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数家保险公司的“网销高收益保险产品”被叫停,让很多人不知是喜是忧,保险公司销售的误导让很多人气愤,由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更让人困扰。那么,保险公司的这种误导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保吗?为此,《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唐春林律师就“网销高收益保险产品被叫停事件”中网友们关心的一些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分析、探讨。
法邦网: 近日,数家保险公司打出的回报率高达7%的网销高收益保险产品被叫停,至于被叫停的原因,则都是因其以过高的收益为诱饵,来误导投保人与之签订合同,购买保险产品。唐律师,这些高收益保险产品被叫停有什么法律上的依据吗?我国法律对保险理财的收益是否有限制性的规定呢?
唐春林律师:
保险与银行和证券业务一样,都是金融业务,但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保险业务的本质是针对特定的风险而购买一份保障,增加个体对抗风险的能力。银行业务的本质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并向有需要的特定主体发放贷款,以使资金合理流动,产生社会效益。证券的本质则是将特定的资产或债务进行等额分割并以证券的形式表现出来,进行交易。在我国金融是一个特许行业,保险、银行和证券等业务必须分业经营,即保险公司不能做银行业务,反过来银行也是一样,不能经营保险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中有明确的分业经营的规定。然而由于金融创新的加速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日益明显,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和相互借鉴日益增多。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产品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创新,成为变相的存款业务或者证券业务。然而近年来,许多保险产品,打着高收益的旗号,让客户每年存一定金额的保费,每年支取一部分年金,在发生事故或者连续缴纳一定年限后再将保费全部退还,已经跟银行存款并无本质区别,但银行存款客户还可以随时提取本金,而此类保险,一旦客户发现保险公司承诺的收益达不到,想要退保,保险公司只会借着合同条款的限制退还客户很少一部分的现金价值。让客户得不尝失,保险不但不保险,还赔了本。此类纠纷也日益增多。
有鉴于此,为防止保险公司以高收益的保险理财产品为名,行吸收存款之实,让客户每年缴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却没有明确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责任达不到客户通过购买保险抵抗风险的需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赋予的监管职权,先后发布了一系列规定,用于规范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理财保险的投保条件和保险费效率。如2000年2月21《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2011年5月5日发布的《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1〕25号),201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2号)等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分红型保险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全部可分配盈余的70%;保险公司开办变额年金保险的,除仅提供最低事故利益保证外,应采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管理模式;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可见,我国法律对保险理财产品的收益是有限制性规定的。高收益产品被叫停,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和银行分业经营的金融秩序,并回归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警示保险公司不得以高额利益诱导消费者购买并不符合自身实际需要的保险产品。监管部门的此举符合法律规定。
法邦网: 虽然法律对收益上限没有规定,但是保险公司以高收益为幌子来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难免存在合同欺诈或重大误解的嫌疑。那么,保险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在此种情形下,能否申请撤销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可撤销的具体情形又有哪些?
唐春林律师:
说到保险合同的欺诈或重大误解问题,这应该是消费者购买保险过程中最深悟痛绝的事儿。因为保险公司并非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或投资公司,加之法律对保险公司的对外投资有诸多限制。保险理财产品的收益很难与银行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证券等理财产品相提并论。保险理财产品的收益,保监会有最低收益效率的规定,这些规定各大保险公司也都在保险合同中予以体现并遵守。除此之外的收益不管是以奖金、年金、分红等名目予以表述,都是不确定的,得根据保险公司与保险产品有关的投资组合的收益情况确定。由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薪酬和业绩直接挂钩,促成交易的有关人员都可以取得一定的回报,所以在宣传时,业务人员故意隐瞒不确定因素,以高回报,且能有保障功能,比银行存款好,比信托、基金风险低等说词欺诈、误导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况极为普遍。保险理财产品,以保险合同形式存在,投保行为属于消费者生活消费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应当提供保险理财产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应当就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有关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免赔事由、收益的不确定性等有关内容明确告知或提示消费者,以供消费者在了解真实情况,明确存在的风险后,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和投保目的决定是否投保。否则消费者有权申请撤销或变更保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存在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或变更: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投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但投保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与保险公司交涉并提起诉讼,否则经过一年之后,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会因为超过时效,而无法申请撤销。撤销保险合同,意味着从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有权全额退回已交保费。由于大部分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防范不足,导致在投保当时没有留下有利证据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存在欺诈或引人误解的事实,而无法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唐春林律师:
法律上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主要是针对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或者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着眼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了解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分配是否公平,投保人是否自愿真实地签订合同。从法律上讲,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合同,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俗讲叫你情我愿。但是上述情形下,当事人的意思被人诱导或逼迫了,法律允许当事人有还原自己真实想法再合理接受的权利,所以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保险合同中约定使用的保险产品被监管部门叫停,说明保险合同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或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继续履行下去会对当事人不利。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叫情势变更,就是说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是没问题的,双方也认可,但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要求对原有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甚至解除。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要求变更保险合同,但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范围。
前面说到的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一旦撤销,从合同成立开始就一直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履行的义务不需要再履行,已经履行的也应该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对投保人而言,可以要求全额退保。但因政策原因,监管部门被叫停的保险产品,情况有些不一样了。除了考虑被叫停这一政府行为外,还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内容本身是否有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范畴的,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这两种情形,根据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原则而处理,自始无效,可以全额退保。但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况,只是因为政府叫停了,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但不同时的是,保险合同从被政府叫停之日起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对于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还是仍然有效的。即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就之前交纳的保费,重新更换更合理的保险产品。如果不愿意换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和与合同成立起至解除之日止这段时间保险责任相应的费用,再将剩余保费退还。这与保险合同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投保人可以全额退保有一些不同。
唐春林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因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的。即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需要承担责任。
因为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提前制定好的,投保人无法对合同内容要求变更或调整,所以如果保险合同存在效力上的问题,那全部过错基本都在保险公司一方,对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财合同中,保险产品购买者支付的保险费有权要求全额退还。
法邦网: 正如唐律师所说,保险产品的下架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或变更,消费者可要求保险公司退保。那么,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的购买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要求退保吗?能否要求全额退保?保险人退保的法定情形又有哪些?
唐春林律师:
我国法律倾向于保护投保人利益,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要求退保,而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只能在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退保。所以退保本身不是问题,问题是是否能够全额退保。因此,这需要利用好保险合同的犹豫期,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后,有一定期限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如果投保人认为该保险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符合,可以解除合同,全额退保,保险公司一般最多只收取工本费。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客户因一时冲动而做出购买保险的决定,因此对于客户来说它无疑起到了缓冲器的作用。
根据中国保监会2000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犹豫期为10天。根据201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新通知”)的最新规定,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保险产品犹豫期为15天。对于犹豫期,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此予以明确提示,新通知第5条就规定,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个自然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的权利。超过15个自然日退保有损失。”所以在购买保险后,一定要在犹豫期内及时阅读保险合同,看看所购买的保险内容是否符合自己的预期,否则及时退保。
过了犹豫期,投保人也可以随时退保,但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的通行做法,只能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这个现金价值的计算是很复杂的,保险公司有专业的人员负责建立数据模型,计算不同时间退保,应返还的现金价值。广大消费者不需要具体了解计算的方法是否合理,但现金价值是远低于已交纳的保险费的。就理财险而言,比如每年交10万投保,一年之内退的话,现金价值也基本上只能有两三万左右。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扣除其承担保险责任相应的保费,人工成本等各方面的费用,剩下的余额。过了犹豫期退保,除非是保险合同本身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存在可撤销情形的,都不能全额退保。因为一旦保险合成生效,相当于保险公司已经在承担保险责任了,他们有权利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扣费的方式就是只返还现金价值。
保险人,即保险公司退保的法定情形,购买保险时应当足够重视,很多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容易以保险合同存在法定解除即退保情形拒赔,使广大消费者受害不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应当在知道该情形30日内解除,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后,不管什么时候知道该情形均不得退保。
二、保险欺诈。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三、保险标的风险发生变化。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存在自杀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法邦网: 众所周知,在保险合同中,退保是引发纠纷的重灾区。而凭借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往往占据更有利的地位,不给保险人办理退保或尽量少给予退保费。那么,为了防止投保人因格式条款而陷于过分被动的境地,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
唐春林律师: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了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尽快促进合同目的的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明显不平等,造成有些投保人不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定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对于可能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条款做出询问,在充分理解合同的基础上再签订合同。投保人还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很多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不认真看合同,一旦发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后,只要过了犹豫期,就很难要求保险公司变更,而损失惨重。
一定要在犹豫期内及时阅读合同,发现不符合期望的要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作出变更或调整。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通常保险公司不会直接变更合同,而是以批单形式另行作出说明或补充。对于如何提出异议,异议如何处理,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向保险公司询问清楚。
法邦网: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关于格式条款,在合同双方签订时,拟定条款的一方有告知和提醒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理财合同时,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其告知和提醒的义务,是否会影响到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对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会产生何种影响呢?
唐春林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基于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应当针对格式条款给予说明。针对格式条款,《保险法》有进一步的规定,其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以上条款可知,格式条款应当说明。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人没有告知或提醒格式条款,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投保人不受格式条款的约束。即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或提示义务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也不得以相关条款拒赔。保险合同中,特别是黑体字或加精字体部分,通常都是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消费者要仔细阅读。
法邦网: 以上,唐律师对保险合同风险的防范已经给出了一些建议,但是,关于保险合同的纠纷还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关于退保的纠纷。那么,投保人有哪些解决途径?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应该怎样进行救济?
唐春林律师:
如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保险合同争议,可采取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求大同存小异,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对某一事件或某一问题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难以达成协议,根据申请,可由国家规定的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诉讼是依法提起要求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一种方式。一方为原告,而被请求的一方为被告。如当事人一方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不当时,在接到判决书的15日之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或终止等事项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的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双方另有仲裁协议,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大部分保险争议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在此之外,消费者还可以向保险行业协议或保监局反应情况,由有关部门处理。保监局处理保险争议的情况较少,主要是针对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保监局给予相应的处罚,通常在处罚时,有关的退保争议保监局或附带处理。
法邦网: 协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或许比较和谐,但是,我认为诉讼是最公正和权威的解决方式。然而,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个让投保人很头疼的情况,那就是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抗辩,以规避自己的责任。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什么情况下这些免责条款才能失去抗辩的效力?
唐春林律师:
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无效。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一个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有无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一般来说,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保险法只是规定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没有明确规定怎样履行才算完成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就实践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保险人有没有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保险条款是不是通俗易懂;保险人有没有加大黑体标题等醒目方式印刷免责条款等;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保险人还应该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没有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如果在诉讼中,保险人提出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只要投保人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那么保险人就不能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另外有些保险合同中存在隐形免责条款,就是除了“责任免除”部分外,在“赔偿处理”、“ 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了大量的隐性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这些隐形免责条款也应该具有提示和说明,例如应该加粗,加黑,并且告知投保人。没有做到这些,隐性免责也失去抗辩效力。
如果免责条款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将无效,因为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都要报保监会备案,所以保险合同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较少。
法邦网: 为了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占据更有利的地位,准备好充分的诉讼材料也很关键。在投保人选择诉讼解决合同纠纷时,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在与保险公司平时的交涉中,投保人应该保存好哪些单据,以备将来可能的诉讼之需?
唐春林律师: 很多消费者证据意识不强,导致维权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一旦发生争议时,投保人需要在第一时间,准备和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有:一、与购买保险相关的证据,如投保单、保险合同、交费凭证等,这些证据是最基础的。二、联系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证据,如电话录音,提交材料的证据等。实践中有不少投保人联系保险公司理赔,并将有关单据原件交给保险公司,却没有保留保险公司接收的证据,导致诉讼中十分被动。在理赔时,最好记住负责理财人员的身份,必要时看一下其身份证件或工作证件等。三、遭受损失或应当得到利益的证据。如住院病病、交费发票,或者理财险中,保险业务人员承诺的分红之类的证据。这是最关键的证据,决定了能够得到多少赔偿或利益的重要依据。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都不一样,在遇到具体问题时,投保人可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以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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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春林律师
唐春林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多年从事律师工作,特别擅长保险、票据、股权领域的纠纷处理。先后处理大量保险、票据、股权、反不正当竞争、担保等领域的重大、复杂、疑难商事纠纷,在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深入细致的专业知识。在非诉讼领域,为国内较早开展场外资本市场挂牌服务的律师之一,熟悉股权交易所、新三板等场外市场的挂牌及资本运作,并参与过一系列公司并购、改制、破产、注销等法律服务项目。其代理的案件或处理的法律事务深得客户好评,并先后接受《投资者报》、《劳动午报》、《环球时报》(英文版)等媒体采访,就众多热点问题发表专业法律意见。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银行保险 网络法律 金融证券 劳动纠纷 股份转让 公司并购 公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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