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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施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赵彪律师     2015-03-27 阅读:263

赵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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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授权委托人陈某某,常永某,公司员工。被告施某某。授权委托...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授权委托人陈某某,常永某,公司员工。

被告施某某。

授权委托人季某某。

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薛云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永红,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从事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累计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68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违约金7044.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期间以及金额没有异议,我确实没有支付该段时间的物业费,不支付的理由是2010年8月我房屋外墙渗水向上一届的物业公司提出让物业公司维修,但是物业公司说外墙渗水很难修,我当时表示那就不再支付物业费,当时小区的物业公司也是同意的,为此我也写了个条子。之后原告进驻我们的小区,也来过我家看过渗水的问题,居委会也曾经到我家来看过因房屋渗水造成地板、墙面霉变的情况,物业经理也承诺我2011年至2012年的物业费可以免掉,而且原告也没有一直催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87平方米,属高层居住用房。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闸北区灵艺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以其居住的房屋外墙渗水造成地板、墙面霉变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468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权信息、催款通知、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及申请报告,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六张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违约金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本案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684.80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云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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