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张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辩护人,在查阅案卷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本辩护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认定张X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适用罪名不当。
根据起诉书所指控的情况,被告人张X是2004年8月参加传销的,该行为一直连续到2008年,同年年10月30日被刑拘,11月29日被逮捕。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是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和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确定的新罪名。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如果将2009年2月28日前的行为确定为犯罪,则违背了该条《刑法》原则。
如果将被告人张X2009年2月28日前的行为定为犯罪,在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两个刑期相当罪名中选择适用罪名,则需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只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现一审法院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显违背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精神。据此,本辩护人认为一审适用罪名不当。
二、一审所采信三真司法鉴定所[2008]计鉴字第0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一审法院所采信的最核心证据是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2008]计鉴字第0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委托方的委托事项为:“查清送鉴材料中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和利润分配模式;统计该组织的经营额及总人数;统计该组织S级人员的下线人数……。”
很显然,上述委托事项应当属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
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但是,本案中这份关键的[2008]计鉴字第0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是由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三个计算机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三条
计算机司法鉴定: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作出。
综上,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人员超出业务范围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然不具备合法性,也就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三、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孤证定案。
一审中,认定本案被告张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下线人员是2325人,该下线人数唯一来源是由不具备合法性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2008]计鉴字第0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供。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相关人数既无相关人员名单也无相关证人证言加以印证,与人数相互对应的涉案赃款也无法查实。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在咸宁因同案被羁押期间,应当计入刑期。
被告人张X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咸宁公安局侦查期间被羁押两个月,涉案事实与本案也属同一事实,如果不将在咸宁羁押期间计入已付刑期,则涉嫌对同一犯罪行为,重复用刑罚作出评价,有违《刑法》的基本原则。
五、一审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本案中,被告人张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揭发了同案犯罪行,鉴于此种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考虑酌情从轻;同时,被告人也具有积极退赃,并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等酌定情节。因此,本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罪刑均衡原则,在一审基础上,重新对本案被告张X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认定被告人张X发展下线人数及非法经营数额无合法证据加以相互印证,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无法查实部分应予扣除,以现有证据与其供述部分相吻合部分作为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恳请合议庭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充分予以重视,谢谢。
辩护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万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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