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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诉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孙伟律师     2015-03-17 阅读:119

孙伟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1010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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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原告缪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我行走至北京市大兴区滨河东里西侧向西过马路时,被告刘某某骑自行车沿此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所骑自行车与我临近后...



基本案情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我行走至北京市大兴区滨河东里西侧向西过马路时,被告刘某某骑自行车沿此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所骑自行车与我临近后将我撞伤,造成我右股骨颈骨折。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解决,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鉴定,我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刘某某虽然赔偿如我的部分医疗费,但对我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刘某某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376.01元、误工费15893.35元、护理费16886.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回50元、残疾赔偿金22475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属实。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时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路滨河东里西侧时,缪某某正在滨河路东侧由东向西横穿该道路,双方临近后发生碰撞。此事故是原告缪某某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才发生的,原告缪某某对此有过错,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120元和护理费6300元。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已患有骨质疏松症、气滞血瘀、贫血等疾病,故我只同意赔偿原告10848.88元,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除已赔偿原告缪某某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外,再赔偿原告缪某某医疗费43500.8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8469.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回1800元、残疾赔偿金88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96元、鉴定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1、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2、行人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骑自行车在道路行驶时与原告缪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缪某某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能做到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对其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此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过错责任为80%,原告的过错责任为2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律师提醒:

1、本案的定性,本案原告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立案,庭审中,我们提出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本案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当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终法院认可我们的主张。

2、本案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书认定结果做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其已经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确认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经过据理力争和举证质证,最终法院确认原告因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道路,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律师提醒大家,在诉讼中,一定要注意收集对方过错的相关证据,不能想当然的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唯一证据。

3、本案被告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对于自己全责的认定没有及时申请上级交管部门复核,增加了在诉讼阶段举证的难度,同时也失去了通过行政程序改正事故责任认定的机会。因此,本律师提醒大家,在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对该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及时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孙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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