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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渎职致使“重大损失”什么意思

李长青律师      阅读:8665

李长青 律师

联系电话:13521582628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摘要 近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首次明确渎职案件中“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等的含义,为理解刑法的相关条款提供了路径。 为便于网友们进一步理解与渎职案件有关的最新司法解释,本期《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与大家一起交流、分析与探讨,以期共同进步。

法邦网: 关注民生热点,畅谈法治事件!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马琳。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做客我们节目。李律师,您好!欢迎做客《法律名人谈》,非常期待您的精彩点评,节目开始,先跟大家打个招呼吧!


李长青律师: 大家好,很高兴做客《法律名人谈》,希望通过与大家的共同探讨,进一步明确渎职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法邦网: 曾几何时,渎职罪被称为“不入腰包的犯罪”,其危害性似乎不如贪污贿赂犯罪。但是,事实上渎职罪不仅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近年来,无论是学界还是理论界对于渎职罪的关注度都在不断提升,双方相得益彰,为大家更好地认识、理解渎职罪提供了可能。由于此次“两高”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我们本期访谈也相应地将目光定格在这两个罪名上。首先,请律师为网友们简单介绍一下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概念范围。


李长青律师: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法邦网: 好的。那么,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分别是什么呢?


李长青律师: 一、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一)主体特征: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二)主观特征: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整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结果发生。

  (三)客体特征:玩忽职守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为了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需要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和约束国际工作机关的职务行为。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务上的注意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不仅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严肃性,而且还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四)客观特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履行职责,但不履行其职责。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一是擅离职守,行为人违反职守中关于时间和空间的明确要求,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职责所要求的特定场所,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如交通警察在指挥来往车辆过程中,擅自离开指挥现场等;二是未履行职守,即行为人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按法定的职责行事,如司法人员在看押罪犯时,擅自放弃看押职责或拒绝履行看押职责等。

  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草率从事、敷衍搪塞等。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又一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只有第一个方面的客观要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这一后果要件也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两个特征是缺一不可的,并且两个特征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玩忽职守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滥用职权罪的特征

  (一)主体特征: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一样,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具体范围与上文所述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一致。

  (二)主观特征: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实践中,本罪绝大多数出自间接故意,但也可能有直接故意的存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和军事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军事事务的职权,可谓责任光荣而重大。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合理地行使职权,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约束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些规定既是国家工作人员行驶和运用各自职权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也是其职务行为的界限、范围和行动的准则。因而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不仅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关于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从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而且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或者无法弥补的损害。

  (四)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以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权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某种职权,就谈不到滥用职权的问题。所谓滥用职权,是指不应行使其职权而行使。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其没有决定权或者超越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行为人违法地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表现为以不正当的目的,进行违反职务权限的事项。本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滥用职权罪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且滥用职权行为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邦网: 如您所言,通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然而,关于两罪主观方面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学界争议还是比较大。众所周知,刑法总则以行为时对犯罪后果的态度来划分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此基础上,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主观心态是在行为的时候没去考虑这个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罪都应当是过失犯罪。请问律师,您对这种观点怎么评价呢?


李长青律师: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属于认识因素,而是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能以此作为主观认识的评判标准,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有人认为滥用职权只能出于过失,就意味着没有故意的滥用职权罪,这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作为与玩忽职守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的精神。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的规定,没有为过失提供文理根据,即不能发现“法律有规定”。还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这种观点同样难以找到理论依据:首先,在不能发现“法律有规定”的文理线索的情况下,认为一种犯罪可以由过失或者间接故意构成,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次,间接故意与过失的非难可能性存在重大差异,而且刑法总则作了明确区分,将二者相提并论并不合适。这种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包括过失与故意的观点,导致只能按作为与不作为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可是,按作为与不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既有悖生活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总之,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有的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既有过失也存在着间接故意。但多数观点认为,在现行刑法框架下,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不应包括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包括间接故意,违反刑法基本原理。刑法在总则中明确把犯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作为一种犯罪的基本构成来说,其罪过形式只能是一种,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而不应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根据,罚当其罪,罪刑相当。罪过形式的不同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异,因而对刑事责任有不同的影响。所以,认为玩忽职守罪有主观方面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论点是不正确的。

法邦网: 普遍认为,滥用职权是没有一个职权而行使这个职权,或者是违反规定行使这个职权。但是,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比如某领导在职务上不作为,是故意的不作为,故意不去做,此时,无论是定玩忽职守还是滥用职权似乎都不太恰当,您怎么看?


李长青律师: 刑法理论上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滥用职权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目前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主张只能由作为构成,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理论上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不该为而为之”。刑法中规定的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方式构成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特定义务的行为,即“该为而不为”。刑法中规定的少数犯罪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首先要明确不是一切不作为都是犯罪行为,只有具有作为的特定义务的不作为,才属犯罪行为的研究范畴;其次要明确不作为的特定义务的外延,要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除具有刑法通说认为应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等四种应当作为的特定义务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条件。但在认定作为与不作为区别上,不能简单地从身体的动、静上去区别,而应从违反的法律性质上去区别。作为是违反禁止法规,而不作为是违反命令法规。因此,凡是违反命令法规,该为而不为,就是不作为。尽管实施了某种身体动作,仍然是不作为。如遗弃罪中,行为人把老人遗弃在大路边,并不是说他没有身体动作,而是因为他违反命令法规。

  滥用职权罪中的不作为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立法上对滥用职权一词的含义未加以定义,故多种论著中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描述也不尽相同,但一般都认为应把滥用职权行为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职权范围内的滥用,即不正当行使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处理公务,或者滥施淫威,胡作非为,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典型的行为方式为:该这样做而却要那样做;不该做而做或者该做而不做。二是职权范围外的滥用,即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手中并无某项权力,却违法作出某项处理决定。这两个方面的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上,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构成。例如: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普通滥用职权犯罪中,该为而不为的滥用职权的不作为并不鲜见。如某市交通局长因升迁问题产生不满,当得知有大暴雨后,该局长置之不理,故意拖延,后因暴雨到来致使隧道坍塌,酿成重大事故。类似案例足以证明,滥用职权犯罪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因此,某领导在职务上不作为,是故意的不作为,故意不去做,能够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邦网: 接着我们刚刚谈到的话题,实际上,自79刑法颁布之后,对玩忽职守罪就一直有着不同认识。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一直存在争论。为了解决这个争论,97刑法新增了滥用职权罪。现在不少人认为,有时候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划分不了。就是出于某种原因领导不作为,但这种不作为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还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说不清楚。不知道您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是否遭遇过同样困扰,您认为应当怎样区分这两个罪名呢?


李长青律师: 比较两罪的概念可以看出,除了犯罪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以外,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是有区别的:

  1、 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属于渎职罪,当然其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渎职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须研究各种罪的直接客体,这样才能准确地掌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因此,两种犯罪直接客体上的区别为:前者是正当性,后者是勤政性。

  2、客观方面有三方面区别

  (1)行为性质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玩忽职守罪的“玩忽”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2)行为方式的主要区别。

  从行为方式上讲,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即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

  滥用职权罪主要表观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但由于滥用职权罪属于不纯正的作为犯,当其滥用权力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便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其中,在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草率、敷衍塞责,还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放弃职守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玩忽职守罪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但多数是由于不作为方式构成。

  3、主观方面的区别

  (1)滥用职权罪由故意构成。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执法人员基于报复动机,滥用职权去罚没个人或单位财产,违法吊销他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如执法人员基于私情、私利,该为而不为,该扣押、查封的财产而不去扣押、查封,该吊销营业执照的而不去吊销,对故意拒不履行职责而导致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便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2)玩忽职守罪由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时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如正在防汛指挥部值班的领导人,夜间擅离职守去吃饭,没有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措施,致使河堤决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便是一个适例。

法邦网: 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折射出刑法总则对于故意和过失的规定不够健全,不仅传统的玩忽职守行为不存在故意需要调整,甚至刑法中也应存在不论故意、过失的严格责任行为。您同意这种观点吗?


李长青律师: 严格责任,也叫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它指法律允许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在理论上又称为绝对责任或者不问过失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对于严格责任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一般是不承认严格责任的,但严格责任在英美刑法中重占有要的地位。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针对的犯罪行为,从性质上看是比较轻微的,其程度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违法。可以说严格责任适用的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我国已经对此类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在刑法中没必要、也不应该对此类行为追究严格的刑事责任。

  目前阶段,严格责任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相悖。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必须同时具备并且符合一致。二者同时具备,实际上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性并存,只有客观危害而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主客观相一致作为我国刑法定罪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领域,无论是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层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它的适用,意味着排除了客观归罪原则和任意出入人罪的主观擅断原则。虽然有学者称,现代严格责任并不是古代严格责任的一种简单复归,而是在新的基础上的一种超越。

  但通说认为,严格责任其本质上和罪过责任相差甚远,二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一个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一个则把罪过内容作为必备要件。即使严格责任没有占据主要位置,它仍然不能抹去自身浓重的客观归罪色彩,其实质上仍属于客观归罪的范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性原则,而是体现了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限制国家的刑罚权,防止其过分扩张,以保护人权。实现严格责任,将会导致刑罚之网过于扩张,有侵犯人权的危险。

  我国的刑罚目的以预防为主,兼顾报应,是预防和报应的统一。其中预防是针对未然之罪的防范,报应是针对已然之罪的惩罚。严格责任不考察行为人的罪过内容,甚至在其缺乏罪过的情况下,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一个缺乏罪过的人或者在不查明罪过的情况下,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不能起到特别预防的效果。针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施加的报应,也因为其客观归罪成分使其正当性大打折扣。因此,现阶段,严格责任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

法邦网: 在访谈一开始我们提到,“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渎职案件中“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等的含义。请律师为我们讲讲这方面的内容。


李长青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渎职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渎职案件中“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渎职案件中“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法邦网: 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渎职罪中“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等是如何理解的?


李长青律师: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渎职案件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渎职罪“重大损失”时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作为参考,依据该规定,滥用职权案中的“重大损失”包括: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玩忽职守罪中的“重大损失”包括: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对于渎职罪中 “情节特别严重”,在《渎职案件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没有情形标准,导致在我国的法院审判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一般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界定不清,适用不同的法定刑,直至影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司法实务中有两种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标准,一种观点认为,依据2002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区分一般情形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重大案件的属于一般情形,特大案件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法院审判前国家损失是否追回进行区分,审判前挽回国家损失的适用一般情形,未挽回的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但不论是哪种界定标准,都因为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容易引发争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列明了具体情形,该司法解释将为今后法院判决提供直接依据。

法邦网: 司法解释中将渎职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仅仅理解为发生某种严重后果,是不是还是存在些问题?对于情节严重按道理应当综合评定,而不是只看后果。对此,您是怎么认为的?


李长青律师: 在渎职犯罪的结果要件和加重要件的关系问题上,学术界存在着争议。从规范文字上看,“重大损失”与“情节特别严重”并非同类标准,不能量定不同的刑罚等级。因此有观点认为,这样的立法会导致某些渎职行为虽然“情节特别严重”但又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是否需要定罪量刑的实践困惑,即现行刑法的设计存在着规范性断层现象。这其实仍然是一个如何理解和解释法律的问题,如前所述,作为渎职犯罪结果要件的“重大损失”,是成立该类犯罪的基本条件,《渎职案件司法解释》已经作了详细列举,可谓总体界限清晰,便于操作。如果渎职行为没有造成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重大损失”结果(无论是物质性的还是非物质性的),自然不能立案侦查,更谈不上定罪处刑的问题。而作为该罪加重要件的“情节特别严重”,当然是在“重大损失”已经形成前提下才加以综合考虑的情节。

  对这里所谓的“情节”,确实应当作广义解释,“它是一个包含诸多因素的综合指数”。在渎职犯罪中,它一方面包括特别重大的损失,其具体标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相应的权威解释,而在没有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审案法院可以做出个案裁判性解释,以为审判同类案件参考。另一方面,它还可以包括对行为人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等因素的判断,通过刑罚量的酌情选择,实现罪罚之间的真正相当和对应。

  总之,就整体论,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结果要件和加重要件的表述及其关系设计,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实践中更多的是如何加以科学解释和通过有效运用发挥立法规范正向效应的作用。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李长青律师: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一直是引起学界探讨和争议的热点问题。但由于本罪内涵和外延较为复杂,又属于新型职务犯罪,对其中许多关键问题尚无法达成共识。我国刑法第397条并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其行为为“滥用职权”。刑法赋予这一条款的使命是:制裁无法以特别滥用职权罪制裁的所有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以体现“从严治吏”刑事政策。对滥用职权行为,在严格遵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解释论情况下,《渎职案件司法解释》尽可能全面而细致的解释,将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表现为滥用职权性质的行为都包括在本罪现行刑法评价中,有助于实现其所谓“小口袋罪”而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法邦网: 打造高端访谈,解读民生焦点。《法律名人谈》栏目感谢各位网友的支持。再次感谢李长青律师参与本次讨论。


李长青律师: 期待与网友就不同观点进行深入研讨。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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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律师
李长青律师,法学学士,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1998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曾任中国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法律顾问,参与银行股改上市、内部控制、反洗钱、合规建设、法律风险管理等工作。并于2005年赴伦敦学习金融操作风险管理课程。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52158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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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李长青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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