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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天津斯卡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郝华平律师     2015-03-26 阅读:439

郝华平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11917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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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致天津斯卡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开信       一.2012年12月11日,苟中斌行至延庆县姜家河路口东处被刘剑平驾驶的机动车(津KN8665)撞伤。经查,车辆所有...



    致天津斯卡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开信

       

一.2012年12月11日,苟中斌行至延庆县姜家河路口东处被刘剑平驾驶的机动车(津KN8665)撞伤。经查,车辆所有人系天津斯卡特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013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机动车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9日,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苟中斌各项损失合计71253.55元。判决于2013年9月25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3年10月2日。至今,贵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我们提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然给苟中斌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贵公司对71253.55元的赔偿竟表示无力承担,纯属无赖行为。

2.苟中斌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京市延庆县法院清查贵公司所有的资产,但结果未查到贵公司的任何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贵公司确实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二是贵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既然贵公司已资不抵债,为何依然正常经营,不申请破产清算程序;难道贵公司还想继续祸害他人?如果是第二种情形,更为人所不齿,而且涉嫌犯罪,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四维先生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个连数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都不愿赔付的公司,有何颜面继续正常营业?又有谁还愿与贵公司发生经济来往?你们对赔偿的拒绝,只会换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望贵公司及公司股东务必慎重对待,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致天津斯卡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开信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一.2012年12月11日,苟中斌行至延庆县姜家河路口东处被刘剑平驾驶的机动车(津KN8665)撞伤。经查,车辆所有人系天津斯卡特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013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机动车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9日,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苟中斌各项损失合计71253.55元。判决于2013年9月25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3年10月2日。至今,贵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我们提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然给苟中斌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贵公司对71253.55元的赔偿竟表示无力承担,纯属无赖行为。

2.苟中斌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京市延庆县法院清查贵公司所有的资产,但结果未查到贵公司的任何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贵公司确实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二是贵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既然贵公司已资不抵债,为何依然正常经营,不申请破产清算程序;难道贵公司还想继续祸害他人?如果是第二种情形,更为人所不齿,而且涉嫌犯罪,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四维先生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个连数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都不愿赔付的公司,有何颜面继续正常营业?又有谁还愿与贵公司发生经济来往?你们对赔偿的拒绝,只会换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望贵公司及公司股东务必慎重对待,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附: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02886号

    原告苟中斌,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明清街22号.

    委托代理人沙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斯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还泰华科三路1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四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安伯天,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苟中斌与被告天津市斯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中斌的委托代理人沙莎、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安伯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中斌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科技公司的司机刘剑平驾驶车辆行驶至延庆县大莲路姜家河路口东处时将我撞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剑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我被送到延庆县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腰1-4椎体横突骨折等。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748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24.2元、鉴定费33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790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200178.72元。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1日到12月15日我公司为原告支付药费3911.93元,并且给原告2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给我公司报销医药费3716.33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240元。发生事故后,我公司、保险公司及交通大队民警去医院看原告时,原告的伤情不严重。现在原告被诊断出右侧腰1-4椎体横突骨折,我公司认为与此次事故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科技公司的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情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科技公司的司机刘剑平驾驶车辆行驶至延庆县大莲路姜家河路口东处时将原告撞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剑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延庆县医院救治。原告在延庆县医院急诊留观18天,在留观期间被确诊为右侧腰卜4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股外侧皮神经损伤、脑外伤神经反应。2013年12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住院20天。被告科技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11.93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4959.3元。2013年4月19日经延庆县交通大队委托,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3341.92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748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24.2元、鉴定费33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790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科技公司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被告科技公司赔付医疗费3716.33元、误工费150元(3天)、护理费240元(3天)。此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用限额6283.67元、伤残赔偿限额109610元。

    再查,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王金贤,194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父亲苟兴国,1948年5月1日出生;原告孩子苟于森,1996年8月11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原告与妻子均在建筑工地打工,每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剑平之间的交通事故,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剑平系被告科技公司的司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科技公司承担。刘剑平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科技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

14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576元(60天×109.6元/天)、误工费l7316.8无《158天×109.6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41.92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64924.2元(苟兴国36069元,王金贤26450.6元、苟于森2404.6元)、鉴定费3341.92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被告科技公司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90元,被告科技公司自行承担的1610元,可以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苟中斌医疗费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六角七分、护理费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精神抚慰金三千元、交通费四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二千一百一寸七元二角、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六角七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津市斯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中斌医疗费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五千七百四十五元、鉴定费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九角二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一千六百一十元,被告天津市斯卡特科技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苟中斌六万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苟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苟中斌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斯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斯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郑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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