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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黄博文遭报复飞踢事件看竞技体育中的故意伤害行为

李长青律师      阅读:7547

李长青 律师

联系电话:13521582628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摘要 近日,在广州恒大足球队与日本浦和红宝石亚冠比赛过程中,恒大球员黄博文遭对方报复飞踢,痛苦倒地。日方球员的不冷静行为引发网友一片声讨,直指这就是故意伤害,需要负相应法律责任。那么,法律对此到底有没有规定呢,球场上的恶意报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乃至构成犯罪吗?为此,本期《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就上述事件中网友关心的问题与大家共同交流。

法邦网: 聚焦社会热点,畅谈法治事件!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马琳。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来到我们节目。李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非常期待您的独到见解与点评,节目开始,先跟大家问声好吧。


李长青律师: 大家好,很高兴做客《法律名人谈》,希望通过与大家的共同探讨,进一步明确体育运动的相关法律问题。

法邦网: 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的各项行为哪些蕴含于体育运动本身,那些超越边界,直至进入法律的评价范畴,一直以来都受到部分法学学者和体育人士的关注,可以说这并不是一个生僻话题。但是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却并不简单,它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甚至国际法的某些原理、规则,很难泛泛而论,需要具体分析、认定。不少网友询问,我们国家目前有没有专门性的法律来调整竞技体育参与人员的各种行为?先请律师为大家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李长青律师: 竞技体育是在全面发展身体,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人在体力、心理、智力等方面潜力的基础上,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目的的训练和竞赛活动。

  竞技体育运动由于其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和风险性,使得其在具备较高观赏价值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体育伤害事故。近年来,随着更多的功利及价值因素溶入其中,竞技体育不但呈现给我们精彩刺激的比赛,还有愈演愈烈的赛场暴力以及各种违背体育道德、公平竞争理念的行为,最著名的有1997年6月28日,泰森与霍利菲尔德的WBA冠军金腰带挑战赛中,泰森因不满对方屡次搂抱和头撞而两次怒咬霍利菲尔德的耳朵,咬掉一块肉,并吐在拳击台上。可以说,体育运动中产生的风险比大多数的人类活动领域都要多,而且由于发生的伤害有很多特殊性,所以在行为规范、责任认定等方面就比较复杂。

  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的各项行为涉及法律问题有多种分类,如按照参与主体划分,可以分为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非运动员(观众、赛事组织者)之间的法律问题;按照主观心态划分,可以分为有过错和无过错行为。今天我们来主要探讨下竞技体育中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的伤害行为。

  关于我国体育竞赛中运动员之间伤害问题,在我国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体育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体育主管部门也没有制定专门法规,需要通过现有的适用于全社会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具体而言,实施不当行为的运动员依据法律规定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首先,大多数体育竞赛中造成的身体伤害,损害程度不严重,侵害人的社会危害性小,主要适用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竞技体育中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赛场的暴力行为性质恶劣,虽然伤害事件发生在比赛期间,发生在赛场上,而且参与主体也是运动员,但这些都不能因为竞技体育的特殊而阻却其违法性。若伤害行为未构成轻伤、重伤,就不构成犯罪,视情况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为依据,由伤害方承担行政责任。第三,若导致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侵害人将会以故意伤害罪被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所列法律条文,是目前我国对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法律依据,也是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一。

  由于我国体育领域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加之长期以来缺乏深入的理论对比研究,造成在实践中概念认识不清、性质定位模糊,以致于在发生竞技体育伤害事故纠纷时,缺乏正确的理论指导,盲目地采用所谓的“内部规约”或“行业惯例”等作为处理依据,排斥司法介入,使得处理结果缺少公信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能获得各方当事人的充分认可,也难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即使是运动员的恶意犯规或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对侵害人的处罚也多是通过体育协会或主管机关对该运动员进行禁赛或罚款,最严重也仅有终身禁赛的处罚,很少追究其民事责任,更别提刑事责任了。

  此外,我国《体育法》第33条虽然明文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目前我国仍没有体育仲裁机构,因此体育纠纷的处理大多靠上级行政部门的协调和单项体育协会的“家法”,只有极少数事件当事人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借助了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公众形成竞技体育不受司法制约的错误观念。

  因此,在竞技体育领域急待树立正确的规范理念,对于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应以参与竞技体育为免责理由。赛场上的暴力行为比一般的暴力行为影响更恶劣,不仅违背了体育职业道德,在社会中的影响极坏,更是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惩治。

法邦网: 您刚刚提到了《体育法》等相关法律,一般而言,像这样的法律都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写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字眼,这就谈到我们本期节目的重点。体育比赛中对对方运动员身体的恶意侵害,达到严重程度的,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罪)。请问,故意伤害罪在我国刑法上的定义是什么?


李长青律师: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该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法邦网: 故意伤害行为的构成特征包含哪几个方面的内容呢?


李长青律师: 根据我国刑法基本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的健康权,即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共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掉手指、刺破肝脏等;二是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如视力、听力降低或者丧失,精神错乱等。

  客观要件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包括: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

  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

法邦网: 好的。我们知道,大陆法系犯罪论中存在“被害人的承诺行为”理论,从体系上往往被归入“阻却违法事由”,不具有违法性,进而整体行为不构成犯罪。像这种在体育比赛中对对方运动员的身体伤害,严重超出运动性质和身体对抗所必须的部分,有没有可能认为是“被害人的承诺行为”,而不作犯罪处理?


李长青律师: 被害人承诺是指基于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而实施的阻却犯罪的损害行为,其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行为的可责性,甚至可以排除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被害人承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已为现代国家所关注,并在相关立法、司法上有所表现,如德国刑法中把被害人承诺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违法性事由。

  具体到体育界而言,同样有专家提出适用“被害人的承诺行为”理论,卡斯东•斯特法尼教授指出:“体育竞技比赛中的伤害行为可以依据传统习惯,以法律允许的名义,以被害人承诺为理由而使得犯罪消失”;林山田教授也持相同的观点:“剧烈的运动竞赛项目而造成的运动伤害,如果得到参与人的承诺,并且不违反善良风俗,那么就应当认定不具有违法性”。即在体育竞技活动中,运动员参加比赛这一行为本身,已经意味着运动员默示放弃了自己的某些权利,若在比赛中这些权利受到其他运动员的侵害,因被害人的放弃行为法律已不保护这些被放弃的权利,因此侵害人不构成犯罪。

  虽然被害人承诺解释了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正当化原因,但是被害人承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对所有的体育竞技的正当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社会一般人的通常观念,任意放弃自己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行为既不能为法律所允许也不能被现代社会的伦理道德和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所接受。不可否认在特定情况下是允许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的。比如,在医疗行为中,患者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或者为了恢复健康必须做出同意手术的行为。这种承诺可以使治疗中的伤害行为免责是毋庸置疑的。

  由此可以看出,为了获得更重要的利益,如生命的延续、健康自由的生活,可以放弃某一部分身体的健康权。这有一点类似于紧急避险的情况。但这种价值衡量的方法在体育竞技这种商业性很强的活动中就很难适用了。在职业比赛中,参赛者会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如果采用被害人承诺说作为体育竞技中伤害行为正当化的事由的理论依据,就等同于承认这样一种价值观:为了经济的利益可以放弃身体的健康权乃至付出生命。这同人体器官的买卖在性质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别,显然,这是不会被社会一般观念及现有法律理论所接受的。因此,以被害人承诺作为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正当化的理论基础是不恰当的。

法邦网: 接着上面谈到的内容,我国刑法是否承认“被害人的承诺行为”,从而排除竞技体育中故意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认为是犯罪呢?


李长青律师: 我国《刑法》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中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在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被害人承诺问题。对于那些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成立要件的犯罪,如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如果被害人承诺实施该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有些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能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存在,被害人事先或事后对侵害人行为的同意或原谅,不能够免除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可以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原因。发生在竞技体育中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其他领域并无实质区别,不能以被害人的承诺作为侵害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法邦网: 也有学者站在“正当业务行为”的角度,为运动员加以辩护。那么,什么是正当业务行为,运用该理论将竞技体育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正当化,是否可取、恰当?


李长青律师: “正当业务行为”指行为人基于正当业务需要而实施的客观上有损某种法益,但因其主观因素正当和客观行为必要而为法律所包容,阻却其违法性成立的行为。实践中正当业务行为主要存在于体育活动领域、医疗领域、律师活动等领域中。但正当业务行为不是直接依据法律和命令实施的,而是根据所从事职业的要求而实施的。正当的业务行为有时也会造成人身伤害,比如医生为了给病人治病而对其进行截肢,这种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正当业务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关键在于“正当”,在这里“正当”一词应当具有以下含义:一是前提正当,即业务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如医疗行为;二是范围正当,行为在业务本身的规则范围内进行。正当业务行为不需要额外的依据法律和命令实施,而是根据所从事职业的要求而直接实施的。

  体育竞技中的误伤行为属于正当业务行为,是指在剧烈的体育竞赛中,运动员之间因为过失而致人伤亡的行为,大力士摔跤、拳击手的格斗等,只要是在正当业务范围内实施的,即便符合暴行罪或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被作为业务行为而排除违法性。

  但是并不意味着发生在竞技场上的所有伤害行为都能依据“正当业务行为”免除责任,认定为“正当业务行为”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行为发生在正当的对抗性竞技体育活动中。

  竞技体育分为技巧性竞技和对抗性竞技,前者如体操、跳水、游泳、举重等,后者如足球、篮球、拳击、击剑等。在技巧性比赛中,运动员在完成高难度的动作时可能会因出现意外而致伤,这类伤害是因个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存在侵害者,自然没有正当行为存在的余地。在对抗性竞技体育比赛中,比赛双方不可避免会有身体的猛烈碰撞,在激烈对抗中,一方运动员可能致使对方运动员受伤或者死亡。因此,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只能发生在对抗性竞技体育活动中。

  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必须发生在正当的体育竞技比赛中。不正当的体育比赛不能被国家、社会的伦理秩序所认可,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例如双方为解决私人恩怨,相约比剑决斗,一方致另一方受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主体条件:主体必须是参与比赛的运动员

  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参与比赛的运动员。其一,对抗性体育竞赛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运动员是风险的承受主体,其在比赛中面临着伤亡和致他人伤亡两方面的风险。如果法律一概地把比赛中致他人伤亡的情况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就不会有人愿意去参加体育比赛,体育运动就会萎缩甚至消亡,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也将受阻。而教练、裁判、观众并不直接参与比赛对抗,他们不是风险的承受主体,其行为自然不能享受正当化的待遇。其二,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是竞技体育行为时,才有必要考察该行为是否正当。而体育竞技行为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替补运动员在上场之前,或者运动员被替换下场之后,由于他们没有参加比赛,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竞技体育行为,自然就不能成为正当行为。由于教练、裁判、观众不直接参与比赛,他们的行为不是体育竞技行为,他们不能成为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的主体。

  (三)时空条件:行为发生在比赛时间、比赛场地

  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的成立要受到一定时空范围的限制。其一,只有在比赛时间双方运动员进行的进攻、防守行为才称得上是体育竞技行为,才能正当化。如果一方运动员在比赛开始前、比赛休息时间或者比赛结束后伤害对方,则该行为不能正当化。例如,足球运动员在比赛休息时发怒将球踢到对方身上而导致对方受伤的,拳击运动员在裁判已经宣布一方胜利后,继续进行打斗造成对手受伤的,这些行为都不是正当业务行为。其二,运动员必须在符合比赛的基本要求的竞技场地上进行比赛,其行为才能正当化。通常情况下,比赛的危险性越大,对场地的大小及其中的设施的要求就越严格。有关体育组织对比赛场地的规定就是综合考虑到既要满足比赛的要求,便于运动员在场地上做任何技术动作,又要将对运动员损伤降低到最低限度。这些规定为社会的一般观念所认可。因此,只有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场地上进行的比赛才具有社会相当性。

  (四)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以比赛为目的

  行为人在比赛过程中,只有出于比赛为目的而实施的进攻、防守行为才具有正当性。同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理论的始终,而正当行为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行为人以比赛为目的是竞技体育行为正当化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比赛的目的,而是出于报复、泄愤等目的,以比赛为幌子伤害对手的,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五)行为条件:行为人必须遵守比赛规则

  要成立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还有一个最为重要的条件,即必须要求行为人在比赛过程中遵守相应的比赛规则。其一,手段的正当性是社会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之一。如果目的虽然正当,但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仍然为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因而欠缺社会相当性。竞技体育比赛规则的设置体现了对双方运动员权益的合理、平等的保护。运动员严格遵守比赛规则,就可以将竞技活动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运动员违反比赛规则,则往往会增加体育活动的风险,给对方运动员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是否遵守比赛规则,是判断竞技体育行为能否正当化的客观条件。其二,竞技体育行为在正当化事由体系中是一种正当业务行为。“在判断是不是正当业务行为时,必须以现存的,有关该业务行为的行动基准为标准进行判断,在违反该规则的时候,就具有违法性。”遵守相应的业务规范是正当业务行为的成立要件,竞技体育行为要成为一种正当业务行为,行为人在比赛中必须遵守相应的比赛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不等同于超出限度的伤害行为,不能以业务正当行为为由免除一切暴力行为的责任。除了依据前述五点条件判断是否为正当竞技体育行为外,最易区分正当竞技体育行为和超限度伤害行为的两点内容为:

  1.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遵守了比赛规则

  在比赛中,一方为了赢得比赛的胜利往往会采取一些犯规战术,让比赛中断,使对手已有的空间、人数等优势荡然无存。一般违规造成对方运动员伤亡的,不构成体育暴力。超过必要限度的犯规即严重犯规,超出了体育比赛的正常范围,不能再将其视为比赛的一部分。例如,在足球比赛中,从后面抢断而又危及对方安全的动作应被视为严重犯规。在拳击比赛中,运动员重击对方后脑就属于严重犯规。严重犯规在不同的比赛中表现不一,这要根据比赛的性质以及比赛规则来具体加以认定。

  2.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

  在对抗性体育比赛中,一方运动员出于比赛目的、正常遵守比赛规则而致对方伤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即不存在罪过,成立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行为人过失犯规而致对方伤亡,或者故意犯规但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这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出于比赛的目的且主观恶性较小,仍属于竞技体育道德所能规制的范畴,由体育组织给予禁赛、罚款或由法院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须故意违规且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行为严重违反了竞技体育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单纯由体育组织给予处罚已经不能达到遏制的效果,需要动用刑法予以规制。

法邦网: 下面我们把目光转向事件本身面,在广州恒大足球队与日本浦和红宝石亚冠比赛过程中,恒大球员黄博文遭对方恶意报复飞踢,痛苦倒地。如果黄博文的伤势达到轻伤标准,日方球员行为有无构成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可能?


李长青律师: 根据前文所述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为前提。根据我国人体损伤的划分标准,人体的损伤除了重伤害外,还包括轻伤和轻微伤害两种情况。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在第2款明确规定了“重伤”的一种情形,第1款实际上指的是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造成轻微伤害的不构成故意伤害,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恒大球员黄博文遭对方恶意报复飞踢已达到轻伤标准的,结合比赛当时情况,如能确认日方球员行为脱离了正常比赛范畴本身,系以故意伤害为目的,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邦网: 实际上,关于本次事件还有一个有意思的地方,那就是伤害黄博文的球员是日本国籍,我国刑法对于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有没有刑事管辖权呢?


李长青律师: 我国刑法采取了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四个原则。其中属地管辖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即凡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不管行为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

  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我国领陆、领水和领空。另外,根据刑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这里所说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既可以是军用的,也可以是民用的;既指航行途中,也指停泊状态;既指在公海或公海的上空,也指在别国的领域内(在别国领域内时,可能就会产生管辖权冲突);当事人既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这里所谓“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根据刑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判断的标准是: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属地管辖原则,日籍球员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伤害行为,应受到我国《刑法》的制裁。

  当然,我国属地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的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属地管辖的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据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不适用我国刑法。

  第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的部分犯罪行为。根据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全国性的《刑法》不能全部在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两个特别行政区具有最高的刑事立法权和最高的刑事司法权,两个特别行政区均有自己的刑法。

法邦网: 最后一个问题,您认为运动场上特别是球场上的暴力事件屡禁不止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是因为处罚太轻,过于放纵?


李长青律师: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运动场上暴力事件主要发生在足球这一项目上,但近两年来,在篮球和排球等项目上陆续出现。如北京国安二队在新加坡联赛对阵幼狮队的比赛中,发生大规模的斗殴,造成多名球员受伤、中国男篮与巴西男篮的热身赛演变为群殴事件……一段时间以来,竞技场暴力时有发生。除上述运动员之间的暴力事件时外,还发生过球迷向场内投掷矿泉水瓶等杂物事件;主客队球迷之间发生冲突;球迷跳下看台涌入或冲入赛场迫使比赛中止事件;用坚硬的物品袭击裁判员和客队运动员;利用足球比赛发泄政治不满,围堵球队或裁判、打砸汽车、破坏俱乐部、体育场设施等。此外甚至还出现了教练员与球迷之间的冲突。

  事物的形成和发展都会有其形成的原因、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体育中的暴力问题也不是无花之果、无源之水,运动员之间屡禁不止暴力行为有着错综复杂的原因。如来自不同民族、国家的球员具有不同的价值观,球员收入的不平衡,奖金的分配不公,球员的高收入与成绩不理想引发球迷的不满,博彩业的介入引发赌球,裁判丑闻,酒精、毒品麻醉球员的身体和道德,性别和种族歧视激化球员矛盾,法律意识淡薄,经济困境和失业等等,以上表明各种不良因素的不同角度影响着体育的公平性、娱乐性、大众性,引发体育暴力问题。

  由于体育暴力事件屡禁不止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处罚太轻、过于放纵只是其中之一,因此,加大处罚力度、严格管理需要与加强媒体作用、完善赛场管理、等措施综合施用,才能有助于减少球场暴力。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


李长青律师: 在防控体育暴力的发生方面,我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还存在一些缺陷:首先,由于我国的职业体育运动的发展相对较晚,尚未形成成熟的职业体育市场和管理制度;其次,我国的体育运动俱乐部很多是国有企业或者地方政府支持下的“形象工程”,过多地依赖于国有企业或地方政府的扶持,没有完全依据市场经济规律进行经营,倶乐部的盈亏不是经营者首要考虑的因素,因此对球迷或支持者的过激行为及暴力事件也往往不愿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再次,我国的体育运动还存在计划痕迹,排斥人民法院介入体育暴力事件的处理。弥补这些缺陷需要整个社会的经济、体育、心理等方面的发展进步,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竞技体育参与人员没有遵守规章制度的客观认识、视法律为可以逾越的界限也是体育暴力频出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需要提高整个体育界的法治水平,同时加强执法机构的建立,尤其是应引进社会法治力量,由司法机关处理竞技场上的不文明行为,利用法律支援来帮助建立处罚体制,有助于预防、杜绝和惩治竞技体育中的暴力行为。

法邦网: 打造高端访谈,解读社会热点。《法律名人谈》栏目感谢各位网友的支持。再次感谢李长青律师参与本次事件的讨论。


李长青律师: 希望以后继续与大家一同探讨热点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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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律师
李长青律师,法学学士,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1998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曾任中国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法律顾问,参与银行股改上市、内部控制、反洗钱、合规建设、法律风险管理等工作。并于2005年赴伦敦学习金融操作风险管理课程。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521582628
电子邮箱:aqing45@sohu.com


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李长青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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