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经济纠纷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进而做出一些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如放弃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等。这些行为受法律保护吗?遇到债务人恶意逃债的情形该怎么办?今天就让律师教你行使撤销权来维权。 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赵红燕律师就这一话题中网友们关心的一些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分析、探讨。
法邦网: 被告孙甲02年7月6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经营一服装店,约定该借款于02年8月5日归还。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借款届期无法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明:02年2月8日,被告将其名下价值30万元的房屋赠与其子孙乙并在同年3月办理了过户手续;02年6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价值20万的红旗小汽车以9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其妹夫王某。但此时被告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得知后,即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孙甲的行为侵害了他的债权,要求确认被告房屋赠与以及汽车转让的行为无效。孙甲认为赠与行为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是合法行为,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的汽车买卖也是经过合法程序完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孙甲房屋赠与以及汽车转让的行为无效。随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通过行使撤销权挽回了损失。这个案例主要涉及到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今天我们就通过分析这个案例来介绍撤销权的相关法律问题。首先,您给我们介绍一下撤销权的概念吧。
赵红燕律师:
行使撤销权需要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部分。
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有:
1、债务人在主观上要有恶意,即债务人须明知有损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历状态为已足。
2、受益人在主观上有恶意。受益人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者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人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再考虑之列。
客观要件有:
1、须由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指:(1)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2)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4)放弃其未到期的债券或者放弃债权担保;(5)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的行为;(6)已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直接受影响的行为。
4、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历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
法邦网: 肖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10月,肖某购买货车从事运输经营缺乏资金,遂向杨某借款8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杨某碍于两人之间的朋友情面也一直未予催讨。2005年肖某经营产生较大亏损,拖欠较多外债,运输业务被迫终止。同年肖某突然将价值近30万元的货车无偿赠与自己的侄儿李某,然后外出务工。2011年肖某回家后,杨某向肖某催讨债务未果,并了解到肖某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偿债。同时杨某也得知了肖某对李某无偿赠与货车的情况,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肖某对李某的货车赠与行为,由肖某以该货车的财产价值抵偿对杨某的借款。这个案例中杨某能行使撤销权吗?杨某的诉请能被支持吗?为什么?
赵红燕律师:
上述案例中,杨某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依法撤销肖某将价值30万元的货车无偿赠与侄子李某的行为,法院不会支持其主张。
因为,肖某在明知自己尚欠杨某8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将其价值近30万元的货车无偿赠与自己的侄子李某,然后外出打工,显然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形式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杨某可以肖某恶意逃避债务,向法院提出撤销权之诉。
2005年,肖某就已经将自己价值30万元的货车无偿赠与其侄子李某,2011年杨某得知此事后,才向法院法院提出撤销权诉讼,此时已经时隔六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所以,杨某主张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其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赵红燕律师:
撤销权诉讼中各当事人的地位:
一、原告资格。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为一人时,该债权人为原告;当债权人为连带债权时,连带债权人中可以由一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所有连带债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当数个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及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
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当撤销权属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被告系处分行为的债务人。
另一种情况,当撤销权以应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有偿行为的相对人应以恶意为其被告资格。
三、转得人具有恶意的,在诉讼中应为被告。
诉讼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受益人和转得人也有过错的,应当分担费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法邦网: 原告王某与甲公司因一般股东权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股东转让费。在该案审理期间,甲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一种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其独资的乙公司,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王某在股东权纠纷案件终审后便以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认为甲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是明显的恶意逃债行为,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并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王某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甲公司将土地无偿划转给第三人乙公司的行为,认定该行为自始无效。这个案例中王某的诉求能被法院支持吗?
赵红燕律师:
在实践中,对上述三种行为是根据下列条件来认定的:
首先,行为须是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为的行为不属于此范围;
其次,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律行为,包括发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为,如买卖、借贷、遗赠、赠与、债务免除、设立担保;即使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催告、债权让与、为中断时效而做的债务承认等准大旅行为,也包括在内。
在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明:一是放弃债权、转让财产,须为无常行为;二是低价转让财产,是有偿行为,但转让财产的价格明显低价。
另外,只要有证据证明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18和第19条的规定,也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第18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交易价格到不到当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已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邦网: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是不是需要受让人(第三人)有主观恶意?这个怎么证明呢?
赵红燕律师: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如下:
首先,两种撤销权的权利人不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权利人是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双方都有权撤销,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撤销;而就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而言,撤销权的权利人不是民事行为当事人,而是与此行为有利益关联的第三人,是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其次,两种撤销权的对象是不同的。可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所保护的是民事行为当事人正常地缔结契约、缔结正常的契约的权利,是民事行为当事人自由、平等、合理的意思表达与合同自由等基本民事权利。一般也称为合同撤销权。撤债权人撤销权所保护的对象直接指向债权人的债权效力,或者说债权实现的可能。简言之,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以取消民事行为的效力来保护撤销请求人的基本民事权利,而债权人撤销权以取消民事行为的效力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再次,两种撤销权的实现途径不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实现途径是,请求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合同法》解释一第23-26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最后,行使条件不同。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处分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财产的行为,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行使条件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对方利益前提下。
赵红燕律师:
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之间经济往来越来越多,债务人逃债行为等老赖行为也越来越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在债权形成之前,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财产做担保或者又有偿债能力的人担保,以保证债权到期能够实现。
针对债务人逃债等老赖行为,我提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在债务形成之时,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以此证明债权的存在;
第二、让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财产做抵押或者让有偿还能力的人做担保;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求偿权;
第四、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应当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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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燕律师
教育背景: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中共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专业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期货从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从业资格。 工作语言 中文 英文 业务介绍:擅长于建筑工程合同、房地产、金融保险、合同纠纷、外商投资,投资项目法律研究,为公司运作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尽职调查、广告媒体法律事务,国际贸易法律事务、婚姻家庭(涉外婚姻纠纷)、医疗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和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公司法律事务,特别是在非诉讼领域,能够参与处理内外经济纠纷和重大业务谈判等。
1997年考取律师资格,同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经过16年的工作实践,拥有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实现了法律知识与律师业务的完美融合。
担任过山东龙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金光集团、北京东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恒宇同创智能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上地四方上海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鸿鹄高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沧海华建商贸中心等单位的法律顾问。
曾被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都市法宝》和北京电视台生活广角栏目邀请为特约嘉宾律师,出庭辩护实况多次被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栏目等多家媒体转播、报道,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
以自己的智慧、辩才和法律知识弘扬正义,是我的信条和诺言。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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