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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郝华平律师     2015-03-26 阅读:312

郝华平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11917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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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致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一.2012年3月18日,宋贤娥在贵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于2013年8月27日被贵公司(...



  致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一.2012年3月18日,宋贤娥在贵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于2013年8月27日被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673393)辞退。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京海劳仲字(2013)第10275号),贵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支付宋贤娥各项损失合计103305.16元。至今,贵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我们提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事故的发生已然给宋贤娥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贵公司对103305.16元的赔偿竟表示无力承担,纯属无赖行为。

2.宋贤娥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清查贵公司所有的资产,但结果未查到贵公司的任何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贵公司确实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二是贵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既然贵公司已资不抵债,为何依然正常经营,不申请破产清算程序;难道贵公司还想继续祸害他人?如果是第二种情形,更为人所不齿,而且涉嫌犯罪,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玉宇先生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个连数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都不愿赔付的公司,有何颜面继续正常营业?又有谁还愿与贵公司发生经济来往?你们对赔偿的拒绝,只会换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望贵公司及公司股东务必慎重对待,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征询天津斯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3年1月27日,关于宋贤娥与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争议一案,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京海劳仲字(2013)第10275号),贵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支付宋贤娥各项损失合计103305.16元。至今,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海劳仲字[2013]第10275号

   申请人:宋贤娥,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田黄镇东罗村473号。

   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大威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老虎洞3号中关村酒店1012室。

   法定代表人:邓玉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建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宋贤娥(以下简称宋贤娥)诉被申请人北京大威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威鸿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刘颖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宋贤娥的委托代理人孙童,大威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阳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贤娥诉称:我自2012年2月26日起在大威鸿公司工作,该公司安排我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榆阳路4号优山美地别墅区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3月18日,我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于2013年8月27日被辞退。现要求大威鸿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3、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4、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6、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7、2013年4月11日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大威鸿公司辩称:虽然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397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宋贤娥系工伤,但我公司己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故宋贤娥的申请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宋贤娥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计算有误,且其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请求,故我公司不同意上述要求。此外,我公司认为宋贤娥不属于工伤,没有停工留薪期,其所要交通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亦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经查:宋贤娥曾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将大威鸿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己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22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贤娥于2012年3月1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宋贤娥于2013年4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该委员会在北京市海淀区(2013年)劳鉴第0037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确认宋贤娥受伤情况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宋贤娥主张大威鸿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大威鸿公司认可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另主张其与宋贤娥之间系劳务关系。

   宋贤娥主张其月工资1700元,大威鸿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3月18日,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宋贤娥的账户于2012年3月28日汇入200元、2012年4月28日汇入842元。大威鸿公司认可工资支付至2012年3月18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否认宋贤娥所述的工资标准,并主张双方约定宋贤娥若每月全勤,工资为1500元,若未全勤则按1450元计算当月工资。宋贤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工资标准。

   宋贤娥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3月18日(2月份工作4天、3月份除周末正常休息外均出勤),根据其受伤情况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即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大威鸿公司认可宋贤娥工作至2012年3月18日,并主张宋贤娥于2012年2月份工作4天、3月份工作15天,因宋贤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公司己对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此人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宋贤娥主张大威鸿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以口头形式无故将其辞退,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大威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主张因宋贤娥无法继续工作,其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以口头形式告知该员工不用再来上班。大威鸿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宋贤娥主张大威鸿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陪护人员月工资不固定,按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宋贤娥就其主张提供了《北京顺义区空港医院出院记录》、《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疾病诊断书》、《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及若干张《交通票据》,其中《北京顺义区空港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宋贤娥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疾病诊断书》加盖有“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住院诊断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主要内容为“宋贤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休息贰周(需陪护壹人)……”;《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显示宋贤娥支付了鉴定费200元;《交通票据》系北京市公交、地铁及出租汽车的车票或发票。大威鸿公司认可其未为宋贤娥缴纳工伤保险及《北京顺义区空港医院出院记录》、《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同时当庭否认《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疾病诊断书》、《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此外,大威鸿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疾病诊断书》予以反驳,宋贤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北京顺义区空港医院出院记录》、《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疾病诊断书》、《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大威鸿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22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公司与宋贤娥自2012年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大威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大威鸿公司当庭认可其未为宋贤娥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贤娥虽主张月工资系1700元,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的2月份工资数额不能与其所述的工资标准及T作天数核算一致,且3月份工资金额与依据大威鸿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基本吻合,现宋贤娥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述主张,以致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关于工资17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大威鸿公司提出的每月全勤工资系1500元、未全勤工资则为145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现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北京市海淀区(2013年)劳鉴第0037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确认宋贤娥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宋贤娥要求大威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委予以支持。

宋贤娥与大威鸿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委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大威鸿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虽主张其于2012年3月18日通知宋贤娥不用再来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宋贤娥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7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威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计算方法:1500×2)。此外,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大威鸿公司应向宋贤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计算方法:5223×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计算方法:5223×6)。

鉴于双方均认可停止工作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大威鸿公司支付工资亦至此日,故本委对宋贤娥提出的2012年3月18日系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要求大威鸿公司支付该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大威鸿公司虽主张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故宋贤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故本委对该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职工申请延长期限应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本委核对,宋贤娥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大威鸿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计算方法:1500×6);此外,宋贤娥虽主张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7日仍系停工留薪期,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故本委对此不予采纳,亦对其要求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

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大威鸿公司未与宋贤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支付宋贤娥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90.32元(计算方法:1500÷31×6+1500×5+1500÷30×18);宋贤娥虽要求大威鸿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其于上述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故宋贤娥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大威鸿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北京顺义区空港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宋贤娥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故本委对宋贤娥提出的其于上述期间住院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大威鸿公司应向宋贤娥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方法:30×50)。

大威鸿公司虽不认可《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据疾病诊断书对宋贤娥提出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周内需要1人陪护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宋贤娥当庭表示其陪护人员工资不固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本委结合宋贤娥的伤残级别,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级标准核算其护理费。综上,大威鸿公司应向宋贤娥支付护理费2938.84元(计算方法:4672×30%÷31×13+4672×30%+4672×30%÷31×21)。

宋贤娥虽要求大威鸿公司支付交通费,但《交通票据》显示此费用的发生地均为北京,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宋贤娥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现《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显示宋贤娥垫付鉴定费200元,故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要求大威鸿公司为其报销上述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威鸿公司一次性向宋贤娥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威鸿公司一次性向宋贤娥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威鸿公司一次性向宋贤娥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2676元:

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威鸿公司一次性向宋贤娥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

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威鸿公司一次性向宋贤娥

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

工资差额8690.32元;

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威鸿公司一次性向宋贤娥

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威鸿公司一次性向宋贤娥支付护理费2938.84元;

八、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威鸿公司一次性向宋贤娥

支付鉴定费200元;

九、驳回宋贤娥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

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刘  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妍霏

郝华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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