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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坛反赌,行贿者可否微笑“离场”

李长青律师      阅读:5387

李长青 律师

联系电话:13521582628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摘要 2月18日,历时两年多的中国足坛反赌打假风暴,终于给了大家一个结果。不过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官员判了,裁判判了,但很多严重涉案的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问题却未被处理,这个结果无法获得球迷们的认可,同时也让不少关注此案进展的人感到失望。 为此,《法眼看社会》就网友们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

法邦网: 聚焦社会热点,畅谈法治事件。《法眼看社会》栏目欢迎大家的到来,我是主持人赵颖。今天,做客我们节目的是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李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法眼看社会》。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李长青律师:   大家好,很高兴做客《法眼看社会》,希望通过与大家的共同探讨,进一步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相关法律问题。

法邦网: 在18日的判罚中,涉及行贿问题的,均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量刑。那么什么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我们请李律师为大家简要的介绍一下。


李长青律师:   我国《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164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1997年《刑法》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第164条专门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不过,由于这一罪名无法惩治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行贿行为,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为适应反商业贿赂专项斗争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遂将商业行贿对象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相关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几乎所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主体都可以纳入商业行贿对象范围。相应的,原条文之罪名也被相关司法解释变更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

法邦网: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行贿罪有什么区别呢?


李长青律师: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有许多相似之处,行为人在主观特征上均为直接故意;在客观特征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实施了给予财务,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两罪的本质上是有差异的,主要区别如下:
  1、犯罪主体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行贿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
  2、犯罪对象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3、侵犯的客体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法邦网: 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本罪与行贿罪的最大不同。那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在实务中我们是如何把握的?


李长青律师: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不仅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问题,而且还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以及处刑的轻重,甚至还涉及到刑事管辖权和刑罚适用种类等方面,但《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中,对“公务”的概念以及对“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理解的不统一,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性往往不一致,导致个案的判决引起争议。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通常包括以下范围:
  (一)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的国家机关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上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在党的中央组织和地方组织以及它们的常设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在政协全国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以及地方各级政协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国家的管理活动,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法律上赋予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地位,享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管理、经营性职务的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理以及从事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行政管理等工作的各类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有委任、派遣的意思,是指派人担任一定职务或完成一定工作。基于这种委派,被委派方代表委派方行使权利,他们所从事的是委派方所委派的公务,被委派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被选举、任命担任一定职务,从事一定管理事务的人员。如依法选出的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履行特定手续被聘为特邀检察员的人员、仲裁员、各级人大代表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成员等。
  上述各类国家工作人员人员的工作单位、机构或者工作方式有很大差别,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属于“从事公务”人员,因此,可以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抓住了这个本质特征,也就可以在复杂的情况中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法邦网: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李长青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该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个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会被立案追诉。

法邦网: 对于多家俱乐部被曝出与足坛反赌案件有关,是否可被指控为行贿,有法律人士表示,最重要看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我们应该如何理解?


李长青律师:   1999年3月4日颁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2008年11月2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刑法》164条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必备构成要件。而这也是行贿犯罪的共通之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行贿犯罪中的 “谋取不正当利益”曾长期存在分歧,上述两个规定的实施将“谋取不正当利益”划分为两种情况,解决了这一长期困扰的问题。
  1.第一种情况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违反法律,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地方性法规,但如果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有冲突,则不应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国家政策”是指党和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所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2.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通过行贿手段所要获取的利益可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帮助和方便条件,使其获得利益。例如在工程投标过程中,尽管投标单位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投标也可能中标,但是为了中标,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招标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提供有关投标者不应知道的情况而使其他竞标者处于不利地位并因此中标。那么,尽管中标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是要求招标单位负责人损害其他竞标者的利益并违反规定为其提供有关情况,这种提供有关情况的帮助则是不正当的。谋取这种不正当的帮助,即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法邦网: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财物”都包括哪些?近几年讨论较多的提供性贿赂以及求学、晋升等无法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又该如何定性?


李长青律师: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根据现有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财物”指的是财产性利益,既除金钱与物品外,还应包含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自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如债务的免除、免费的旅游、提供劳务或担保等都涵盖在行贿“财物”范畴内。
  传统的受贿形式多为直接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直接索取他人财物,如收受或者索取现金、实物等,其手段多表现为物质性贿赂、显性贿赂、积极利益贿赂,因而在外表上往往是赤裸裸的权钱交易。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以及行受贿人本身对贿赂犯罪隐性化的追求,贿赂的特征也逐渐打上了时代的烙印,贿赂的手段越来越显得智能化、隐蔽化和多样化。目前的贿赂更多的是用其他看似合法的形式来完成贿赂行为,多向非物质性贿赂、隐性贿赂和消极利益转变。提供性贿赂以及求学、晋升等越来越常见,
  然而,根据现有法规,性贿赂以及求学、晋升等无法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因为无法直接用货币计算,不是行贿“财物”范畴,因此,诸如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提供女色等不按照行贿罪处罚。
  众所周知,比如提供高级待遇、提供豪华旅游观光、设立债权、帮助出国、调动下作、晋级晋职、女排子女升学等等,其实质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体现了贿赂的非法对价关系,与金钱贿赂行为在木质和社会危害并无区别,对这类行为如果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罪处罚,不利于对该类行为的打击。
从国外的立法潮流看,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规定: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我国业已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将贿赂定位于“不应有的好处”,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对象扩张及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提出了要求和挑战。可以说,扩大行贿罪财产范围是刑法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法邦网: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对于行贿数额比较小的行为,可以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作为犯罪论处。具体到本案,有人就说,刑不上行贿俱乐部,单位行贿超过20万才处罚,处罚成本和既得利益的巨大差异,在某种意义上有纵容行贿的嫌疑。对此,您怎么看?


李长青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十分严重,在很多数案件中,受贿一方往往被处以重刑,而行贿一方却未被判刑甚至有的仍高居官位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关于行贿罪的立法方面存在一些缺陷、以及打破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攻守同盟的办案策略角度考虑。
  1、关于行贿罪的立法方面存在一些缺陷
  (1)从犯罪构成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构成要件,受贿罪分为索取和收受,前者作为主动受贿只需存在接受贿赂事实,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者作为被动受贿,为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
  (2)从构罪数额上看,行贿数额达1万元以上的可构成犯罪(三种例外情况除外),受贿罪的起点为5000元,在司法实践中在行贿数额高于起刑点数倍甚至数十倍的案件中,行贿者往往不被判刑,或者量刑较轻。
  (3)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特别自首”条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为重受贿轻行贿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2、便于打破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攻守同盟的办案策略。
  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其特殊性,因为在这两种犯罪中,一般也没有第三方见证人,因而也就不可能会有行贿者与受贿者两方之外的证人证言。行贿者与受贿者都有可能构成犯罪,所有行贿者与受贿者双方都不会希望“东窗事发”,二者之间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一般是不会互相告发的,故在侦查过程中往往缺乏有力证据。加上此类犯罪本身的隐蔽性,更不利于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为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这种特殊密切关系,在侦查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二者就成为彼此的案件突破。所以,司法机关为了能够早日侦破案件,往往就会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与一些行贿者达成某种交易,以不立案或者不定罪、不判刑等作为交易条件,使其自愿配合、帮助司法机关就有关案情提供证言。依靠行贿者的揭发办案,优点在于减少追诉犯罪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故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十分乐意采用,缺点也很突出,大量的为获取行贿者揭发的产生交易条件,造成了行贿罪的定罪率和处罚率十分低下的局面,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无法真正起到惩处和教育的效果。
  虽然“重受贿轻行贿”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结合我国现状,人们对行贿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知不觉形成了这样的一种社会风气,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遇到什么事情,首先想到的就是找熟人、找关系。行贿己经成为一种人家心照不宣的办事途径。有时即便是通过正当途径本来就应该得到的利益,总还会觉得通过“送礼”会更加保险一些。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愈演愈烈,如果一再地纵容行贿者,放宽对行贿罪的处罚,容易加深人们对行贿现象的容忍和认同,从而助长社会上找关系,送礼办事的不良风气。当行贿变成越来越多的人的一种生活习惯,如何有效遏制行贿罪的发生就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更加严峻的问题。
  腐败的最主要表现就是“权钱交易”,而权钱交易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行贿与受贿。一般来说,没有财物的给付行为,也就没有财物的收受行为,同样,没有财物的收受行为,给付行为也就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二者的存在是互为条件的。在打击过程中,应该给予同等重要的关注,打击贿赂犯罪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但重受贿轻行贿这种刑事政策观念不仅与平等价值等法律价值相悖,随着侦查技术的提高,轻行贿的办案策略也不再是一种效率的体现。平等对待贿赂双方应该在未来刑法的修改中得以体现。

法邦网: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成立是否以受贿罪的成立为前提?这两者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


李长青律师:   因为行贿和受贿行为往往同时完成,而且我国《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都进行了处罚,因此人们会存在一种习惯思维,认为只要有受贿罪,必然有行贿罪的发生;有行为构成行贿罪,就必然有受贿罪的存在。事实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成立受贿罪不成立行贿罪,或者只成立行贿罪不成立受贿罪的情况并不少见,行贿罪的成立并不完全依赖受贿罪的成立而成立,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举个简单的例子:足球比赛的一方妄图通过行贿裁判而获得比赛胜利,想尽一切办法将行贿的财物留放在裁判办公室内,如果裁判拒绝收受并及时交给有关部门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该裁判主观上不具备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为将收收到财物交给有关部门,显然也不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行贿方而言,根据刑法的规定,成立行贿罪。
  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并非必然对应,行贿罪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行贿罪,不能以是否存在受贿犯罪为前提,而是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遵循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加以认定。

法邦网: 说到行贿问题,不得不谈谈它与赠与、礼尚往来的区别。我们在实际办案中,如何去判定行为的性质?


李长青律师:   正确认定行贿犯罪,区分馈赠是刑事司法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行贿与赠与,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前者是违法犯罪,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界限不易廓清。原因是就外在的、直观的方面而言,二者有很多的相同之处。如均表现为自愿地给予“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而不同点则是内在的,即给予财物或好处的自愿的内容是不同的,要通过主观分析研究才能查明。司法实践中,为正确判别行贿和赠与,一般应注意查明以下情况:
  1、给予方与接受方之间平时的感情交往是否密切。赠与的发生一般以对方的感情和交往为前提。如果双方平时素无往来,这种突然发生的“赠与”往往是打着合法赠与形式的行贿行为。如果双方平时感情较好,甚至常有你来我往的互相赠与行为,就不能排除属于合法赠与的可能。
  2、给予方给付财物的数额是否明显不正常。由于赠与是一种无偿的给付,一般情况下财物数额不会太大。超出常规的给付往往具有行贿的可能性。即使“出手大方”至少也要与行为人的经济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如果给予方经济条件不好,就难以解释大数额给付财物的行为是正常的民事赠与行为。
  3、给予方在给付财物前后有无利益所得。行贿人给予对方财物并不是一种无偿的行为,而在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是为了获得更大的不正当利益。而赠与人给予受赠与人财物是无偿的,完全是出于使他方受益的目的,而不是投桃报李式的报偿。
  4、给予方给付财物的方式是公开还是秘密进行。行贿人给付对方财物时往往是用隐蔽的、秘密的方式进行,行贿人当然不希望别人知道。而赠与人给付财物于受赠人时则一般是公开进行的,不怕别人知道,因为赠与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
  5、给予方与接受方之间的身份、地位是否相称。一般来说,公民在实际生活中交往及其程度是以存在一定的因素为纽带或基础的,诸如血缘、同学、同乡、战友、同事、爱好兴趣等,公民之间的赠与及其数额大都是以这些关系存在密切程度为前提的。因此,不考虑血缘关系等特殊因素,正常赠与中双方的地位、身份、职业等一般较为相似、协调、平衡。相反,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前述基础或纽带,那么行为人的给予财物的行为就很可能就是受贿行为。实践中有很多“包工头”、“建筑商”、“公司老板”给予一些有一定职务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额财物,就是典型的行贿行为。
  礼尚往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亲朋好友之间出于亲情和友谊相互馈赠礼物是正常的人际交往,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不排除犯罪分子为了掩人耳目,往往利用节假日或对方婚丧嫁娶之机以馈赠、行贿赂之实。与辨别受贿与赠与的标准基本一致,是“以赠代贿”、“以礼代贿”、“明礼暗贿”还是正常礼尚往,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核实:1、给予方与接受方是否存在友情关系即是否存在馈赠的感情基础;2、给予方是否要求接受方为其谋取利益,接受方是否许诺、着手或者已经为其谋取利益;3、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4、给予与接受的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5、接受财物的数额与价值。一般来说,馈赠都是礼尚往来,讲究对等性和适当性,更多地是强调友谊,显然超出正常的馈赠范畴,“醉翁之意不在酒”,属于曲线行贿。
  以上几种因素只是认定行贿和赠与、礼尚往来的普遍的、大的方向和原则。至于具体案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准确科学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正确区分行贿和赠与、礼尚往来。

法邦网: 有人主张,为了更有效的打击足坛中的贿赂犯罪,不妨将行贿者作为污点证人对待,对于主动交待行贿的免予刑罚。对这种观点您是怎么看的?


李长青律师:   污点证人是一个西方的概念,在中国大陆现在没有这一法律概念。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污点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首先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2)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未受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3)污点证人的“污点”(即其犯罪行为)与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关联。这种关联表现为:如果污点证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就不可能知道需要其证明的案件情。
  污点证人豁免是指污点证人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
  对于我国司法界而言,污点证人豁免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立法上尚无体现,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刑事立功制度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某些相似之处。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1998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揭发他人犯罪”进行了细化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条文的作用类似于“污点证人酌情从轻处罚。”。总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与我国的刑事立功制度虽然在立法目的、适用程序以及产生的后果等方面有着诸多差异,但相对于打击行受贿犯罪,实有异曲同工之效。 
  以后的立法中,应逐步将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引入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尽量使贿赂案件摆脱取证难的窘境。贝卡利亚就曾经说过:“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破坏贿赂双方团结的一个极好的办法,是解决贿赂案件取证难问题的一剂良药。但对于主动交待行贿的一概免予刑罚这种极端的方式也不利于惩治犯罪,还要结合其社会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科学的确定处罚程度。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需要补充的吗?


李长青律师:   我国现有关于行贿受贿犯罪的规定,就实施的社会效果而言,并未起到惩治、预防犯罪应有的作用,行贿受贿引发的社会危害层出不穷,此次足坛反赌打假风暴所揭示的多起犯罪行为就充分暴露了这一点;就条文的完善程度而言,与一些发达国家以及国际条约相比,在打击范围及处罚力度等方面均显不足,例如对于我国行贿罪法律规定中对“财物”的界定以及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均严格于多数国家处罚行贿行为的施行标准。
  在今后的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应充分借鉴国外的对于行贿受贿行为的治理模式,对行贿受贿犯罪进一步完善规定,扩大处罚范围,提高处罚力度。此外,也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和范围,纠正“有钱能使鬼推磨”、“伸手不打送礼人”等容易导致犯罪的错误认识,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建立经济发展模式。希望通过多种渠道的努力,共同打造廉洁公平的和谐社会。

法邦网: 再次感谢李律师的参与。在此,也希望您对我们节目提一些意见或者建议,以促进我们更好的为律师和公众服务。


李长青律师:   谢谢大家的关注,再见!

法邦网: 节目简介
《“法眼”看社会》是由中国网和法邦网联合制作的一档“畅谈社会热点问题,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法律建议”的在线访谈类节目(含演播室视频直播和在线访谈两种形式)。节目采用主持人和律师谈话模式,深入解析社会热点背后的法理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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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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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律师
李长青律师,法学学士,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1998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曾任中国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法律顾问,参与银行股改上市、内部控制、反洗钱、合规建设、法律风险管理等工作。并于2005年赴伦敦学习金融操作风险管理课程。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521582628
电子邮箱:aqing45@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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