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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债权人讨债切莫错过时限

李淑芹律师      阅读:8971

李淑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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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债权债务

摘要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常发生的事情。企业虽然破产了,但其债务并没有随之作废。企业破产后对其债务的处理,有些债权人对此认识并不清楚。企业破产债权申报是有时间限制的,债权人讨债切莫错过时限。 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的李淑芹律师就这一话题中网友们关心的一些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分析、探讨。

法邦网: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做客《法律名人谈》,我是本期的主持人喻利琴。今天我们很荣幸请到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的李淑芹律师,李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李淑芹律师: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的李淑芹律师,很高兴在这一期的《法律名人谈》栏目和大家一起讨论法律问题。

法邦网: 公司以自己的资产独立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不低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或者公司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而作为债权人,如何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则是很多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今天我们就和律师一起来讨论这个话题。首先,您给我们普及一下法律常识吧,什么是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范围是什么?


李淑芹律师: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对破产企业发生的,经依法申报予以确认,并通过破产程序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根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破产债权的范围是比较广的,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破产债权的范围,根据其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下债权都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以及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此外,同样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因此,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破产债权的范围确实是比较广泛的,不仅包含了我们日常生活概念中的债权,还包括因票据、发行债券、保证等原因形成的债权,所以债权人在梳理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时,要注意自己是否享有多种类的债权,以免有所遗漏。

法邦网: 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案件会日益增多。企业破产在客观上必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已经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对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保护则变得相对微弱,较债务人(破产企业)而言,债权人反而处于劣势,成了弱势群体,其应得的收益必将遭受一定的风险和损失。那么您能给我们介绍一下实践中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表现吗?


李淑芹律师: 确实如主持人所言,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所面临的债务不能完全受偿的风险就会增大,而这些风险主要是来自债务人。比较常见的风险有,债务人隐匿、转移、私分企业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是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脱壳经营等等。此外,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破产企业通过无偿转让财产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恶意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身债权等方式侵害债权人利益。这些都是比较常见的风险,在实践中,不同性质的企业还可能会出现一些比较特殊的转移财产的手段,这是需要根据债务人的性质的逐一判断。

  当然了,破产企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多是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因此,债权人除要关注企业的正常经营之外,更加要关注企业的不正常行为,比如不正常的资金流动等等。

法邦网: 破产欺诈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在中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尤为严重。那么,我国的破产法是如何规制这些破产不当行为的呢?


李淑芹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是受理之后发现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根据这样的规定,基本可以从源头上杜绝破产不当行为的发生。此外,该规定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还进一步对如何追究有关人员的破产责任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包括追究负有破产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对破产不当行为的真正遏制同样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法邦网: 我们知道,债权人要保护自己的权益,需要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那么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吗?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  


李淑芹律师: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所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时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包括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相关担保状况的证据、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等。

  各位网友肯定想知道,人民法院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除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以外,人民法院都会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会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所以,确如刚才主持人所说,债权人要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以便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邦网: 在得知债务人企业濒临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时,债权人必须明确自己对破产企业所拥有的债权,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向法院申报,那么申报破产债权的时限是多长?未及时申报会有什么后果?


李淑芹律师: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会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申报期限内,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均应申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

  债权人若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补充申报后不能再要求进行补充分配。同时,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还需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如果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没有在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则无法依照法定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债权将无法得到清偿。

法邦网: 由上可以得知,企业破产后债权人讨债切不能错过时限。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就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通过自治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哪些?


李淑芹律师: 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法邦网: 企业破产后,债权人最关心的可能就是自己的债权是否能得到清偿,但是清偿又是有顺序规定的,那么企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怎样的呢?


李淑芹律师: 破产财产是有法定的清楚顺序的。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在这里出现了两个概念,一个是破产费用,另一个是共益债务。破产费用,主要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一系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破产案件的受理费;债权人会议费用; 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主要是指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所谓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根据我们国家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包括:第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第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第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第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第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第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财产支付上述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再按照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破产债权这样的先后顺序清偿。

法邦网: 根据我国的破产法律,互负债务是可以抵销的。那么这个抵消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如何行使?


李淑芹律师: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除具有某些特殊情形的以外,都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不得抵销的特殊情形包括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民法上的抵销权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并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对双方相互间所负同等金额的债务实施抵销,从而使双方债务同归消灭。破产抵销中的债务不限于同种类的债务,也不需要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只要不属于上述不得抵销的特殊情形,其他债务都可以抵销。同时,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也有其特殊之处:

  首先,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管理人为对象。而且,抵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并且必须送达管理人。

  其次,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申报为必要。破产抵销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并且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债权人自有在债权申报以后,才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

法邦网: 现在,受全球性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的企业破产也逐渐增多。企业濒临破产,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作为律师,您有何建议?


李淑芹律师: 根据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所以债务人可能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而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债权人可能无法知晓该消息,这样就会影响债权人自身的利益。因此从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债权人要经常性的关注债务人的经营动向以及媒体上的各种消息,当法院受理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及时申报债权。

  同时,在上面的谈话中,我们也提到了破产债权的范围是比较广的,所以债权人在梳理自己的债权时,要比较全面,如果对某些债权的性质无法判断的,可以请相关的专业人士帮忙,以防出现漏报的债权。

  企业破产的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所以即使是申报的债权也可能出现不能足额清偿的情形。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自身的利益,债权人要积极行使或者通过管理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比如撤销权、取回权、破产抵销权等等。

法邦网: 对于今天的话题,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李淑芹律师: 今天我们主要是围绕破产债权的申报、行使等方面与各位网友进行了交流,其实在企业破产中,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等方面的问题也是同样重要的,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探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下次有机会还能和各位网友、主持人就这方面的问题进行交流。

法邦网: 打造高端访谈,解读民生焦点。《法律名人谈》栏目感谢各位网友的支持。再次感谢李淑芹律师的参与。在此,也希望您对我们节目提一些意见或者建议,以促进我们更好的为律师和公众服务。


李淑芹律师: 非常感谢法邦网邀请我参与本期《法律名人谈》栏目,也非常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欢迎大家就相关问题做进一步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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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芹律师
李淑芹律师,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工作语言为中文,日语。经常接受上海知名媒体采访,为《法律名人谈》、《法邦时评》特邀嘉宾律师。1984年毕业于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1991年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助教进修。1997年赴日本富山大学经济学部留学,2001年毕业于日本大阪市立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并获法学硕士学位。1995年5月获得律师执业证开始正式执业。在日留学期间曾在日本国律师法人加施德(原村尾龙雄法律事务所)研修。2001年留日归国后先在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2002年转入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执业,2009年创办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 李淑芹律师擅长的业务有投资及资产重组、房地产及担保、债权回收、企业法律顾问等业务。在投资和资产重组业务方面,成功地为Hongkong NipponCo.Ltd等包括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内的外国多家上市公司在中国设立现地法人的投资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成功地为Tokan Material Technology Co.Ltd等多家日本上市公司的股权受让或股权转让等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在房地产及担保方面,成功地为包括Ngk Spark Plug Co.Ltd等外国企业在内的多家企业的抵押房屋租赁等提供了及时周到的法律服务;在债权回收方面,成功地代理了包括美国同城有限公司等外国企业在内的多家企业的债权回收案件;为吉林鑫荣印刷厂、美国同城有限公司、上海加施德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环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多家企业提供了长期细致周到的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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