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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为农民工代购火车票违法吗?

段红梅律师      阅读:12470

段红梅 律师

联系电话:4008-980-880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摘要 1月12日,佛山一对帮人网络订票收10元手续费的小夫妻被刑拘,警方称,这是今年广东查获的最大“黑票点”。消息见报后,网友纷纷为其叫屈,那些“光顾”的外来工们也为之“喊冤”。那么有偿为农民工代购火车票违法吗?究竟属不属于倒卖车票罪呢?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的段红梅律师就这一话题中网友们关心的一些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分析、探讨。

法邦网: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做客《法律名人谈》,我是本期的主持人喻利琴。今天我们很荣幸请到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的段律师,段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段红梅律师: 大家好,我是段红梅律师,很高兴来到《法律名人谈》做客与大家交流分享。

法邦网: 佛山一家网购店帮农民工网上订购火车票,每张收费10元,店主被刑拘,引发热议。店主涉嫌倒卖车票罪被刑拘,那么法律对倒卖车票罪是如何规定的呢?


段红梅律师: 因为是被刑事拘留,说明是涉嫌刑事犯罪,就要从我国刑法中来确认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了。首先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2006年1月铁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铁办函〔2006)81号〕(以下简称四部委规定),规定了属于倒卖铁路车票的四种行为: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但从立法层面看,由于不是部门首长以令的形式签署并公布,而是由铁道部办公厅以函的形式发布,故其性质不为部门规章,其性质应为四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对来说效力较小。因为对于规章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是参照适用,而规范性文件只是考虑其规定,只具有辅助作用,所以在实践中,该规定的作用主要针对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和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内部对于提供送票、销售异地客票等服务进行的服务费用的限制。

  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案件主要依据的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邦网: 案件中的这对小夫妻帮外来工解决了购票问题,且收取的手续费在大多外来工看来是合情合理可以承受的,但是却被刑拘,很多网友觉得不能理解,帮人代购何以就变成倒卖车票?那么这对小夫妻的行为究竟够不构成倒卖车票罪呢?


段红梅律师: 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要看是否具备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的行为,并符合票面价值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要求,如果具备这个要件,就涉嫌构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将被处以刑事处罚。

法邦网: 有观点认为有偿代购火车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代理与倒卖车票行为有何区别?


段红梅律师: 民事上的代理行为是受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与倒卖车票行为的区别在于:1、代理是先取得代理权,再根据被代理人的要求履行买票义务。也就是说,民事代理是代理人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为被代理人处理事务。而一般情况下,倒卖车票的票贩子在取得车票时其交易对象上不确定。就是说在取得车票时,票贩子尚不知道车票的使用人是谁。票贩子每取得一张票,旅客就失去一次以正常价格购买的机会。这是倒卖行为的典型特征。2、从事代理行为应合法。既代理购买火车票应通过正当途径获取。而大多数倒卖车票的票贩子是通过与铁路系统内部人员勾结、串通获取大量车票,也有部分票贩子是从售票窗口购买取得。3、代理行为不会破坏售票秩序。代买车票者以具体的委托人名义买票而且通过正常售票窗口买票,代买人取得车票之时也就是委托人权利得到保障时,代买行为没有垄断车票市场,不会对他人造成不公平交易。而倒卖车票行为会严重扰乱车票销售市场秩序,票贩子无论使用什么手段取得车票,其行为都会造成一个结果:使真正使用车票的人无法从正常的销售窗口取得车票或造成车票的严重短缺。票贩子利用自己囤积的车票形成一种垄断优势,加价转手给使用人,真正的车票使用人不得不以一种不可预见的价格取得高价车票,可以说票贩子的倒卖行为严重扰乱了车票销售市场的秩序。

法邦网: 实名制下销售火车票涉嫌犯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段红梅律师: 火车票实名制旨在打击非法贩卖行为,保护乘客人身安全。但经过这段时间的检验也还是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二维码信息泄露问题,就让实名火车票成为不法犯罪分子牟利的窗口,也让个人信息安全再度陷入危机。自火车票开始实行实名制,在启动初期,票面上乘客姓名、身份证号一目了然。后考虑到个人信息安全,二代身份证购票者,票面上的身份证号码被隐去了四位;一代身份证购票者票面只显示身份证号,不显示姓名。本以为这样个人信息安全会得到有效保障,没想到一些不法分子见缝插针,利用软件信息技术,破解火车票右下角的二维码信息,盗取乘客个人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今,火车站出站口开始集结了一批专业的“捡票族”,他们专门收集人们随手丢弃的车票,然后转卖给他人。而这些被转卖的个人信息很有可能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被人们忽视的废弃火车票,成为了潜在的危险线索。

法邦网: 正规火车票代售点需要取得哪些资质条件?


段红梅律师: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以归纳出分两种情况,一是: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售票点,由铁路部门来批准设立。二是: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设立的火车票代售点,除了要由铁路部门来批准设立外,还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登记部门批准,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其次是代售点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齐全。代售点售票员必须熟悉铁路客运规章和铁路售票业务及计算机操作知识,经铁路有关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法邦网: 很多网友认为从情理上来说案件中的小夫妻的行为没有错,而且是帮助农民工的行为,对社会也没有造成危害,如果从法理上认定该行为违法,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对待这种情与法的冲突?


段红梅律师: 情与法出现冲突,这在我们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尤为突出。比如妻子长期受到丈夫的虐待,积怨太深而将丈夫杀害,等等类似的案件,我在十几年的办案过程中就经历过多起。但法律就是这样的严格与严肃,以致我们习惯于用“法不容情”这样的刚性词语来描述它。但事实上法律的严格,绝不等于无谓的严酷。现代法治的终极关怀在于尊重人性,不但要惩治犯罪,还要着力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我常常想起英国法学家丹宁说过的一句话:法律条文本身并非正义,正义就藏在法律背后,法律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就是找出正义,并把它输送给当事人。所以我非常希望我们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国家法律时要谨慎并规范、严格且文明,使执法的过程充满人情味,要把握情、理、法各个因素间微妙的平衡,最终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法邦网: 对农民工而言,这种交由非经过主管部门认定的“代买点”购买车票的行为会存在哪些潜在风险?


段红梅律师: 一是:个人信息的泄漏。这种为了购买到火车票,而将自己的身份证件交付给他了使用,其实是存在很大个人信息被窃取、倒卖、非法泄露的风险的。二是:买到假票。

法邦网: 非实名制下的购票制度在实名制下是否存在着漏洞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段红梅律师: 漏洞还是有的,我个人认为主要还是表现在:火车票购买者、铁路旅客若有不注意保管好看管好个人信息证明和火车票,那么个人身份信息将泄露。所以火车票实名制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危险性。

  还有一点就是补票,按照规定,乘客车票丢失了,可按原车票车次、席位、票价重新购票乘车,旅客到站后凭列车长开出的客运记录、新票和购票时所使用的身份证件,至退票窗口办理新票退票手续。但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在不查票的乘车区间两人通过假挂失车票的方法逃票的情况。举了一个例子:甲买了实名制硬座票,谎称丢失后补办。甲把原票给乙,在验票不严格的车站甲乙能共同上车。甲在车上坐自己的座位,乙另行找座。到站后甲乙共同出站,甲办理退票。

法邦网: 从2013年1月1日起,乘坐火车不再被强制收取基本票价2%的“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有些乘客担心没了保险,乘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自身权益如何保障?火车票取消强制保险,铁路部门能免责吗?


段红梅律师: 其实大家不用有这样的顾虑,因为旅客持票乘车与铁路部门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铁路运输部门就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如果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发生意外,旅客可以以承运人违约提出赔偿请求的。

法邦网: 临近春运,火车票总是最受关注,最近“无座火车票是否该半价”引起广泛热议,您支持火车票站票半价吗?火车票站票半价可行吗?


段红梅律师: 中国铁路每年售出大量无座票,长期以来无座车票依然全价出售,且无座旅客以农民工兄弟居多,他们没能享受到与车票价钱所匹配的服务。因此,我比较赞同无座票半价。至于火车票站票半价是否可行,我的观点是可以搞一下试点,因为社会发展中有这个追求公平的需求,我们的铁路定价机制也应该求变化、求发展,也算是与时俱进吗。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段红梅律师: 这个案件的形成,其实还有一个原因: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是倒卖车、船票,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但没有将机票纳入该条款,原因是立法时我们的机票已经实施了实名制,而火车票还没有实名制的规定。现在火车票已经实名制了,也就是立法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那么在执法中应该如何来把握,这是需要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明确的。

  其实针对倒卖车票罪本身,现行法律的规定就非常笼统的、非常不具体的,就像当年的投机倒把罪一样,人们对“投机倒把”的外延和内涵很难理解,而对于“倒卖”则同样是很难理解的,司法实践中对倒卖的解释主要体现在“加价”,好象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是加了价的,不管是先加价再根据需求代为购买,还是囤积后加价,数额够了都应当是倒卖车票罪。而事实上,加价行为在铁路部门及各种代办机构里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铁路车站内部的订票,虽然它并没有比从窗口出售车票付出更多的服务,可每张加收5-20元是大量存在的,可从来没有一个铁路车站被追究过倒卖车票罪的刑事责任。所以,“倒卖”的具体含义到目前为止是不太明确的。

  这些年来,我们面对问题需要解决时,习惯了谈制度而不屑于谈人性,认为人性是在给制度捣乱。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假如制度里面本来就包含有人性,那么谁会拒绝制度的人性化呢?可惜的是,制度在这方面往往欠缺,以至于制度很难去理解一个人为什么会扶起摔倒的老人,很难去理解一个失足妇女也拥有不容轻视的尊严,很难去理解一些上访者为什么显得那么偏执……我们的制度,大多体现的是一种尖锐的对立,而没有任何缓冲地带。情理归情理,执法行为还是需要以法律为准绳。但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排除数额上的定罪形式标准,从嫌疑人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看,显然更符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非罪实质标准。对于国家追诉而言,刑罚的适用必须慎重,除了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外,也要遵循个别化原则,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恰切判断,体现刑责追究的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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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红梅律师: 谢谢大家,希望通过这个栏目能促进大家参与法治建设,更希望该栏目越办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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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红梅律师
段红梅律师,刑事辩护专家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开始执业,现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辽宁省律师协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自2002年正式执业以来,段红梅律师就将刑法、刑事诉讼法作为自己的主要研究方向,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死刑复核、犯罪预防等方面的法律实践和专业探索。多年来,段红梅律师凭借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刑辩实务经验和良好的人际关系资源,承办了近万起刑事案件,并代理了多起在辽宁省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 在办案过程中,段红梅律师潜心替被告人及其家属着想,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善于并勤于收集证据,使案件的辩护有理有据,竭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执业十几年来,段红梅律师在办理大量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了一套完善的、鲜明的、有效的办案套路,其深入细致的办案方式、清晰缜密的思辩逻辑、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不仅获得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认可,而且还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及社会反响。 从会见、阅卷到庭审,段红梅律师不忽略每一个细节,也不会轻易放过每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为了让被告人得到一个公正、无憾的判决,为了不辜负委托人对自己亲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重托,段红梅律师组建了一支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精英律师团队,该团队专门承办刑事案件,是一支理论功底扎实,实战经验丰富,专业素质过硬的律师团队。 多年的执业经历让段律师懂得,只有时刻保持对终极真理的渴望、对客观事实的探求、对人文关怀的信守,才能做到对法律与事实的忠诚、对委托人信托责任的捍卫。“守诚信、负责任、讲法律、重事实,全心全意为客户争寻法律利益最大化”是段红梅律师团队不变的执业理念。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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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段红梅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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