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诉法素有“小宪法”、“权利大宪章”等美誉,其地位之高毋庸置疑。此次刑诉法的修正牵动众人心,刑事辩护如何规范,新刑诉法为律师辩护带来哪些变化?很多网友对此深感兴趣,并展开热烈讨论。本期《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王耀刚律师就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的影响与大家共同分析、交流。
法邦网: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马琳。今天,很荣幸邀请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王耀刚律师来到我们节目。王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非常期待您的精彩评述,节目一开始,先跟网友们问声好吧。
法邦网: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共同举办的尚权刑辩论坛将于十月在京举办,今年选择“刑事辩护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作为论坛主题很有意义。上期访谈我们已经围绕“新刑诉法如何落实”展开交流。本期节目我们将就“刑事辩护如何规范”话题详细讨论。请问王律师,刑事辩护行为规范化包含了哪些具体内容,今年尚权刑辩论坛为什么会确立这一话题?
王耀刚律师:
刑事辩护行为的规范化,主要是指律师在参与刑事辩护的过程中,哪些事可以做,哪些事不可以做,以及可以做的事该如何去做。换句话说,就是如何做到依法辩护。
明年,新刑诉法即将实施,这无疑将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活动产生全面、深刻的影响。在这一背景下,本届论坛确定了“刑事辩护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这一主题。
随着新刑诉法的逐步落实,刑事辩诉的规范化、标准化问题也日渐紧迫,有必要进行探索和研讨。
之所以要规范,是因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比如,有些辩护律师的所作所为已经超出了其执业范畴,甚至有些行为突破了法律规定。而这些不规范的辩护行为,不仅是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影响了律师群体的形象,而且还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出现,有些甚至还触犯了法律。同时,这些不规范的辩护行为,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我理解,刑事辩护行为规范化,首先可以实现有效辩护,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也可以有效规避刑事辩护给律师带来的风险。
法邦网: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辩护已经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下面我们分别加以讨论。侦查阶段,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规定除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此,有专家认为,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很有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因为新法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旧法规定的通知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等内容。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人关押在何处,无法会见。请问您是否也有同样的顾虑?
法邦网: 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请问律师,您是否赞同这种论调,您认为应当怎样理解“不被监听”呢?
法邦网: 新刑诉法尽管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却规定的比较模糊。对此,大家莫衷一是。请问律师,新刑诉法到底赋予律师侦查阶段取证权了吗,这种权利是否受到某些限制,请您谈谈自己的看法。
法邦网: 我们知道,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导致了律师阅卷难问题,引发学界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讨论。新刑诉法增加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阅卷的规定,一定程度的解决了阅卷难问题。同时,该法还规定对律师收集的有关不在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鉴于此,您是否从中品尝出有限的证据“双向开示”味道?
法邦网: 原刑事诉讼法38条和刑法第306条被认为是刑事辩护律师最大的风险,实践中有不少律师也因此受到追究,呼吁废除的呼声很高。或者即使不废除,也应当把国家专门机关的人员包含在内,一视同仁。这次修改,第42条中用了一个很有意思的词,即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对于“其他任何人”您认为应当作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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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刚律师
王耀刚律师,法学学士,刑事技术工程师,原某市公安局副局长,现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专门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从事公安工作30年,侦办了大量刑事案件。精通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及指纹、足迹、笔迹检验等刑事技术,了解法医学基本常识,熟知办案机关的工作程序、取证方法和侦查措施......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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