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您购物,我返利,零成本购物”,这样的广告语是不是很诱人?当然也勾起人消费的欲望。购物返利网站是近两年来新兴的网络消费模式,可最近爆出某购物返利网居然涉嫌非法传销。购物返利究竟是馅饼还是陷阱? 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叶庚清律师,就事件中网友们关心的一些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分析、探讨。
法邦网: 近日,一则某购物返利网站涉嫌传销的新闻引发众消费者热论。据了解,该购物返利网是利用发展会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后,给会员返还一定“回报”。后来会员为获取高额“回报率”,不惜采用非法手段,所谓的“返利销售”就演变成了以“抢会员”为目的的非法传销性质。那请叶律师给我们简单介绍一下什么是非法传销?
法邦网: 我们最常见的传销都是,一个传销组织把很多人关在一个屋子里培训发展下线,网络上的非法传销相对有一定的隐蔽性。但都有其共性,请叶律师结合自己以往的办案经验,简单为我们介绍一下,非法传销活动都有什么显著的特征?
叶庚清律师:
好的。综合来讲,传销活动通常具有三个特征:
层级性,即传销人员之间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上下级之间形成一个“金字塔”结构;
自我复制性,即传销的参与者参加传销活动后,可以通过发展下线不断地复制出一个又一个“金字塔”,其繁衍的速度是呈几何级数增长。
诈骗性,即传销者不断发展人员参加的目的通常是为了骗取财物,并且其骗取财物的主要形式是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传销在我国主要有“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三种表现形式。所谓拉人头,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所谓骗取入门费,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牟取非法利益。所谓团队计酬,指的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以牟取非法利益。
叶庚清律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设的罪名。传销行为是国家所禁止的,它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非常大。有人称传销是一种“经济邪教”,司法机关一直追究制裁传销行为。
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理上,法律规定的主体限制在组织者和领导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界定比较模糊。主要看其在传销组织里是否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所谓组织,是指通过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胁迫、安排、调配等行为倡导、发起传销活动的行为。所谓领导,指的是在传销活动中处于统帅、支配地位的人对传销活动进行的策划、决策、指挥和协调等。一旦构成本罪,会面临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还会处以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叶庚清律师:
非法经营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例如:烟草、食盐、农药、化肥等。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
(5)非法经营出版物的。
(6)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
(7)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这是司法解释针对特定产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中,在无法以《刑法》明确规定的相关罪名予以规制和评价时,作出的特别规定。
(8)特定时期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例如“非典时期”一些不法商人垄断资源、囤积居奇、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9)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
叶庚清律师:
作为一名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鉴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现在仅有网上公布的一些新闻资料,在没有看到案卷全部证据材料的前提下,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在这里我可以为大家讲解一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这两个罪名。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许多传销行为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之间形成一种部分竞合关系。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根据下线的销售业绩来计算和返还上线的报酬,因此这种传销在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活动。在《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的三种传销方式的前提下,“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组织、领导行为既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成立非法经营罪,两者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但是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传销中,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发展人员是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因此,从性质上看,这两种传销方式在本质上并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较《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对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刑法》第224条之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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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执业经验,具备解决疑难问题、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作为律师,他以诚信为本,严谨办案,对工作认真负责。成功办理了大量案件,业务范围涉及刑事辩护、公司法务、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务实、积极进取、对客户负责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调解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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