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曾经的犯罪嫌疑人李怀亮离开看守所的那一刻,他不知道自己是名案“死刑保证书案”的主角,12年光阴一笔勾销令人唏嘘,此刻,不少网友质疑刑事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如何落实,难道案件侦查无果就要将犯罪嫌疑人一直羁押吗,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呢? 本期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就上述案件中网友们关心的法律问题与大家展开讨论、交流。
法邦网: 聚焦民生热点,畅谈法治事件!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马琳。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来到我们节目。李律师,您好!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非常期待您的精彩点评,节目伊始,先跟网友们打声招呼吧。
法邦网: 刑事侦查羁押期限及其相关问题一直为刑事法学界所重视。从大的方面看,侦查羁押期限反映出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之间的博弈、互动;从小的角度审视,它关乎刑事案件办案效率、正义的实现。本期《法律名人谈》专门探讨侦查羁押期限等问题。访谈一开始,还是先请律师为我们讲讲刑事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含义。
李长青律师:
关于一般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
关于特殊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至157条分别进行了规定,列举如下:
第155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156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157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李长青律师: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法邦网: 有人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究竟有多长作出应有的规定。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并未对嫌疑人的人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是那些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案件,也并不是只要对人身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一到就肯定侦查结案。您是否同意这种说法,您认为这是刑诉法的一个弊端吗?
李长青律师:
侦查机关如果需要延长羁押期限,应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相关审批:
1、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李长青律师:
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对证据不足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侦查阶段,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不直接撤销案件,而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待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按自动撤销案件处理。
2、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在审判阶段,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李长青律师:
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采用各种法律赋予的手段规避法定的办案期限,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是一个长期存在但至今仍未能根本解决问题。导致该问题产生有如下几大原因:
1、案件影响大,涉案相关方施加了一定压力。
久押不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涉及故意杀人、严重暴力犯罪或其他社会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案件本身往往较为复杂。侦查机关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往往会面临取证难,定性难等诸多问题。案件办下去困难重重,放人又会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只能久押不决,等待有利于处理案件的新情况发生。
2、案件复杂,侦查能力和手段不能适应目前的办案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案件是多人共同实施,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而逃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从而使案件变得复杂;有的案件主犯在逃,导致从犯难以处理;有的犯罪分子精心筹划,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办案主体侦查能力较差,一旦遇到上述疑难案件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时候,往往会想尽各种办法来规避法定期限的规定。
3、立法漏洞和相关办案机关的内部规定为办案机关久押不决提供了借口和条件。
现有法规一方面无法穷尽所有案件类型的处理期限,一方面进行了一些例外性的规定,成为了久押不决存在的制度原因,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期限。
4、无罪推定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完全真正贯彻执行开来。
实践中,司法机关发现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释放的,没有按照无罪推定的要求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这其中主要是片面认为放人就意味着办错案,就要被追究责任,不敢轻易对案件提出自己的审查处理意见或纠正意见,而造成了办案周期过长、案件迟迟没有处理决定的情况。
5、监督和惩治手段缺乏,难以对久押不决形成强有力的防范。
近年来,派驻检察室对刑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但对于久押不决,仍缺乏强有力的手段加以治理。现有法规没有关于超期羁押所带来刑事诉讼方面法律后果的规定,对造成超期羁押的办案机关和人员更无明确的法律约束,更无一条具体、明确的对造成超期羁押负责的人员在行政法律、执法责任、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相关规定在这方面的欠缺,就会使素质低、办案能力差、无责任心的办案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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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律师
李长青律师,法学学士,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1998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曾任中国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法律顾问,参与银行股改上市、内部控制、反洗钱、合规建设、法律风险管理等工作。并于2005年赴伦敦学习金融操作风险管理课程。
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521582628
电子邮箱:aqing45@sohu.com
如果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与李长青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