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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牛再曝生产日期“篡改门”,代理商该当何罪?

王冠律师      阅读:5375

王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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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国家赔偿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摘要 日前,蒙牛再曝生产日期“篡改门”,浙江查获生产日期遭篡改的蒙牛临期纯牛奶160箱,篡改者为蒙牛代理商王孙富。消息一经曝出后,舆论哗然,该代理商该当何罪,一时成为街头热议。据查实,这批经篡改日期的牛奶数量达到3000箱,并已销往浙江、义乌等地方,影响极大。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王冠律师就网友们关心的一些问题与大家分析、探讨。

法邦网: 本期要跟大家探讨的,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即食品安全。民以食为天,然而老百姓最在意的食品,在当下却屡屡出现问题。就拿本期我们将要讨论的蒙牛企业来说,在近年来就不断有“三聚氰胺”事件、特仑苏OMP事件、“毒牛奶”事件曝出,它们让老百姓感到惶恐和愤慨。那么,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刑法中是否有预防和制裁破坏食品安全行为的相关规定呢?下面先请王律师为大家介绍一下。


王冠律师:     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领域的规定,主要有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同时,在食品安全监管活动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还有第412条第1款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2款商检失职罪、第408条之一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等。

法邦网: 聚焦社会热点,畅谈法治事件。《法律名人谈》栏目欢迎大家的到来,我是本期主持人陈日辉。今天,做客我们节目的是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王冠律师。王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期待本期您的高论,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王冠律师:     大家好,很高兴来到这里和大家交流。

法邦网: 如今,蒙牛再曝生产日期“篡改门”,无疑使国内奶制品行业雪上加霜。在此次事件中,3000箱临期牛奶生产日期是被蒙牛公司驻义乌市经理王孙富被篡改的,他以半价购买了3000箱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份的蒙牛临期纯牛奶,并将生产日期分别涂改为2012年5月19日和6月1日,并销往浙江浦江、义乌等地。那么,请问王冠律师,按照以上现有的信息看,这名蒙牛的代理商是否已经构成了犯罪?如果构成,代理商该当何罪?其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王冠律师:   根据现有的信息,该代理商涉嫌构成《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法邦网: 细心的网友在讨论这个案件时也指出,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这两个罪显然有交叉重合部分。对刑法比较了解的人都知道,刑法理论上存在着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分,而此两罪属于哪种关系呢?在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似乎判决任何其中一罪都说得过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也请王律师给广大网友们讲一下。


王冠律师: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是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因此,在法律条文上两者属于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也就是您所称的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形下,一种犯罪行为既符合普通法条也符合特别法条的,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条,否则就只能适用普通法条。
  但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本案中该代理商的行为,不符合该犯罪构成,所以,我个人认为,其行为应当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邦网: 有网友认为代理商王孙富及其同伙这种行为,不仅违反道德而且违法,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王律师如何看待这种说法?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王冠律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看到,在实际生活里,很多犯罪在实施过程中都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判断具体适用的罪名,还要从行为人本身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所以,本案确定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更合适。

法邦网: 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作出的修订颇引人注目。下面请王律师就本案所可能涉及的罪名,介绍一下它们在修订前后有何不同,为何要作如此修订?


王冠律师: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刑法针对食品安全问题专门设置的两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和25条分别对上述两罪进行了修订。不仅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而且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给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邦网: 我们也关注到,目前警方在浙江浦江仅查获了160箱被篡改生产日期的牛奶,而据悉这批被篡改日期的牛奶数量达到3000箱。也就是说,并未查获的2800多箱已经流向市场,甚至可能已经被消费者食用。这些未查获但已上市流通的牛奶,是否会对犯罪嫌疑人销售金额的最终认定产生影响?


王冠律师:   如果能够有证据证明还有被篡改生产日期的牛奶已经流入市场,那么这些牛奶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销售金额肯定会产生影响。

法邦网: 在对刑法适用感兴趣的网友的讨论中,我们发现了一个让大家感到疑惑的问题。据报道,这批被篡改的牛奶生产日期原为2011年12月,保质期为8个月,也即是说,这批牛奶的过期日期为2012年8月。而篡改后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9日和6月1日。显然,这批牛奶是2012年8月以前流入市场的,在流入市场之前并未过期。如果消费者买到的是没有过期的产品,这个时候食用是不会构成对健康的威胁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会在适用刑法时被纳入考虑范围?如果是的话,怎么考虑?如果不是,此案应如何适用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网友们的这些疑惑,王律师是怎么看待的呢?


王冠律师:   网友们所疑惑的这些情况会在适用刑法时予以考虑的。该代理商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是为了能够把将要过期的牛奶卖出去,因为消费者一般会选择刚生产的牛奶,起码会选择自己在食用时还未过期的牛奶。所以,尽管消费者购买时该牛奶未过期,但消费者基于对生产日期的信任,可能会放置到实际已经过期的时候才食用。
  因此,篡改这些牛奶的生产日期,我个人认为仍然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只是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法邦网: 作为我国奶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蒙牛在过去十多年的发展中并没有赢得太多好的口碑,反而负面事件频发。其中,前面我们提到的,三聚氰胺事件以及毒牛奶事件就让人尤为惊恐。从刑法的角度,这种往食品里添加有毒物质的生产行为,是否和本期我们探讨的牛奶“篡改门”的性质相同?如果不同,在刑法中应如何适用?


王冠律师:   这两者还是有些区别的。自2011年4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以后,我国开始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但是不同的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刑法罪名,这还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分析。

法邦网: 因为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侦查,许多真相并未披露。从一开始就有报道称,此次篡改生产日期的牛奶达到5000多箱。而从蒙牛方面的回应看,数字定格在3000箱。而从已披露的信息来看,这名涉案的代理商经理是以半价买进正价卖出这批牛奶的。那么,请问王律师,在刑法认定中,作为量刑因素考虑的涉案金额指的是其所获取的利润,还是其销售总额?如果刚开始的报道属实,即被篡改生产日期的牛奶达到5000多箱,则涉案金额也将翻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会有什么变化?


王冠律师:   首先应当明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以司法文书确认的为准,不能以新闻报道为准。
  其次,关于本罪定罪量刑考虑的金额,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为销售金额。
  再次,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所以,涉案金额出现重大变化,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肯定会产生影响。

法邦网: 在我国各大社区论坛上,有很多网友指出,蒙牛集团对此次“篡改门”的回应表现过于淡定,让人感觉貌似这只是其代理商的行为,而与整个集团无涉。那么,在此案件中,代理商的行为是个人责任还是公司责任?如果最终王孙富受到法律制裁,蒙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应该是什么责任?也请王律师谈一谈。


王冠律师:   关于这个问题,根据现有的情况还无法确定,只有等到法庭审判时,根据案卷材料、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才能综合判断。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王冠律师:   近些年,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非常严重,尽管我国《刑法》对此不断进行完善,各级政府机关也加大了食品安全的工作力度,但还是出现了越演越烈的趋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不仅是法律问题,更多的是社会问题。当社会结构和社会体制存在问题,那么就会从食品安全这些方面表现出来。
  所以,我们不要“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完全寄希望于仅靠政府对此进行打击这一简单做法就能改变现状,也不能仅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让消费者自己慧眼识金,毕竟术业有专攻,消费者的慧眼永远比不上生产经营者的手段。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根本上说还要从社会整体运行的角度进行治理,营造良好的社会大环境。

法邦网: 打造高端访谈,解读民生焦点。今天的《法律名人谈》就到这里,感谢各位网友的支持和王冠律师精彩分析,我们下期节目再见!


王冠律师: 感谢法邦网,谢谢大家,下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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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律师
作为北京市经济法学会最年轻的会员之一,王冠律师对于刑事案件与民商、经济案件的交叉领域有着一定的研究,擅长处理经济类、职务类犯罪案件和企业及个人的刑事法律风险管理。 尚权案例: 辽宁省人大副主任宋勇受贿案 山东省东营市市长陈兴銮受贿、贪污案 内蒙古自治区副秘书长白志明贪污、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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