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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典型案例之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确定依据

肖会龙律师     2015-03-17 阅读:562

肖会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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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回顾】原告:刘某被告:王某2005年11月10日,承租人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租吊车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刘某,乙方唐某,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租车协议:一、乙方...



案例回顾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

2005年11月10日,承租人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租吊车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刘某,乙方唐某,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租车协议:一、乙方自愿租赁甲方QT20塔式起重机,证书编号LLZ——2992,出厂编号1782。二、乙方租用甲方起重机车,租金为3000元每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每天100元计算。三、乙方租用期限从即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如乙方因建设期或其他原因提前停租或者超租,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用期间,春节不能停用,甲方免收乙方半个月租金。四、乙方租用期满,由甲方到乙方工地检测设备正常运转,乙方即可拆卸,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租用期间,出厂由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安装至设备正常运转,以后由乙方自行维护,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六、乙方租用甲方吊车,乙方交纳押金三万元整。七、租金结算方式:乙方租赁期满,租金由甲方一次性从押金中扣除,如押金不够支付租金,则双方协商解决。八、如机械设备由乙方人为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并包补由此造成的损失。正常磨损由甲方自行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期满合同自行解除。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同效。”该合同由原告刘某在甲方处,唐某在乙方处分别签字,在合同底部,被告王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后来该起重机与唐某皆没有消息,刘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将合同的担保人王某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时,原、被告确认2006年4月,双方曾共同到龙口市寻找过起重机,对于此次去龙口的过程,原告开始主张是被告王某告诉其起重机不见了,原告遂叫了出租车司机姜某、原告的家属及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共同到龙口寻找起重机,后又称是因租期快到了,到龙口想找唐某落实租金事宜,顺便看一下起重机,到工地后发现唐某及起重机都不见了。被告王某在庭审时对原告的说辞持否认态度,称唐某将起重机运至龙口后,仅仅过了几天就告诉原告和自己起重机不能用,要求将起重机拉走,原告刘某曾到建筑工地看了一下,但因为租赁期限还没到,因此不同意把机器拉走,自行返回莱州。后来唐某在龙口南山集团的工程停止建设,唐某再次致电刘某和自己,让刘某把起重机拉走,3万元押金也不必归还,但原告迟迟不肯,后来原告找了龙口市的林某把机器从工地拉出,林某将起重机拉出工地后曾通知原告刘某拉回莱州,刘某一直未实施,林某将起重机保管了一两年之后卖掉。为了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对林某进行了调查,林某也证实了该过程。

案件焦点

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本案被告是否符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例外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将起重机租给唐某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关系亦成立。原告与唐某及被告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唐某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限为自租赁合同期满即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虽于2006年7月15日向债务人唐某发出催要电报,但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曾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虽能反映其在2007年、2008年找过被告,但不能证实被告在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继续对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后原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小结

   经济的发展为了保障自身利益,担保协议成为经济活动中的有利手段,但由于多数人对担保责任缺乏了解、欠缺风险防范意识,因此债务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引发的纠纷就日渐增加。我国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对担保责任的期限、担保方式均有明确规定,作为债权人,应当将用于实践的担保合同条文内容尽可能明确、细化,尤其担保方式、主合同履行期限、担保人担保方式等问题多加留意;作为担保人,也要清楚自己的担保责任与担保范围,只有双方均提高警惕,才能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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