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1月27日,广东省英德市原副市长郑北泉,因涉嫌徇私枉法和严重经济问题,被广东省清远市纪委立案调查。近年来,这类情况屡屡出现,徇私枉法的行为不仅违反党纪,还可能构成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究竟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徇私枉法行为的罪与罚呢? 对此,《法律名人谈》就特别邀请安徽凯安律师律师事务所的黄迎春律师就徇私枉法的相关问题与网友们一起分析、探讨。
法邦网: 关注社会热点,解析法律行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崔梦莹。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的黄迎春律师做客我们节目。黄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在我们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法邦网: 11月27日,广东省清远市纪委对外通报,英德市原副市长、原公安局局长郑北泉,因涉嫌徇私枉法和严重经济问题,被清远市纪委立案检查,目前正在接受组织调查。郑北泉的落马,是因为被其下属实名举报揭发,称其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枉法,充当涉毒团伙的“保护伞”。 相信很多人都知道,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会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大家对如何认定徇私枉法罪,以及徇私枉法罪如何处罚却不太了解。首先就请黄律师为各位网友介绍一下,究竟什么是徇私枉法罪?
黄迎春律师:
徇私枉法罪的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职能。
(二)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三)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
(四)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无罪的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其具体表现多种多样。
黄迎春律师:
本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一般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构成该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
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
黄迎春律师: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对于该条罪状中“有罪的人”应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精神,该罪状中“有罪的人”应是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有罪,否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前案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作为后案的徇私枉法案就不能查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徇私枉法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背离职责要求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前案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存在,该犯罪事实已达到查处时的阶段性标准(即立案、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而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又明知这种事实的存在,却故意予以包庇,该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就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构成了徇私枉法罪。因此这里的“有罪的人”应包括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但都直接影响到对徇私枉法罪的最后处理。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当然,司法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有罪的人”,也不能随意对“有罪的人”妄加限制。为此建议司法机关对此问题像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是否以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必备条件”联合下达文件那样,对徇私枉法案件的前案“有罪的人”作出解释,规定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中“有罪的人”是指虽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有罪,但已经有证据证明其涉嫌实施或参加犯罪活动,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其内涵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打击徇私枉法犯罪活动,消除执法人员观念中的模糊认识,统一执法尺度,防止该类案件久拖不决,出现对徇私枉法腐败打击不力的局面。
黄迎春律师:
构成徇私枉法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1、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也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的,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2、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员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与前两种情况不同是上述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该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往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该罪。
黄迎春律师:
两者的目的、结果、构成、主体都不同。 滥用职权罪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作为方式,超越权限,处理无权处理的或者不顾职责的程序和宗旨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徇私枉法罪则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互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与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二)客体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职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三)客观方面的不同。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黄迎春律师: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未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1、对明知是无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出于打击报复、公报私仇等动机,无中生有捏造所谓犯罪事实,并以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含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无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收受他人贿赂,亲自或指使他人伪造、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犯罪分子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出于徇私情等动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其受罪轻的追诉的;或者对轻微刑事犯罪分子,出于报复等卑劣动机而使其受到罪重追诉的。
4、在立案后,不顾其他办案人员的质疑、反对,强行对应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措施不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多次进行徇私枉法或对多人实施徇私枉法的;
2)、徇私枉法致多人重伤或致被害人死亡的;
3)、徇私枉法造成国家、集体或被害人巨大财产损失的;
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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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迎春律师
黄迎春,1989年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系,1993年取得律师资格,2001年,被省司法厅和人事厅授予三级律师,2004年被授予安徽省诚信律师;2008年2月,获合肥市司法局嘉奖。现任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安徽省律师协会六届理事,合肥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曾多次被CCTV12频道、凤凰卫视社会能见度栏目、安徽卫视、东方卫视、江西卫视等报道和作为访谈嘉宾。严肃、审慎、刚正不屈是黄迎春律师的行为准则;诚信、优质、高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黄律师的追求。黄迎春律师在未来的执业过程中,将再接再厉,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为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事业的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80569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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