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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裸体阻挡救人 女司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

李长青律师      阅读:6385

李长青 律师

联系电话:13521582628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摘要 母女二人被一辆疾驶的汽车撞倒,肇事女司机不但没有积极救助,反而脱衣后裸体阻挡人们救治伤者。随着视频的曝光,肇事女司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引发网友争议。目前,该女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拘,但受害方家属对此并不满意,他们认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针对网友们的疑问《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为大家一一解析。

法邦网: 李长青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李长青律师:   大家好,很高兴做客《法律名人谈》,希望通过与大家的共同探讨,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后阻止救治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法邦网: 17日,山东临沂一小区发生了一起悲剧。一名女子带女儿外出买菜回家时,被一辆疾驶而来的汽车撞倒,年仅四岁的女孩不幸身亡。令人气愤的是发生事故后肇事女司机不但没有积极救助受伤母女,反而脱光衣服,裸体阻挡救护车开进小区救人。她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肇事女司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先听听专家的意见,李律师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李长青律师: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对社会有危害性、触犯《刑法》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作犯罪行为。
  根据目前的案件信息,肇事女司机作为成年女性,驾车撞倒母女,并采取多种方式阻拦救人,造成了一死一伤,触犯了《刑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刑罚惩罚。即肇事女司机行为初步具备了犯罪特征,涉嫌构成犯罪。
  当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否构成犯罪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就是行为人在案发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据了解,本案中肇事女司机撞人后“裸体”及“用手掐着自己妈妈的脖子”等行为与其平常行为有异,肇事女司机家属已经提出申请,要求精神病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结论将对肇事女司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关键性影响,如果肇事女司机是完全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神智正常的情况下开车撞人并阻拦救人,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值得一说的是,如果肇事女司机仅仅是“受到刺激”,就情绪失控,做出撞人、拦车的行为,那跟醉酒后犯罪一样,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不是免责的理由。

法邦网: 就像您说的,就本案而言,定性量刑的基础,是肇事女司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这还有赖于精神鉴定结果。如果确定需负刑事责任,肇事女司机脱衣裸体阻挡救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呢?


李长青律师: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一个很恐怖的潜规则就是“撞伤不如撞死”。因为对于民事赔偿来说,交通肇事致人伤残的,需要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如果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要支付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以及患者超过配成期限仍生存的费用,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肇事人还需提供给被害人的被扶养人相应的费用。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一般仅需要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相应的费用。相对于致人伤残所要面对的无底洞似的赔偿数额,致人死亡就简单的多了,一般都是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而且赔偿数额一般也比致人伤残要少。面对这样的情况,有些司机往往铤而走险,一不做二不休,直接将被害人碾压致死,以减少自身经济上的损失。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药家鑫在交通肇事后,用刀刺向被害人一大原因是发现被害人在记车牌号,而药家鑫害怕被害人日后会纠缠。
  为了严厉制裁交通肇事后故意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国家明文规定该种行为不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构成性质更为恶劣的故意伤害或杀人罪,对行为人予以最严厉的制裁。

法邦网: 谈到这里不得不提一下交通肇事罪转化故意杀人罪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李长青律师:   2000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明确了交通肇事罪转化故意杀人罪的定罪依据。
  本案中,肇事女司机死撞倒行人后裸体阻碍救人的行为,虽然不能直接认定为《解释》所列举行为,但其行为方式更加恶劣,行为目的显然是“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造成的结果截至目前是一死一伤,如经查实伤亡结果系肇事女司机阻拦救人直接造成,根据立法目的,肇事女司机肇事后阻止救人行为适用《解释》第六条,可以认定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法邦网: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肇事女司机并没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而是脱衣裸体阻挡救人,这种法律上没有明确列举的情况,我们该怎么判断行为性质?


李长青律师:   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现象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也不可能是全面、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每当遇到刑法中没有规定的行为,主要是通过 “举轻以明重”和“举重以明轻”两种方式进行定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主要适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场合。而“举轻以明重”,则主要解决能否将现实中的某种危害行为扩张解释到法定的行为类型中。
  具体而言,“举轻明重”是指当一个比它社会危害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举轻明重”原则在两千多年的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直存在适用。到了现代社会,“举轻明重”制度更是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举轻”就是明文规定,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理念:“明重”就是指轻行为都受到刑法调整,重行为更应受到刑法调整,同样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 
  当然,为了体现刑法的人文主义,在刑法适用时也要注意“举重明轻”,也即对于某种性质较为严重的行为,刑法未规定为犯罪或处以刑罚,对于较其更为轻微的行为,就更不应认定为犯罪或处以刑罚。
  本案中,既然《解释》第六条明文规定“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裸体女“脱衣裸体阻挡救人”行为不论从目的的直接性还是手段残忍性远远高于“隐藏或者遗弃”,并且导致了伤亡,按照“举轻明重”的定性方式,完全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法邦网: 作为一名专业刑辩律师,您认为交通肇事罪演变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看什么?


李长青律师: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这一规定采用了简单罪状,并未对杀人的构成特征加以详细描述,而只是列举了杀人行为。
  在交通肇事以后,被害人造成重伤,作为先行行为者,被告人具有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甚至将被害人搬离肇事现场予以遗弃,就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此,《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这就是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对于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也就告诉我们交通肇事罪演变成故意杀人罪重在识别肇事者在肇事后的客观行为是积极救治还是采取了恶化被害人伤情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演变为故意杀人罪有以下几种情形:
  (1)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车辆上,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逃避罪责驾车拖挂被害人逃逸,从而致被害人死亡;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经紧急救治极有可能死亡,而将其转移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隐藏或遗弃,从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肇事行为人这种拖挂和转移行为直接对被害人生命权益造成侵害,其主观心理状态已发生了质的转化,进而在新的罪过形式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罪。
  (2)交通肇事后,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并未死亡,但为逃避罪责而倒车轧辗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至偏僻的地方掩埋,从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已转化为积极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积极实施了足以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实质行为,以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邦网: 我们再回到本案,有人称小区里的交通肇事都是按“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定罪的,真是这样吗?我们也看到有媒体报道肇事女司机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拘的,公安机关这是出于什么考虑,即便是过失犯罪,难道不应该是交通肇事吗?


李长青律师: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区别,明确二者的异同才能正确界定行为性质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之处。
  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二、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不同之处 
  (一)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本案中,公安机关首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分析,有可能公安机关认定小区内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范畴,即使发生车祸也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只能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立案。
据最新消息,公安机关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肇事女司机立案侦查。
  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某一行为完全可以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类似交通肇事罪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刑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一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表明刑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交通肇事罪相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交通肇事罪。

法邦网: 的确,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着很大的区别,不应当产生争议,但实践中恰恰相反,比如小悦悦案也曾发生过类似的争议。看来事故是否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对案件的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还是回到今天这个案子,我们看到媒体报道说事故是发生在小区里,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小区主干道都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呢?法律在这方面有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


李长青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所谓“公共”,其基本特征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即具有公开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场所等。显然,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有独立院落不属公共的范围。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这两条规定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仍然可以参照道路管理法规处理,实则扩大了道路的认定范畴,“公共”与“非公共”的界限也不再分明。
  此外,在机动车辆暴增的今天,即使是传统的非公共交通范围,如矿山、工厂、林场、建筑企业、企事业单位内,由于很多生产企业往往难以做到完全封闭,有的企业的“社会性”还很明显,因而发生社会车辆肇事的也已不再是个案。另外,很多所谓的“生产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的是单纯的交通管理法规,而不是生产操作规则,仅仅因为肇事场所的不同就令其行为定性发生改变,未免过于机械。
  因此,可以对交通肇事罪的场所做一个广义解释,即只要是社会公众与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在通行的交通场所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就直接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而不必考虑该交通场所是否已经明文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其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案件讨论中,小区主干路如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则毫无疑问的属于为公共交通。

法邦网: 我们也注意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观点,他们认为肇事女司机疯狂超速行驶,裸体阻挡救人,不是故意杀人罪,至少也应该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您是怎么看的?


李长青律师: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 “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的罪名。 
  在理论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比较明显,主要表现为:
  (一)从犯罪侵害的客体来看,交通肇事罪危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即前者的客体范围较后者要窄。
  (二)从主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三)从要求的客观后果来看,两罪也有着明显的区别。交通肇事要求有严重后果,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罪,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交通肇事罪要求的严重后果具体情形有:(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是有(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联系表现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当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时,即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交通肇事罪和以交通肇事的方法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发生变化时,具有转化关系。当然,由于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所不同,因此,只有那些客观方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而主观方面可以认定为故意时,交通肇事行为才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本案需要进一步查清肇事女司机撞伤母女前的心理状态,其驾车“疾驰”是否希望和追求不特定人员的伤亡,如是,则肇事女司机则很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报道,被害人家属目前分别针对先期肇事女司机驾车疾驰撞人及后期裸体阻拦救人,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立案,也是有一定道理。

法邦网: 说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一个罪名有必要提一下——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危险驾驶罪与刚才我们谈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什么联系呢?在实际办案中,我们该如何分辨这两种罪名?


李长青律师: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这对于规制我国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醉酒驾车和飙车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为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罪名,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且性质上同属于危险犯,这使得对他们的区分并非易事。而要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弄清楚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对此,需明确“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换言之,只有当醉驾行为造成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因此,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从一重罪处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反之,若醉驾行为只是造成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就只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

法邦网: 其实每个司机驾车行驶在路上都是有风险的,那么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后,司机朋友应当注意避免哪些行为,以免加重自己的刑罚呢?在本次访谈的最后也想请李长青律师给大家一些建议。


李长青律师:   首先,立即停车。凡是发生交通事故都要立即停车,肇事后逃跑,甚至置伤亡人员或国家财产不顾,只为了逃脱个人罪责而跑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极不人道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恶劣行为,其结果只会受到法纪的加重处罚。所以驾驶员肇事后必须马上停车。
  其次,立即抢救伤员和物资。停车后应首先检查有无伤亡人员,如有死亡人员,确属当场死亡而无丝毫抢救希望者,应原地不动,用草席、篷布、塑料布等物覆盖。如有受伤人员,应立即进行抢救。如果受伤者伤势较轻,可暂留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果伤势较重,应拦截过往车辆,送就近医院抢救。靠近市区的还可以拨打“120”或请医院派车前去抢救。若无人伤亡,应迅速抢救物资和车辆。
  再次,保护原始事故现场。保护现场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了解事故情况,正确处理交通事故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现场保护的内容有:交通肇事车停位,伤亡人员倒位,各种碰撞碾压的痕迹,刹车拖痕,血迹以及其他散落物品均属保护内容。现场保护方法是:寻找现场周围的就便器材,如石灰、粉笔、砖石、绳索等,设置保护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标围现场时,应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
  最后,及时报案。在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的同时,应及时亲自或委托他人向肇事点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全国统一为"122"。报告内容有:肇事地点、时间等。

法邦网: 感谢李长青律师的参与。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需要补充的吗?


李长青律师:   近年来,陆续发生的几起恶性交通事故,如杭州“5.7”飙车车祸案、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祸案”以及今日讨论的女司机阻拦救治案等,被害人被撞身亡完全属于飞来横祸。肇事者的行为,表面看是对相关交通法规的公然违反,但超速行驶及肇事逃逸等行为,却暴露出对于他人生命权利和尊严的巨大漠视。生命权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程度和保障水平,折射出一个社会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现代社会,人与人的关系首先要建立在彼此尊重生命的基础上,每个人公民都要时刻牢记并遵守法律规范,控制自身冲动,杜绝一时之快,给别人,也给自己创造安全、良好的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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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律师
李长青律师,法学学士,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1998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曾任中国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法律顾问,参与银行股改上市、内部控制、反洗钱、合规建设、法律风险管理等工作。并于2005年赴伦敦学习金融操作风险管理课程。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521582628
电子邮箱:aqing45@sohu.com


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李长青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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