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虽然已经施行一段时间,但是很多人还是不熟悉其中的内容,而且春节期间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事故争议也颇多,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的李前军律师为我们解读这一司法解释。
法邦网: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中数量增幅快、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类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人身财产权益,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存在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等难点问题。为统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解释》的一大亮点就是对主体责任和赔偿范围的明确,尤其是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有所规定,但仍然是诉讼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解释》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呢?您简单为我们解读一下吧。
李前军律师: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指的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两类。而针对这两类,最高院《解释》分别进行了细化说明。人身伤亡是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列举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人身伤亡的赔偿还包含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有明确规定。而财产损失,仅指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权益的损失,这和人身伤亡类的损失有明确区别。《解释》中对于财产方面的损失也进行了列举,如:车辆维修费、车辆承载物的损失、施救费、车辆再置损失,营运车的停运损失、非营运车的交通替代费等。
法邦网: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但是这次的《解释》并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这是为什么呢?这是否意味着以后不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而且法院也不会支持?
李前军律师: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对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确实有不同理解,以致于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本次高院通过的《解释》对于贬值损失没有明确,其实在之前向公众提供的意见稿中倒是有过,正式通过的文中删除了。我不知道高院是基于何种考虑而删除了这一赔偿范围,但我个人认为,对于贬值损失是应当得到支持的。车辆在事故后无论怎样修复,其性状价值的贬损是必然存在的。再者,贬值损失的确认并非不具有可操作性,通过相应的鉴定部门完全可以鉴定得出来。诉案中曾有房屋购买人得知房中曾遭遇恶性死人事件而认为房屋凶兆要求降低房款或要求出让方进行补偿并得到支持的案例,以此案例反衬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房子的所谓凶兆给当事人的心理敏感都可以要求补偿,车辆事故后的贬值客观存在,又为什么不能得到支持呢?事实上,《解释》只是对支持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并没有明确限制贬值损失。所以,本律师认为,贬值损失的支持与否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还会有争论空间的。
李前军律师: 本次《解释》的相关内容确有加大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的体现。首先,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交强险公司诉讼主体定位不明,有时是被告,有时是第三人,还有时是两种身份都不被支持。现在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交强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一点对交强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在诉讼程序上进行了明确。其次,对于保险公司因驾驶人故意、未取得资格、醉驾、服用精神药品等引发的对于驾驶人的追偿权,前提必须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了实际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人获赔利益的充分保障,当然更多反映的是对交强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束。再有,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公司不得违法拒保、延保或违法解除保险,如有此种现象,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赔偿义务的投保义务人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要求违法拒保、延保或违法解除保险的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的。
李前军律师:
在各种车辆违法活动中,“套牌”现象应当说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这一行为最可恶之处在于套牌人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最终产生的行政违法后果往往由被套牌的车主来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对于“套牌”现象有着严厉的惩处规定,本次《解释》对此也有了责任承担上的说法,对于套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属于其一方责任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赔偿主张承担责任。并且,对于被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人套牌的,还将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拼装车以及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解释》规定,不管该拼装车以及报废车于事故前经过了多少次的转让,受害人都可以将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被告,并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它机动车。
李前军律师: 确实,有一些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简单的归结于当事人自身的问题,还有一些来自于道路本身的问题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解释》中对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明确由道路的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除非管理者证明其已按照相关规定或标准尽到安全警示等维护义务,这里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推定的。其次,如果系道路的设计、施工者未按国家、行业、地方的强制性标准致道路缺陷引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段时间以来,网络上常看到某处道路投入使用不久就产生裂缝、塌翻等引发恶性的交通安全事故,《解释》的这一规定将对这类道路缺陷引发的事故诉争起到极为重要的规范作用。
李前军律师: 所谓“脱保”,就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于事前并没有投保交强险,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方不能享受交强险公司对于自己的事故责任进行买单的利益。不仅如此,这一脱保的后果,也不须让受害人来承但,仍然是由脱保的机动车方进行埋单。举例说明,某机动车方于事故中承担责任,致受害人涉及交强险赔责任限额赔偿项目中的赔偿总数达30万,没有购买交强险。那么这种情况下,就首先由机动车方就此30万当中的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这一本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另外的18万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所以,如果作为投保义务人想以脱单来降低自己的驾驶成本,是极为不合算的。
法律名人谈 是中国法制类访谈第一品牌,每期邀请知名律师、专家做客法邦网,通过主持人与嘉宾一对一的对话形式,畅谈法律热点事件,普及法律知识,传播法律精神,解答法律问题。
李前军律师
李前军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上海浦东新区法律援助骨干律师,上海世博会公共服务类优质服务示范员。
执业近十年间,专注于民、商事律师实务领域,接待咨询及代理了数百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类民事案件,特别是对涉及事故认定前介入、事故评估、保险公司理赔、伤残鉴定等事故处理环节和人身损害赔偿各环节熟悉掌握,长期的工作实践,积累了较为丰富的诉讼实务与非诉讼索赔经验,能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代理事务,所代理事务也得到了较多当事人的理解与肯定。
擅长领域:追索债务 合同纠纷 抵押担保 资产拍卖 常年顾问 股份转让 招标投标 房地产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681892060
电子邮箱:lqj0008@sina.com
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李前军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