摘要 经反复修订,2011版《职业病防治法》近日终于获得通过,开始正式实施,与之相配套的职业病目录也有可能修改。有消息称,鼠标手和颈椎病有望位列其中。消息一出,立即引来各方关注,一方面是不少白领大为期待,一方面又有专家表示担忧,鼠标手和颈椎病这类常见病是否应该成为“职业病”呢?为此,《法眼看职场》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唐付强律师。
法邦网: 备受关注的2011版《职业病防治法》已经开始实施了。此次立法修改有较大改变,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就是对职业病定义的修改。那么究竟什么是职业病?在法律理解上我们应注意哪些问题?请唐律师为大家简单的谈一下。
唐付强律师:
根据2011年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相对于修订前的职业病的定义,本次修订的变化在于职业病的单位不再限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三类主体,而是修改为“等用人单位”,这样用人单位的种类增加,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主体种类,无疑将使更多劳动者受益。
一般来说,我国目前实行职业病种类法定化原则,劳动者所患职业疾病必须是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内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病的相关待遇,这也是职业病与普通工伤最大的不同之处。
唐付强律师:
根据卫生部、原劳动保障部联合制定的《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目前我国的职业病目录主要有十大类115种职业病:
1. 尘肺。有硅肺、煤工尘肺等。
2. 职业性放射病。有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内照射放射病等。
3. 职业中毒。有铅及其化合物中毒、汞及其化合物中毒等。
4. 物理因素职业病。有中暑、减压病等。
5. 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有炭疽、森林脑炎等。
6. 职业性皮肤病。有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等。
7. 职业性眼病。有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眼炎等。
8. 职业性耳鼻喉疾病。有噪声聋、铬鼻病。
9. 职业性肿瘤。有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癌,联苯胺所致膀胱癌等。
10. 其他职业病。有职业性哮喘 、金属烟热等。
职业病目录扩容是权益保障的进步,新兴职业疾病纳入职业病防治规划,劳动者就可以得到企业提供的各种劳动防护、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的很多保障,更好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于劳动者健康权益的保护。明确地将新兴疾病定义为职业病,将有利于用人机构意识到自身的责任所在,提高预防疾病的意识,减少风险因素,降低发病率。职业病目录扩容也将有利于用人机构意识到自身的责任所在,提高预防疾病的意识,减少风险因素,降低发病率。
法邦网: 谈到职业病,很多人想到了“过劳死”。2011年底北京女白领因急性胃溃疡导致失血性休克而去世引起人们的争论。本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也有人提议,应将过度劳累产生的“过劳死”纳入职业病范畴,这个您是怎么看?
唐付强律师: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制度近年来屡遭诟病,原因在于以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标准建立起来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制度不仅严重违背了《职业病防治法》的基本宗旨和立法精神,而且在现实中给众多遭受职业病伤害的人员带来了严重的困扰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
根据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异常,可以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程序如下:
一、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二、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四、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五、职业病诊断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从上面条文规定看,看似职业病鉴定程序并不复杂,但实际上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困难重重,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提供很多材料,其中一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材料需要用人单位出具,而一些用人单位本身不愿出具鉴定需要的材料,导致劳动者申请职业病鉴定被拖延数年。
国务院法制办新近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真心希望上述有利于劳动者职业病鉴定的草案成为最终的生效条文,为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建立保护屏障。
法邦网: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危害接触史等资料,这就需要用人单位的配合,但事实是,让用人单位提供不利于它的资料可以说很难,本次《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也涉及到了这里。对此,您个人是怎么看的?本次修订能否解决实务中的这种“矛盾”?
唐付强律师: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特别授予诊断鉴定机构一个权力,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作场所调查,也可以由安监部门组织调查。此外,可以根据相关监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根据临床表现,包括劳动者的自述,由诊断鉴定机构作出诊断、鉴定结论。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诊断。另外,还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为了保障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着重针对实务中出现的鉴定难、监管难、执行难等矛盾进行重塑,希望职业病鉴定机构、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能够认真严格执法,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当然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刚开始实施,其实际效果还未完全显示出来,还有待时间的观察。
法邦网: 法律条文的修改与完善只是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治职业病的第一步,最为关键的问题依然在于法律的有效落实与执行。举个极端的例子,我想很多人也记得2009张海超的“开胸验肺”事件,我们不难发现,《职业病防治法》的落实与有效执行并不轻松。对于执行您有没有什么好的建议?
唐付强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上面两个法律规定可看出,法律对职业病患者采取特殊的劳动保护政策,首先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时告知劳动者职业安全危害因素,并适当调整职业病患者的合同内容,未作职业健康检查前或疑似职业病在诊断观察期间不能实行非过错性解除(不能胜任工作、医疗期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但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就业前,劳动者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了解可能接触到的有害因素种类、毒性、产生原因和地点、进入人体途径和预防措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来,就业前要做个健康体格检查,听取医生关于身体检查状况不宜从事的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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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付强律师
唐付强律师,资深劳动法律师,劳动关系培训师,国内一流的劳动人事文本制作专家,申江劳动法律网(www.ldf12333.com)的创办人。先后毕业于东北石油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分别获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学位,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816287094
电子邮箱:ldf1233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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