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毁容案中的刑事程序问题
高文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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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摘要
近日,安徽少女毁容案在合肥包河区法院开庭审理。在长达9小时的庭审中,除了事实认定,量刑、赔偿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外,本案的刑事程序问题也格外引人关注。比如本案的管辖是否应该由基层法院审理?受害人重伤未愈,为何不能延期开庭?受害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其鉴定结论的效力如何?
针对这些疑问《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高文龙律师为大家一一解析。
法邦网:
高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法邦网:
谈到安徽少女毁容案的刑事程序问题可能首当其冲的就是审判管辖了。受害人周岩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定性是故意杀人也好,故意伤害也罢,都是有可能判处重刑的,那就不应该由包河区基层法院审理。那么高律师是怎么看这个问题的?这里也想请您为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究竟是如何规定的。
高文龙律师:
这个问题涉及到级别管辖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其中第二项,法律规定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刑事的普通刑事案件。我的理解是,只要相关罪名规定有无期徒刑、死刑刑罚的,而且被告人也实施了相应的犯罪或者具有相应的犯罪情节,就应当由中院进行审理,至于法庭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人有法定减轻情节,判处有期徒刑,那是另外一回事。
法邦网:
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否直接提出管辖异议呢?提出的途径又是什么?
高文龙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管辖权异议做出专门规定。这样也导致实践中操作起来无章可循,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都有可能向司法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仅仅是提出而已,被采纳的可能性较小。
法邦网:
少女毁容案的开庭吸引了多家媒体的关注,但法院以本案为不公开审理案件为由将媒体挡在了法院大门外。对此,很多人认为既然是严重刑事犯罪就应该公开审理,这样才有利于监督。对此您是怎么看的?
高文龙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确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和被害人都属于未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法院有权决定不公开审理此案,所以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
法邦网:
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哪些情况是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审理的?
高文龙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于设计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法邦网:
本案有一个细节让网友觉得特别的不近人情。就是受害人才做过手术不久,申请延期开庭,但法院却予以拒绝。这真挺让人无法理解的。这里也想问一下高律师,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什么情况是可以申请延期开庭的?刑事程序法上有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高文龙律师:
关于开庭时间如何确定,法律对此并无硬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在考虑审限的基础上确定开庭时间。
实践中,如果不是法院没有在开庭10天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当事人或者不是法院没有将开庭时间提前3天通知辩护人的,法院一般不会更改开庭时间。
法律规定,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经高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考虑到这个因素,如果案件没有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法院也不会同意变更开庭时间。
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缺席不能进行审判,被害人缺席是可以开庭审判的。所以合肥包河区法院的做法可能让有些人不理解,但却并无不妥。
法邦网:
如果法院拒绝了延期开庭的申请,我们有没有相关的救济程序呢?
高文龙律师:
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救济程序。实践中,可以通过申请延期审理的方式来解决。如果法院认为延期审理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2条的规定,可能会允许延期,相应的,开庭时间也会顺延。
法邦网:
在安徽少女毁容案的所有刑事程序问题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对受害人的伤残鉴定了。本案中,受害方自行委托了一家北京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这个鉴定结果却不被辩护方认可,导致双方对赔偿部分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吗?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高文龙律师: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否有权委托伤残鉴定。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如果被害人希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最好事先征得被告人一方的同意,并知会司法机关;如果被害人和被告人不能就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达成一致意见,司法机关会推荐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如果仍然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就通过摇号解决。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如果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问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法律效力。
法邦网:
我们也注意到,在少女毁容案中,公安部门也做了一份伤残鉴定。但鉴定的结果却与被害人自行鉴定的结果大相径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哪一份为准呢?
高文龙律师:
一般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那份鉴定为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两份鉴定都有争议,那么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如果对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法邦网:
如果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还有没有其他办法补救?是否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应当何时申请?
高文龙律师: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如果对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最好是在收到鉴定结论的时候提出申请。
法邦网:
对于本案伤残鉴定争议的焦点体现在鉴定所使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上。很多人也注意到了,受害人做的鉴定使用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而公安部门使用的则是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这两套标准有何不同?究竟应适用哪一个?我国刑事程序法有没有具体规定?我记得今年的尚权刑辩沙龙也曾讨论过类似的问题,当时好像说的是交通腿,工伤腿的区别。
高文龙律师:
我们确实讨论过这个问题,也确实出现了交通腿,工伤腿的说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另外,有的省份会制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但并不是全国所有的省份都有。
法邦网:
这里还有一名网友的提问,也希望您能帮忙解答一下。他问,刑事审判程序尚未结束,是否可以审理民事赔偿部分?我们也看到,法庭的确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涉及到了民事赔偿问题,只是双方未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这在刑事程序中合法吗?
高文龙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法院这样做是可以的。
法邦网:
感谢高律师的参与。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需要补充的吗?
高文龙律师:
没有要补充的了,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再见!
法律名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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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龙律师
高文龙律师,法学学士,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系,曾先后工作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2010年,曾作为中国新闻法立法专家参加德中媒体对话。
擅长并热衷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类案件。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911932898
电子邮箱:wlgao_2002@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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