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是诈骗还是招摇撞骗?近日,北京警方破获了一起冒充国家部委开培训班进行行骗,400余人被刑拘。这种冒充国家部委开培训班进行行骗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面对越来越多的诈骗,如何区别,如何防范?为此,《法律名人谈》就网友关心问题采访了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叶庚清律师。
法邦网: 聚焦社会热点,畅谈法治事件。《法律名人谈》栏目欢迎大家的到来,我是主持人张倩。今天,做客我们节目的是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叶庚清律师。叶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法邦网: 据北京警方介绍,今年3月22日,警方接到举报称,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写字楼内,有个“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北京分会”,以能够为办理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高级项目管理师”证书为名进行大肆行骗。自此北京警方展开侦查,并于17日通报称,打掉了两个特大诈骗犯罪团伙,这两团伙涉嫌利用多家空壳公司,以冒充国家部委机关名义,自立名目开设培训班,收取高额培训费,发放伪造资格证书,一年内诈骗金额上千万元,约有422名涉案人员被刑事拘留,犯案数目和人数之多都较为少见。最最吸引眼球的是,该团伙有冒充国家部委机关之嫌。有网友提出疑问,如果冒充国家部委机关“行骗”,是不是招摇撞骗罪?那么首先就请叶律师为我们解释一下,什么是招摇撞骗罪?如何认定招摇撞骗罪?
叶庚清律师: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众所周知,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社会管理职能,享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威望和信誉,如果人民群众将某些不法行为误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这样势必造成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混乱,并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
认定招摇撞骗罪,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犯罪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位的行为。
所谓冒充,即以假充真。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位,又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冒充的形式一般表现为以语言的方式向他人表明自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此外,如果行为人冒充民主党派干部、劳动模范、高干亲属、烈士子女等,则不会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二,犯罪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
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利用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位,以及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招摇炫耀,在社会上进行诈骗活动,以骗取非法利益。招摇撞骗行为一般具有行为的多次性和结果的多样性两个特点。行为的多次性不难理解,因为招摇本身就带有到处炫耀的意思;而结果的多样性,是指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犯罪人骗取的非法利益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荣誉称号、资格、职位、待遇等非物质利益。
第三,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即使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骗取非法利益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叶庚清律师: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认为定罪是一个严谨而又复杂的过程,在没有看到全部案卷材料的情况下,仅仅依靠现有网上公布的资料来看,很难认定其构成招摇撞骗罪。
如前所述,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或身份,并用该职位或身份进行招摇撞骗,两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网上资料只是说该团伙冒充国家部委机关,如果这个机关指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北京分会”,那么它是否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呢?该国家机关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查证。如果该“行业分会”经查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行为人自然不会构成招摇撞骗罪。
接下来我们假设该“行业分会”属于国家机关,据网上资料显示:该团伙涉嫌利用多家空壳公司,以冒充国家部委机关名义,自立名目开设培训班,收取高额培训费,发放伪造资格证书。刚才也提到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必须要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手段,我们暂且不谈这个培训费的高低,单说前来培训的人员,是为什么而来?我认为,他们并不是因为这是“国家机关”开设的培训班才来培训的,而是为了所谓的“资格证书”而来。那么问题就清楚了,该团伙以能够为办理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高级项目管理师”证书为名进行招生,他们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与骗取非法利益之间,并不具备因果关系,所以我认为该团伙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法邦网: 确实如此,结合叶律师刚才所讲的认定标准,仅凭网上公布的现有资料来看,很难认定其构成招摇撞骗罪。此次事件约有422名涉案人员被刑事拘留,涉案金额上千万元,社会影响很大,根据相关网络投票,更多的网友认为该团伙涉嫌诈骗罪。下面请叶律师从法律人专业的角度解答一下:什么是诈骗罪,成立诈骗罪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叶庚清律师:
好的,刑法学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其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以往办理诈骗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我对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做了深入的分析与总结,在这里与大家分享,以便广大网友及法律界同仁更好的认定、辨别诈骗行为。
诈骗罪通常包含这么几个前后相继的环节:犯罪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最后犯罪人获得了财物。
第一,实施欺骗行为。虽然实施欺骗行为的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就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类。(1)虚构事实,即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无中生有地诱使他人上当受骗,比如文物贩子将赝品冒充文物出售。这类诈骗常常是利用有些人缺乏警惕、愚昧无知,或贪财图利等不健康心理。(2)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受骗,例如买方在收到卖方向其邮寄的货物之后,谎称自己并没有收到货物,拒付货款并逃匿。
第二,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犯罪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骗人对有关情况产生与实际不符的认识。也就是说,被骗人产生的认识错误与犯罪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被骗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造成了被骗人财物损失、犯罪人获得财物的结果。
叶庚清律师: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以看出,诈骗罪主要还是以犯罪数额作为标准来衡量刑事责任的大小。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结合首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北京市于今年3月1日率先提高了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数额较大”的起点由3千元提高至5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由5万元提高至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由20万提高至50万元。
也就是说,诈骗公私财物数额价值5千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公私财物数额价值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处3到10年有期徒刑;诈骗公私财物数额价值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叶庚清律师:
我们所说的诈骗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本罪。退一步讲,即使使用了欺诈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也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这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核心区别。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定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之前我也办理过类似的案件,借款人张某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获得了蒋某的借款300余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到期无法偿还。在这起刑事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我作为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张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确实打算偿还钱,并详细向法庭阐明了张某的借款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拖欠的情节等,从而充分证明我方当事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故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叶庚清律师: 主持人所说的一房二卖现象,在法律上称之为双重买卖行为。双重买卖行为在动产交易和不动产交易中均存在,但在不动产交易中比较常见,尤其是近些年来,房屋双重买卖现象日益增多。所谓的一房二卖,是指房屋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接受支付对价之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出卖人如果隐瞒事实,以非法占有买受人的财物为目的,甚至卷款而逃,那么他的上述行为无疑会构成诈骗罪。如果第三人事先知情的,还可能与出卖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未接受买受人支付的对价,而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又转卖第三人的,由于并未骗取买受人的财物,故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但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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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执业经验,具备解决疑难问题、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作为律师,他以诚信为本,严谨办案,对工作认真负责。成功办理了大量案件,业务范围涉及刑事辩护、公司法务、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务实、积极进取、对客户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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