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昆明火车站暴恐案是一起严重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暴露了新疆独立分子丑陋的真实面目。29名无辜百姓与亲人阴阳两隔,惨绝人寰。暴徒行径对法治尊严的严重损害,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他们终将受到历史的审判。那么,等待这些暴徒的是哪些刑事责任? 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宋晓江律师就昆明火车站暴恐案中网友们关心的一些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分析、探讨。
法邦网: 3月1日晚9时20分,10余名统一着装的暴徒蒙面持刀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等处砍杀无辜群众,暴力案件已造成29人死亡、130余人受伤。惨案发生后,社会各界都强烈谴责了这起严重的暴力事件,希望尽快将暴徒绳之以法。那么,等待这些暴徒的是什么罪呢?也许从以往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借鉴,例如七•五事件,七•五事件那些罪犯涉嫌的犯罪有故意杀人、放火、寻衅滋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对于此次昆明火车站暴恐案,您认为可能涉及哪些犯罪呢?
法邦网: 通过您的讲解,我们对此次昆明火车站暴恐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对这些暴徒涉嫌的刑事犯罪有了初步的了解。首先我们先来探讨一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请问宋律师,刑法是怎么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
宋晓江律师:
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基于政治、报复社会等动机,共同进行恐怖犯罪活动,以恐吓、要挟公众、社会、政府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恐怖组织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组织成员的多数性。必须由3个或者3个以上的成员为构成。
(2)犯罪目的的明确性。恐怖组织设立的目的,就是共同进行杀人、放火、爆炸、投毒、绑架、劫持航空器等恐怖犯罪活动,制造恐怖气氛,进而恐吓、威肋胁、要挟公众、社会乃至政府,企图实现其不法意图。
(3)较强的组织性。成员之间由于一致的犯罪目的而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结构比较严密,如组织特别是规模较大的组织成员之间一般有明确的分工,有组织、领导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尤其是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领导者和一般参加者之间,层次通常比较分明,等级界线比较森严,纪律比较严格。
(4)一定的稳定性。恐怖组织一旦成立,成员之间因为明确一致的目的而为严格的纪律约束,相对稳定;他们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相互联系,在较长的时间内进行暗杀、绑架、劫机、爆炸等恐怖犯罪活动,或以此为常业,表现出一定的稳定性。
(5)严重的危害性。恐怖组织所犯罪行基于其目的,不仅性质严重,而且因为犯罪时通常都有比较周密的计划,手段狡猾,从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非常严重。
宋晓江律师: 构成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分裂国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所谓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而暗中密谋、策划,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个人或有组织地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组织、策划、实施是分裂国家行为的不同形式及发展阶段,都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度不同的实行行为。所谓分裂国家,是指破坏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动乱,搞民族分裂,破坏各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二是搞地方割据,另立伪政府,抗拒中央的领导,破坏国家的统一。破坏国家统一是分裂国家的一种特殊形式或结果,分裂国家则是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手段。分裂国家的手段多种多样,不论此种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事实,就构成犯罪。
宋晓江律师: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行为方式而言,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方式系通过语言、文字、图象、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煽惑、挑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是一种言论型犯罪。煽动者并不需要亲自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被煽动者是否接受煽动从而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并不影响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成立。
(2)就犯罪主体而言,分裂国家罪既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又包括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并不处罚其他参加者,甚至积极参加者亦不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这是因为,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属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如果系其他参加者,则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刑法不予干涉。
(3)就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并积极而为;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仅仅是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煽动他人分裂国家而积极实施,并无具体的分裂国家的法定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引起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具体行为,并且希望和积极促成该行为的完成。
宋晓江律师: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的首要分子包括两种人:
(1)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如走私集团、抢劫集团等。组织作用,是指为首纠集他人建立犯罪集团以及建立后进一步组织发展成员的;策划作用,是指为组建、发展犯罪集团出谋划策,或为犯罪集团制定犯罪计划、方案、步骤;指挥作用,是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调度、部署,起支配作用。认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只从犯罪分子在集团中的职务来划分,而应综合整个案情,视犯罪分子在集团中所起的作用认定。
(2)聚众犯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聚众犯罪,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聚众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的,是指为首纠集他人实施聚众犯罪;聚众犯罪中起策划作用,是指为聚众犯罪出谋划策,制定实施计划、方案等;聚众犯罪中起指挥作用的,是指在实施聚众犯罪过程中发号施令。
《刑法》规定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聚众犯罪中属于主犯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宋晓江律师:
随着近年来恐怖主义的抬头,恐怖主义威胁的加大,我国在反恐立法工作上也加大了力度。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对刑法作了补充修改,包括增加恐怖活动犯罪等罪名,加重处罚力度;2011年10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反恐工作的法律文件---《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但十多年过去了,我国仍然未出台正式的反恐怖法。而美国早在1996年,就出台了专门针对恐怖主义袭击的《反恐怖主义法》,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先后通过《2002年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和《2004年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修订)条例》,澳门特别行政区于2006年通过《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法》。由此可见,中国大陆地区的反恐怖立法是大大落后了。
恐怖活动犯罪跟严重的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存在着区别,有强烈的政治目的性,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容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而且为达成犯罪目的,会一再地、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发动恐怖袭击。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对新时期出现的恐怖活动犯罪规制作用有限,因此当前急需制定专门有效的反恐怖法,统一与恐怖活动相关的罪名,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范围进行界定,组织专门的机构领导组织全国反恐工作。这样才能更有效的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反恐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打击恐怖分子和恐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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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江律师
宋晓江律师。毕业于中共中央党校,兼职教授。研习、从事法律类工作20载。现任北京华夏翰林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EMBA俱乐部及中国诺亚方舟集团等多家单位的首席法律顾问。2009—2011年全程代理北京某单位在三亚投资兴建的酒店类房地产项目全过程法律业务。
宋晓江律师一贯秉承诚信、卓越、规范、尽责执业理念,思维敏捷,办事严谨,信守承诺,讲求效率,在社会上及客户、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在法律实务中注重经验积累和理论研究。担任《探索·实践》一书主编;近几年发表论文数十篇;在大学、党校、企事业单位、公司授课百余场次。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招商引资 常年顾问
劳动纠纷手机号码:13910906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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