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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行贿案件新司法解释施行,行贿罪究竟如何认定?

黄迎春律师      阅读:15706

黄迎春 律师

联系电话:13805690947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摘要 近日,“两高”公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时间,行贿案件如何认定成为网友们热议的话题。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的黄迎春律师就行贿罪新司法解释中网友们关心的问题与大家一起分析、讨论。

法邦网: 关注民生热点,畅谈法治事件!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马琳。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的黄迎春律师来到我们节目,与网友们进行交流。黄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非常期待您的精彩点评,节目一开始,先跟大家问声好吧。


黄迎春律师: 大家好,我是黄迎春律师,很高兴来到《法律名人谈》做客与大家交流分享。

法邦网: 司法解释从法理上讲属于有权解释,但即使是有权解释也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不能替代法律本身。那么,做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怎样做才不会违背法律的本意和立法宗旨,需要注意哪些方面呢?


黄迎春律师: 法律文本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与个案事实的具体性和复杂性的矛盾,决定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一个对法律文本与个案事实的解释过程,享有法律文本的解释权,因而成为司法权行使的基础和必然要求,而国家权力的分立则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可能享有创制法律规则的一般性权力。因此,司法解释权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执行权或适用权的范畴,这一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只有在遵守个案因应、尊重法律和司法终决的原则下行使,始能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也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法邦网: 行贿罪是常见罪名,在现实生活中自然受到很多关注。为了让网友们更好地领会下面的内容,先请律师为我们介绍一下行贿罪的构成特征。


黄迎春律师: 1、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2、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3、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行贿罪的主体;4、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法邦网: 您刚刚提到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哪些人呢?


黄迎春律师: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这些机关、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那些依法律规定是依法从事公务工作的人员。

法邦网: 行贿罪中的所谓“不正当利益”应该怎样理解,什么是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请律师为大家解释一下。


黄迎春律师: 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正当利益不仅指获得的利益本身不正当,而且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谋取的不确定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这里所谓的不确定利益,是指需要通过竞争获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利益是否正当取决于程序是否正当。因此,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获取这种利益,就是一种不正当利益。

法邦网: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外公布。解释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此之前,关于行贿罪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新司法解释与原来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在哪?


黄迎春律师: 在此之前,关于行贿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新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次司法解释在行贿方面惩治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可操作,而且减少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前的这种对惩治行贿的打击重视程度不够,法律规定上的模糊地带比较多,操作性比较弱。这个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往前进了一大步。

法邦网: 好的。行贿罪和不少犯罪同属数额犯,数额犯中数额的确定一般来说要遵循哪些规律和原则呢,同为犯罪,为什么有的罪名要求数额较高,有的罪名要求数额相对较低?


黄迎春律师: 我国刑法中确定的罪名约有400余种,其中约有300余种对犯罪数额有具体要求,占到了刑法罪名总数的绝大部分。这些个罪中的犯罪数额或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或由司法解释界定,不但影响着量刑的轻重,有的甚至直接决定着犯罪的成立与否,是该种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对于准确适用刑法具有重大影响,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层面均有研究的必要。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和其性质的程度,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发生变化的结果。

  因此,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必须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根据,而科学的犯罪数额标准当然应准确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于大多数财产犯罪、经济犯罪而言,达到数额标准的不法行为也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犯罪数额标准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意义。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从社会控制角度而言,是划定犯罪圈的立法活动。由于该活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权利,因此当全面考量、综合评定,务须慎之又慎。

  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是指如何能充分有效地利用现有司法资源使之起到惩罚与预防犯罪之功用的问题。犯罪数额标准的设定,既要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符合刑法基本要求,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尽量使之与不断变化的客观实际相适应,使犯罪数额标准设定得合理得当,具有可操作性,这是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法邦网: 根据我国刑法,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指什么?


黄迎春律师: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算“情节特别严重”,要判刑十年以上。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况,包括: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向三人以上行贿”或“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等。

法邦网: 新司法解释还规定,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该规定涉及我国刑法中的累计数额计算规则,对于行贿罪而言,司法解释规定数额累计计算是出于一种什么样的考虑呢,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什么地方?


黄迎春律师: 司法解释规定,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在新年伊始打击贪腐的决心,也可以看出国家更加注重从全面系统的角度来惩治贪腐问题。

法邦网: 最后一个问题,有部分网友认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受贿罪就有行贿罪,有行贿罪也必有受贿罪,请问这种看法正确吗,您对此持怎样的观点呢?


黄迎春律师: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仅处罚其中一方。不能因为受贿行为的危害程度严重,就不认定行贿罪;也不能因为行贿方配合司法机关追查受贿行为而如实交待了行贿事实,就将行贿行为认定为无罪。但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仅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

  例如,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又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贿罪。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黄迎春律师: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反腐任重道远,不仅需要良好健全的法律,更需要我们大家共同努力自觉抵制。谢谢大家。

法邦网: 打造高端访谈,解读民生焦点。《法律名人谈》栏目感谢各位网友的支持。再次感谢黄迎春律师的参与本次讨论,我们下期节目再见!


黄迎春律师: 谢谢大家,谢谢主持人,希望大家能持续关注《法律名人谈》这档节目,朋友们下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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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迎春律师
黄迎春,1989年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系,1993年取得律师资格,2001年,被省司法厅和人事厅授予三级律师,2004年被授予安徽省诚信律师;2008年2月,获合肥市司法局嘉奖。现任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安徽省律师协会六届理事,合肥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曾多次被CCTV12频道、凤凰卫视社会能见度栏目、安徽卫视、东方卫视、江西卫视等报道和作为访谈嘉宾。严肃、审慎、刚正不屈是黄迎春律师的行为准则;诚信、优质、高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黄律师的追求。黄迎春律师在未来的执业过程中,将再接再厉,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为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事业的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805690947
电子邮箱:hyclaw@sohu.com


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黄迎春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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