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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获判6年,职务犯罪自首如何认定?

高文龙律师      阅读:4653

高文龙 律师

联系电话:13911932898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摘要 某厅局级领导在办案机关对其涉嫌职务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对方尚未掌握的贪污罪事实,被法院认定为自首,获刑有期徒刑6年。这一事件引发网友热议,有人认为本案自首的认定没有问题,另有人认为他没有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网友们的意见究竟孰是孰非?对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高文龙律师就职务犯罪自首认定问题与网友们展开交流。

法邦网: 关注民生热点,畅谈法治事件!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马琳。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高文龙律师做客我们节目。高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非常期待您的精彩点评,节目一开始,先跟大家问声好吧!


高文龙律师: 大家好,很高兴做客《法律名人谈》。

法邦网: 众所周知,自首是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用的量刑制度,它对于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对于自首制度的构建,刑法中也有相应的关于自首的规定。那么,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自首是如何界定的呢?请律师为大家介绍一下。


高文龙律师: 所谓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成立自首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主动投案,第二是如实供述,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自首。

法邦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什么叫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它们有什么区别?


高文龙律师: 一般自首是指通常情况下的比较典型的自首,即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特殊自首是指特殊情况下的非典型的自首,即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特殊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特殊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

法邦网: 您刚刚提到,“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对于这里的“自动投案”具体应当怎样理解呢?


高文龙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另外,司法解释还对职务犯罪案件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做出了相关具体规定。

法邦网: 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有自首的诚意,也才能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并予以从宽处理提供客观依据。请律师为我们讲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什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是怎么规定的?


高文龙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邦网: 职务犯罪自首与前面提到的一般案件自首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下面我们主要来探讨职务犯罪自首问题。前面提到的某厅局级领导在办案机关对其涉嫌其他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实际上,他并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自动投案”行为,为什么最终仍被法院认定为自首呢?职务犯罪自首在认定上有哪些特殊之处呢?


高文龙律师: 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前面提到的这位厅局级领导,是因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约谈,期间,他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法邦网: 不少网友询问,上文中的职务犯罪“办案机关”具体指哪些部门,是否包含纪检监察机关?有没有明确的说法?


高文龙律师: 关于办案机关到底是指哪些机关,目前尚无明确的说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认识:第一种看法是,所谓办案机关包括检察院的反贪部门和其他司法机关,范围相对较小;第二种是看法认为,这里的办案机关不仅包括检察院的反贪部门以及其他司法机关,还包括纪检监察等部门。

法邦网: 刚才我们反复提到“同种罪”和“不同种罪”问题,这对于自首的认定非常重要,请问律师,对于职务犯罪而言,“同种罪”或者说“不同种罪”是怎样划分的?


高文龙律师: 关于同种罪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法邦网: 职务犯罪自首与普遍意义上的自首在认定时有所不同,当然也存在相似之处。能否请您为大家分析一下为什么对于职务犯罪自首作出专门的特殊规定?它的意义在哪?


高文龙律师: 有两个原因:首先,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这种情况的出现,有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原因。比如,在被纪检监察机关“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其次,对职务犯罪的自首做出特别规定,对于确定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

法邦网: 最后,请律师为我们讲讲关于自首犯的刑事责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高文龙律师: 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比如主观恶性是否深恶、犯罪危害后果轻重程度、认罪态度如何、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决定具体量刑幅度。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高文龙律师: 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认定和量刑都比较复杂,要根据具体案情,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如何适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这也是为什么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 ,会出现涉案数额相同,最后的量刑却不同的原因。

法邦网: 打造高端访谈,解读民生焦点。《法律名人谈》栏目感谢各位网友的支持。再次感谢高文龙律师参与“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讨论。


高文龙律师: 谢谢大家!希望《法律名人谈》栏目越办越好,成为高端访谈的品牌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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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龙律师
高文龙律师,法学学士,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系,曾先后工作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2010年,曾作为中国新闻法立法专家参加德中媒体对话。 擅长并热衷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类案件。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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