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公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并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对于解决网络环境下日益突出的知识产权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的陈奎律师就这一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法邦网: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出台将对亿万网友产生影响,以后网友们想在网络上下载东西,也是要认真掂量一下,到底自己的行为有没有侵犯别人的权益?因为有了法律的约束,才能让网络上的传播权受到重视,对于那些作者或版权所有人,也提供了一个最好的保障。您能给我们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什么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吗?
陈奎律师:
直接利用网络上传作品的人,是提供者,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其提供作品的行为。自己建设网页或者给他人上网提供服务器平台、连接这些行为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之所以做这样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信息网络上非法提供作品或者提供网络服务,都会对著作权人构成侵权。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数字传播技术的发达和大量运用,网络用户传播侵权复制品的能力极强,往往既是非法获益者又是非法的作品提供者,其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且多数又不具有赔偿能力,因此追究网络用户的法律责任不可行且不具有经济性。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使侵权作品迅速传播,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更大的危害并直接或者间接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中受益,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不正当利用其服务进行的侵权理当承担间接责任。对这两种行为予以区分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必然选择,依法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将对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
法邦网: 无法否认,这一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的确是给网络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对于网络上自由传播也是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中国如今有5亿多的网友,他们也不能肆无忌惮的再随意下载和传播别人的作品了,因为,这样的行为已经是涉嫌侵权。那么什么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呢?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陈奎律师:
现实生活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很多,比如: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等都属于此种侵权行为。
其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该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一般包括:非权利人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经济利益或者个人名誉等)遭受损害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网络传播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在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方面。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只要有关行为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将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法邦网: 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呢?
陈奎律师: 通过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与否关键是看其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构成明知或者应知。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这个主要标尺,解释的第九条专门列出了七项认定因素。具体内容包括:(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陈奎律师:
什么是避风港?当在大海上航行的船只遇到了大的风浪,它们可以就近来到一个安全避风的地方,等恶劣天气过去之后船只仍然可以继续回到它原来的航线中行驶。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处。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至少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了如下的避风港: 1、 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2、远程教育的避风港。3、ISP的避风港 。4、搜索引擎的避风港。 5、网络存储的避风港 。
陈奎律师:
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这里需注意考虑接到通知后合理的反应时间。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通知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告诉他有人利用他们的网络平台侵权了,他就得及时删除。这就是““通知—删除”规则”。
法邦网: 由于信息网络的特殊性,有些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在实践中是很难确定的,有时候侵权人故意将其服务器设置在我国境外来规避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将如何处理这类问题?
法邦网: 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又不妨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权利,已成为世界各国网络著作权保护要解决的重要课题。这也是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此次司法解释是如何体现利益平衡这一重要原则的呢?
陈奎律师: 信息网络产业是新兴产业和知识经济的重要载体,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是实施我国创新发展战略的重要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其行为的控制和确定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要适可而止,避免不适当妨碍技术的发展创新,尽量为相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因此,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的基本原则。为了更好地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又不妨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权利,此次司法解释在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多个条款都设定了“通知”“删除”规则、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等体现特定利益平衡关系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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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奎律师
陈奎律师,知识产权专家律师,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会员,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2003年开始在律师事务所工作,2007年至今执业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先后工作于建筑房地产部、执行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部。团队专业办理以专利为主的、商标、植物新品种保护等知识产权案件。
执业以来陈奎律师和其所在的团队共办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500余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深受当事人、媒体和司法部门的好评,取得良好的社会评价,先后受邀担任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嘉宾律师、法制频道法律顾问、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法辩是非》、《法制热线》栏目特邀嘉宾、《大河报》、《河南商报》、《东方今报》、《郑州日报》、《中国青年报》、《经济视点报》的特邀撰稿律师,并多次接受新浪网等网络媒体的采访,与新闻媒体建立了良好合作关系。荣获二零零八、二零零九年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河南省十佳公益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2011年度热心公益奖章获得者。
执业初期陈奎律师先后涉及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领域和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保护等知识产权业务。随着业务领域的拓展和诉讼技巧的提高,陈奎律师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2008年起开始组建团队专一开拓、研究与专利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办理以专利权为主的涉及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成绩显著。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4008-980-880
电子邮箱:597110608@qq.com
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陈奎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