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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郝华平律师     2015-03-26 阅读:1198

郝华平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11917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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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致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一.2012年3月18日,李福春在贵公司安排的工作中被钢架砸伤,受伤严重。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



  

  致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一.2012年3月18日,李福春在贵公司安排的工作中被钢架砸伤,受伤严重。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4)昌民初字第13111号),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571299)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福春57537.36元;判决于2014年12月3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为2014年12月10日。贵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我们提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事故的发生已然给李福春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贵公司对57537.36元的赔偿竟表示无力承担,纯属无赖行为。

2.李福春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清查贵公司所有的资产,但结果未查到贵公司的任何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贵公司确实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二是贵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既然贵公司已资不抵债,为何依然正常经营,不申请破产清算程序;难道贵公司还想继续祸害他人?如果是第二种情形,更为人所不齿,而且涉嫌犯罪,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宪海先生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个连数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都不愿赔付的公司,有何颜面继续正常营业?又有谁还愿与贵公司发生经济来往?你们对赔偿的拒绝,只会换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望贵公司及公司股东务必慎重对待,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征询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2年3月18日,关于李福春与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4)昌民初字第13111号),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苟中斌各项损失合计57537.36元。至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3111号

原告李福春,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火花乡史庄村。

法定代表人辛宪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先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马宏刚,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福春与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花钢公司)、被告马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花,被告江火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春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马宏刚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昌平区北清路的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5#办公楼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8月14日7点左右,原告在5#办公楼10层推车时,

被屋内的钢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案件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近40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治疗伤势,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4日行左骼骨取骨术、左胫骨植骨术,术后原告需24小时护理。2014年1月29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2014年2月6日,原告因左胫骨骨缺损植骨术后切口不愈合,再次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截至今日,原告仍无法正常生活、工作。

随后,原告与被告就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07.36元、住院伙食辛J、助费285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10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火花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雇佣原告的是第二被告,我方没有雇佣,侵权事实和侵权事实造成的费用我方不清楚。根据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第10条的第三小项明确写到,对于第二被告的施工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所发生的工伤及其他事故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全部由第二被告承担。在2013年10月6日就此事故经法院判决后,我方本着对第二被告的同情和照顾下和第二被告协商后已承担部分赔偿款项,并已与第二被告签下了一书面协议,协议中明确写到就此工程第二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与我方有任何关联,故我方对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马宏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李福春在被告火花钢结构公司承建的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3#、5#、6#商务办公楼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该工程中的外墙预埋件制作与安装工程系第一被告中关村公司分包给第二被告火花钢公司,第二被告指定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7月11日,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第三被告马宏刚签订协议,将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5#商务办公楼室内夹层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宏刚。原告李福春系受被告马宏刚雇佣在工地干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中心就诊,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左胫前肌部分断裂;6、左小腿开放伤口:7、右小腿开放伤口;8、左小腿伤口感染。”原告当日住院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视门诊复查情况择期入手术室行骨取骨术、胫骨骨缺损处植骨术(费用约1.5万元);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3万元。住院费共计154374.46元,由被告马宏刚垫付124974.46元,原告支付29400元;挂号费及门诊费共计682.10元,由原告支付:急诊抢救费585.33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21600元及轮椅费538元,由原告支付。

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复查,医嘱全休,原告共花费门诊费及挂号费825.88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到该中心复查,花费门诊费及挂号费277.96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福春左胫腓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右踝关节活动轻度障碍的伤残程度分别属八级、十级:累计伤残率35%;二、被鉴定人李福春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李福春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210日;四、被鉴定人李福春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与误工期限相同。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原告李福春系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居民,其妻子王瑞华月工资收入为2750元,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24日因照顾原告请假被扣工资15216元。

再查,火花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网架及配件、钢结构设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

  2013年,原告李福春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及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院于2013年9月5日出具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宏刚赔偿原告李福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5861元,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8月5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感染术后不适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花费医疗费136.98元,医嘱全休一个月。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福春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缺损、右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于2014年1月14日行左骼骨取骨术、左胫骨植骨术,2014年1月2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2月6日,原告因术后切口不愈合再次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于同年3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上述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370.38元、护工费2850元(19天)、火车费613元、出租车费487元。

庭审中,被告火花钢公司出示了该公司与马宏刚签订的《结算说明》,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5掸商务办公楼室内夹层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甲方也依据合同付予乙方全部工程款,并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李福春劳务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款项414215元由甲方先行全部垫付,甲方再在此工程与乙方的结算金额中扣除甲乙双方协商后的乙方应承担的李福春案件的赔偿款项,因甲乙双方结算剩余未付乙方金额不足乙方在李富春案件中应承担金额,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此案件的应承担金额的未付款项5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另一份施工合同中甲方给予扣除。故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二期5撑商务办公楼室内夹层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所有相关事项甲乙双方己全部结算完毕,就此工程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与此工程的所有相关单位和甲方有任何关联!”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春受被告马宏刚雇佣,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火花钢公司将自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中部分转包给被告马宏刚,而被告马宏刚不具有施工资质,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说明》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但被告火花钢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向被告马宏刚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证据确实而且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庭审查明金额为34507.36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乘以住院天数57天,共计28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57天计算,数额酌定为每日30元,共计1710元;对于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以庭审查明金额2850元为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虽无医嘱陪护一人,但考虑原告主要伤在腿部,应当有一人陪护,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47天,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按照每日l00元计算95天,共计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以庭审中查明金额1100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决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宏“刚赔偿塄磷争李福春医疗费三万四千五百零七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七百一十元、护理费七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九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前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被告马宏刚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就赔偿金额可向被告马宏刚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李福春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宏刚负担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员马彩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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