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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郝华平律师     2015-03-26 阅读:359

郝华平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11917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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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致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一.2012年12月11日,余飞行至京市朝阳区平房桥东公交站被张福成驾驶的机动车...



 

 

   致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一.2012年12月11日,余飞行至京市朝阳区平房桥东公交站被张福成驾驶的机动车(京PW2815)撞伤。经查,车辆所有人系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82364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机动车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朝民初字第33523号),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余飞各项损失合计33977.29元。判决于2013年12月5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3年12月12日。至今,贵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余飞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余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贵公司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余飞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贵公司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贵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贵公司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贵公司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贵公司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贵公司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贵公司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贵公司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贵公司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立先生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贵公司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贵公司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2年12月11日,关于余飞与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3)朝民初字第33523号),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余飞各项损失合计33977.29元。至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3523号

   原告余飞,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鸿喜族怡人美容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立和,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31号楼8号。

  负责人张亚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平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立和,紫金平谷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桥东公交站,商贸公司员工张福成驾驶京PW2815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张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平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商贸公司、紫金平谷公司赔偿医疗费387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万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30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171630.29元。

   商贸公司辩称:张福成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张福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彤务。我方车辆在紫金平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三者险。

   紫金平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财产损岁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辅路平房东桥出口处,商贸公司员工张福成驾驶京PW2815号车辆和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殁桥大队认定张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玮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3年4月13日,经诊断头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眶外壁塌折,左颧骨骨折,双上颌窦、棘突及外板骨折,双侧鼻骨塌折,左侧上颌突骨折,双眼钝挫伤,左上眼睑皮裂伤,鼻荆膜、口腔黏膜损伤,纵膈积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小腿散在皮擦伤,三颗牙齿松动,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面颅多发骨折及牙齿损伤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2844.62元。2013年4月15日到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咬合紊乱,张口受限,双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肿胀,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费33462.87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2434.8元。2013年8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250元,原告提交暂住证,以其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为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北京鸿喜族怡人美容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该处修脚师,月工资8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90天,扣发工资2.4万元。原告称由女友护理,提交北京鸿喜族怡人美容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居耀敏是该单位前台,月工资4000元,为护理原告请假90日,扣发工资1.2万元,据此要求护理费。经询,原告表示其和女友的工资均是现金发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应以转帐形式支付,且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电动车及随身衣物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紫金平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紫金平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张福成的雇主商贸公司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缺乏需护理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该项费用,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交单位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90天的该项费用,原告对每月8000元收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

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财产损失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f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l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飞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八百元,以上共计一十万零一千零三八元;{

二、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飞医疗费二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二角九分、

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余飞负担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余飞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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