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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内幕交易记者遭全国通缉

李成旺律师      阅读:3742

李成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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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摘要 近日有媒体披露,《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报道上市公司凯恩公司关联交易内幕,遭到凯恩公司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涉嫌的罪名是损害公司商业信誉。因为被通缉,仇子明的生活被打乱,工作陷入停顿。7月28日,《经济观察报》发表声明,对记者因正常新闻报道而遭到网上通缉“深感震惊”,并呼吁公安机关“审慎合法行使公权力”。

法邦网: 李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法邦网。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李成旺律师: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李成旺律师,很高兴和大家在网上探讨记者“通缉门”事件。

法邦网: 首先我们想知道什么是“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罪”,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李成旺律师:   确切地说叫“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21条,此法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且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且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法邦网: 遂昌警方对《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进行网上通缉合法合规吗?


李成旺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了通缉的条件和程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要使通缉合法,首先,通缉的对象必须是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及相关规定,其条件是:首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有的已查证属实;其次,必须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两者需要同时具备。
  从本案叙述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在仇子明损害商业信誉犯罪行为的证据没有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网上通缉明显然是非常草率和鲁莽的,也是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法邦网: 记者报道凯恩股份公司的内幕交易黑幕就是涉嫌犯罪吗?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罪适用于媒体记者吗?如果这样,还有谁敢报道真实情况?


李成旺律师: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罪构成是一般主体,所以,记者同样可以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其次,鞭挞丑恶,弘扬正气是全社会的责任,更是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记者是在履行自己和职责,何罪之有?只要不是故意散布虚伪事实,即使个别报道有失实的之处,也构不成犯罪。

法邦网: 记者会“因言获罪”吗?仇子明遭通缉说明了什么问题?


李成旺律师:   我认为起码说明以下问题:第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地方保护主义还相当严重;第二,个别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素质太差,依法不依,胡乱作为的现象还大量存在;第三、“两手软”一方面,对媒体监督保护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监督、查处的力度也不够。

法邦网: 舆论监督、媒体监督权应如何定位?公权力应如何对待舆论监督?


李成旺律师: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舆论监督、媒体监督权在法律上应当定位于社会监督的范畴,把见不得光假、丑、恶拉到太阳下晒一晒,对促进社会风气的好转有重要作用;公权力对待舆论监督一是要欢迎,切忌讳疾忌医;二是要大力支持保护,不可吹毛求疵;二是要永于接受,知错必改。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李成旺律师:   第一、国家把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给了公安机关,一定要慎行之。第二、有法不依远比没有法律更可怕;第三、司法机关一定要做带着执行法律的模范,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有希望。

法邦网: 再次感谢李律师的参与。在此,也希望您对我们法邦网提一些意见或者建议,以促进我们网站更好的为律师和公众服务


李成旺律师:   法邦网采取律师访谈的形式,对值得关注的一些时事做出点评,我认为非常的好,“律眼看天下”,当然与其他人士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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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旺律师
李成旺律师,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北省民商法研究会会员、中国社会调查所河北中心调查员。以提供人性化、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执业理念。执业七年来,很好地维护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诠释着律师职业的伟大。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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