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音乐作品作为文学艺术中最为活跃和最具代表性的一部分,其著作权保护问题十分突出,其中,著作权侵权认定更是纠纷的焦点所在。日前,张惠妹南京演唱会侵犯著作权案获终审判决。在这些具体纠纷中,著作权侵权是如何认定的?著作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曹成律师就著作权侵权问题中网友们关心的一些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分析、探讨。
法邦网: 2011年10月21日,星系公司在未办理音乐作品许可使用手续情况下主办了“张惠妹2011世界巡回演唱会”,张惠妹演唱的40首歌曲中12首歌曲涉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派员全程录像,然后提起诉讼,认为星系公司侵犯了他人著作权。首先请问曹律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如何取得的呢?发不发表对取得著作权有什么影响呢?
曹成律师:
著作权的保护期,比较复杂一点,著作权法具体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其实,知识产权领域的三大权利都是有保护期限的。
商标: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专利: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拿到专利证书时开始计算。
曹成律师:
我没有抢到这张音乐会门票,所以没到现场实际了解具体情况,但这类问题多数都会涉及到这几项侵权:
1、侵犯署名权。如果在演唱某一首歌曲过程中,没有口头或在大屏幕上公布这首歌的词作者和曲作者,就是说没有提示听众这首歌是谁的作品,那就属于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2、侵犯了改编权。一个普遍现象就是,歌手经常会对原歌曲进行变调翻唱,或者给改词儿了,比如把民谣曲风变成了戏曲曲风,这就属于侵犯改编权,改词调曲都不行。
3、侵犯发表权。比如作者还没有正式公开发表呢,歌手第一次公开演唱,这就构成侵犯发表权,这个比较少见。
4、侵犯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这是最直接的一项侵权;
5、侵犯放映权,如果现场大屏幕上播放了歌曲已有MTV,这也是侵权;
6、侵犯获得报酬权。这个很容易理解了,就是没给钱嘛。
法邦网: 根据您上述的分析,我们知道了张惠妹演唱会侵犯的不仅是他人的表演权,当然还可能涉及到其他内容的侵权。请问曹律师,是不是只要没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就一定会侵犯著作权呢?有没有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的作品呢?
曹成律师:
这两个问题著作权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比较复杂。具体是这样: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法邦网: 原来著作权不是绝对受保护的,法律用“合法使用”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在我国,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如果需要支付著作权人费用,那这些费用有没有什么标准呢?如果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该如何支付费用呢?请曹律师讲解一下。
曹成律师:
我国各种集体管理组织制有使用费标准,但这些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可以自由协商。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单方面制定的《表演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规定“现场表演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2.5%”。
首先,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其性质是民间团体,一个民间团体单方面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应具有强制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1253号)中也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的规定,音著协于2000年制定并报国家版权局审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标准只是音乐著作权人与音乐作品使用者进行协商的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法邦网: 如果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合法使用的条件,就会涉嫌侵犯著作权。这就涉及到在具体实践中侵著作权的认定问题。著作权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我国也不例外。请问曹律师,在实践中,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呢?
曹成律师:
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著作权侵权认定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我可以给大家一个最简单的一个标准:只要你想用别人的东西,就得先和人家打招呼,同意了再用,用了就要支付报酬。
这个标准虽然不严谨,但做法上非常保守,基本不至于侵权了。
法邦网: 很多作者明知自己的作品被侵权,但因为一个人的力量很弱小,维权的过程又很繁琐漫长,再加上维权成本很高,所以就采取听之任之或敢怒不敢言的做法。可是,法律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要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积极主动去寻求法律的帮助。一旦遭遇侵权,著作权人该怎么办?维护著作权的途径有哪些呢?请曹律师为大家指点一二。
法邦网: 张惠妹演唱的40首歌曲中12首歌曲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派员全程录像,然后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江苏星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须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赔偿人民币6万元。想必,证据的采集对此次维权是至关重要的。请问曹律师,如果决定采取诉讼途径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呢?如何收集呢?
曹成律师:
这个大家都心知肚明嘛,总的来说就是物质上赔钱,精神上道歉,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一、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二、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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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成律师
曹成律师,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邦网《法律名人谈》等栏目长期特邀律师嘉宾律师。曹成律师自2003年从事律师工作,以丝丝入扣、法理精准、严格务实的三项标准,经过十年的磨砺,成功打造了专业律师应具备的精专、敬业的律师品质,为律师执业生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专做婚姻家庭案件九年,是婚姻家庭法律领域的专家律师。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曹成律师潜心替委托人着想,主张采取各种灵活的策略和多样的办案方法,以期将婚姻破裂对当事人造成的情感伤害、财产损失和其他不利因素降到最低。十余年执业经验,专注婚姻业务九年,曹成律师比当事人更了解案情,更熟悉法官。因此曹律师能够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所涉财产数额、经济能力等因素,为委托人提供最适合的法律服务建议,在保证提供高品质法律服务的同时,帮助当事人节省成本。
“以专业为根、诚信为本、勤勉为叶,对案件负责、对委托人负责”是曹成婚姻律师团队不变的执业遵旨。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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