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2年7月底,湖北省某市原民政局局长廖某对先前供述的受贿和贪污事实全部翻供,且称曾经五天五夜没有睡觉,受到刑讯逼供。那么什么是刑讯逼供,这是否属于犯罪,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算刑讯逼供吗?网友们对此展开热烈讨论。 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陈泓宇律师就湖北涉贪官员遭刑讯逼供事件中网友们关心的一些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探讨、分析。
法邦网: 聚焦社会热点,畅谈法治事件。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马琳。今天来我们节目的是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陈泓宇律师。陈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非常期待您的独到见解。在节目一开始,先跟大家打个招呼吧。
法邦网: 刑讯逼供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在我国古代即作为审理案件的“常态”延续,发展到今天,随着社会的进步,可以说已经普遍为文明法治国家所摒弃。但是,也不排除在个别案件中的“时隐时现”和“变相发作”,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极大的身心折磨。请律师为我们介绍一下什么是刑讯逼供,具体包含哪些行为?
陈泓宇律师:
构成特征: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刑讯逼供认定上要注意:1、罪与非罪的区别。要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一定要予以追诉,不能姑息。2、正确处理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逼取陈述的,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取供述的,只成立非法拘禁罪。3、正确处理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法邦网: 我国刑法在刑讯逼供罪的罚则中规定,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处罚从重。刑法这一“转化犯”处理,在理论界实际上存在争议,主要是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讨论。有专家认为,刑讯逼供行为的主观方面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行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为目的。如果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就不会伤人性命,因为人死了就得不到口供,两者有相反的、本质的区别,不宜直接“转化”。请问律师,您是否同意这种观点?
法邦网: 今年3月,备受瞩目的《刑诉法修正案》已经通过,其在刑事理念、证明标准、证据规则和辩护制度方面都做了不少改动,令人耳目一新,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人为防止刑讯逼供做了不懈努力。请律师为我们介绍下这方面的内容。
法邦网: 如您所言,新的《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目前比较流行的看法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也就是说,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没有沉默权。请问律师,您对此怎么看?
法邦网: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提到沉默权问题,就不得不提到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它对于沉默权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一句简单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借助于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保持沉默。米兰达规则对于推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进步来说功不可没,能否请律师为我们介绍一下什么是米兰达规则,它对于我国有无借鉴意义?
陈泓宇律师:
米兰达规则,也就是我国通常所说的沉默权制度,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中创设,其基本内容为,在对处于拘禁中得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警察必须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违反这一义务所得到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
米兰达规则对我国也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能够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国的刑事法律确立了罪行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这次新修订的刑诉法也把保障人权列入其中,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虽然米兰达规则能够充分的保障人却,但是毕竟我们和西方国家的法律体制不同,不能照搬照抄的拿过来,要综合我们自己的国情,慢慢的来完善。
法邦网: 打造高端访谈,解读民生焦点。《法律名人谈》栏目感谢各位网友的支持。再次感谢陈律师的参与讨论湖北涉贪官员遭刑讯逼供事件。在此,也希望您对我们节目提一些意见或者建议,以促进我们更好的为律师和公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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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泓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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