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北京某公司负责人黎某向多家公司及个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其本人很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值得探讨的是,黎某所掌控的公司是否同时构成单位犯罪。有网友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黎某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没有问题。 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法律名人谈》邀请知名经济犯罪辩护专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叶庚清律师就上述案件中网友关心的话题与大家交流。
法邦网: 关注民生热点,畅谈法治事件!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马琳。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叶庚清律师做客我们节目。叶律师,您好!欢迎做客《法律名人谈》,非常期待您的精彩点评,节目一开始,先跟大家问声好吧!
法邦网: 本案中,黎某利用手中的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40余万元,已经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带有一定的专业性,不少网友并不十分清楚什么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先请律师为大家介绍一下这方面的内容。
叶庚清律师:
我首先来讲一下什么是增值税。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实践中,商品新增价值或附加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很难准确计算,因此我国也采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兼记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其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者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产收支记账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
叶庚清律师:
虚开,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凭空填开货名、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等商品交易的内容,即“无中生有”,或在有一定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填开发票时随意改变货名、虚增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即“有而不实”。
在我国,增值税收入占当年税收总额的比重很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危害本质在于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税款,严重扰乱我国税收秩序,致使国家税款流失。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在没有销售货物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拥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实施虚开行为但不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拥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法邦网: 您刚才提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黎某作为个体受到了应有的追究,而他背后的公司作为一个单位却没有进入刑法的评价视野,这令很多人不解。那么,什么是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有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概念?
叶庚清律师:
单位犯罪是指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是个人犯罪的相对概念。单位犯罪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主体适格,即属于合格的单位。(2)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4)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本案中,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行为、罪名上无法辨别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因此对哪种犯罪行为包括单位主体只能查看刑法条文中有无相关规定。《刑法》第30条也提到:“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单位犯罪应具有法定性。
法邦网: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源自大陆法系中的“法人犯罪”,相较于“法人”一词,“单位”更凸显了中国特色。这里的单位的内涵是什么,或者说刑法对于单位的性质,比如是公有制还是也包括私有制,有没有相关规定和限制?
叶庚清律师:
根据目前网络上所提供的信息而言,我认为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属于黎某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我以往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为大家讲一讲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几种情况:(1)没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3)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这几种情况均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黎某为了实施犯罪而从他人手中收购公司,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活动,违法所得也归自己所有,显然不符合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公司只是作为黎某犯罪的工具而已,公司本身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叶庚清律师:
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整体上看,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要轻于个人犯罪。具体表现在:第一,单位构成犯罪的门槛较高,其入罪起点高于自然人犯罪;第二,在个人和单位都可独立成为犯罪主体的罪名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通常轻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第三,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分则有具体规定为前提,而个人犯罪无需刑法分则作出特别具体规定。
例如本罪,刑法规定自然人犯罪有死刑,而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处罚则没有死刑。在实践中,很多犯罪分子就千方百计虚设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来规避法律的惩罚,从而获得较低的刑期。因此,如何正确认定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当然,这也是一个理论性的难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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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执业经验,具备解决疑难问题、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作为律师,他以诚信为本,严谨办案,对工作认真负责。成功办理了大量案件,业务范围涉及刑事辩护、公司法务、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务实、积极进取、对客户负责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调解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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