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施工合同中,人们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将总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的概念混淆,由此可能会造出许多不必要的法律纠纷,那么到底什么是总包管理费,什么是总包配合费,两者有何区别,发生争议后该如何认定和解决呢?
作为专门的建筑工程律师,本文作者史剑琴律师以案说法,通过实务中的真实案例帮您分析如何区分总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应,以及发生争议后在法律实践中的一般做法。
案情:
2009年3月6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开发的某写字楼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该工程的土建、给排水、采暖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甲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乙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甲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乙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北京某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丙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丙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丙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丙公司为第一被告、乙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以下三项: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
2、请求判二被告共同承担质量返修义务。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争议焦点:
甲公司以乙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要求与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乙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并非其与丙公司所签订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
1、乙公司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还是总包配合费?
2、若乙公司在履行配合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
3、甲公司要二被告承担写字楼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史剑琴律师经验支招: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分析:
1、乙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两者是不同的概念。
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如果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管理发包过程中产生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此,当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由发包人指定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其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承包人在切实提供了这些配合工作后,向发包人收取的一定费用,有时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往往也将其称之为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施工配合过程中产生的)
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总承包人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若有,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其性质是总包管理费,而这时总包管理费收取的对象应该是分包人而非发包人;
若无,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的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当总承包人不具有发包权时,总承包人就无须对分包工程负有管理的义务,所收取的费用就是总包配合费,而这时总包配合费收取的对象应该是发包人而非分包人。
前者为业主支付给工程总包单位的费用,后者为分包方支付给总包单位的费用(发包人先给分包人,分包人再给总包人)。总包管理费只有在分包单位由业主指定的情况下,并且由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定施工合同,业主与总包单位在合同里明确计取总包管理费时才能支付。总包配合费在总包单位为分包单位提供服务,如脚手架、图纸、电源点等,并且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时才由分包单位支付(合同约定分包合同造价里包含发包人给分包人总包配合费)。
2、乙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与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乙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是由甲公司直接发包给丙公司承建的。因此对玻璃幕墙工程从法律层面而言,乙公司没有总包管理的义务,虽乙公司从甲公司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既然是总包配合费,乙公司只就配合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属于总包管理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总包人与分包人应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是总包配合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则总承包人仅对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甲公司要求违约者承担写字楼项目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具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两方面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费用。但是可得利益损失要求不得超过违约者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对守约者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这种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其他别的时间。
另外,为了防止违约行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守约者所采取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违约者承担。当然违约者也可以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为理由来抗辩守约方要求超额的赔偿要求。由此看来,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写字楼项目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