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西方“性恶论”思想源远流长,并始终占据主导性地位。从亚里士多德提出:“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并道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这一伟大思想时,便基本上否定了“哲学王”和“人治”模式,从而开启了西方的“法治之门和“民主之路”,并最终创建出完整的宪政模式。
出于对人性恶的警惕,为避免统治者滥用权利,西方确立“三权分立”原则,彼此制约,并确立“人民主权”原则,以从根本上防范国家权利对人民的侵害。不仅是宪法,从制度的层面而言,“性恶论”对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体现在宪法、刑法和私法等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本期《法律江湖》欧阳与大家共同分享:
一、性恶论对宪法的影响
二、性恶论对刑法的影响
三、性恶论对民法的影响
一、性恶论对宪法的影响
西方“性恶论”思想源远流长,一脉相承,始终占主导性地位。从逻辑上讲,西方人正是由于首先确认了人性本恶,从而才摒弃了人治模式,确立了法律的必要性和其不可动摇的至高地位。宪法更是基于人性恶的假设,及人们对国家权力不信任的产物。正如美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杰弗逊所指出:“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所以,人性恶的假设可以说是宪政制度存在的前提基础,而宪政制度的存在又是用来遏制人性之恶最有效的一种手段。
具体而言,西方人认为上至君王,下至百姓,人人皆有恶性,即使是掌握着国家权力的统治者也是一定要作恶的,并且可能是更加的恶,就如阿克顿勋爵的名言所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故而只能用尽可能慎密的制度和法律去规范和制约,以防止和遏制人性之恶给社会造成灾难。正如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所指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治了;如果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治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可以说,正是基于对人性之恶的清楚认识,以及对人性的不信任,才导致西方彻底摒弃了人治模式,确定了法律至上的思想,踏上了法治之路,并最终确定了宪政体制。
其次,虽认识到人性本恶,可能因权力的滥用给人民造成损害。但又不可能不赋予执政者管理国家的权力,所以技术上讲,“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限制权力。”通过分权制衡,以恶制恶,来防止某一种权力的过分集中,过分膨胀。正如权力分立的倡导者洛克指出:“如果让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摄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的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结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因此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自然身负重任,必然率先确立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原则,以建构出一道防止权力泛滥肆虐的大坝。
再次,由于假定人性本恶,任何掌控国家权力的人都同样会作恶,仅靠三权分立还是不能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西方宪法又确立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以防止任何国家权利作恶。由宪法明确划分出哪些权利是国家的,哪些权利是人民的。并给人权以广泛的空间,对个人而言,法无禁止便自由,对国家而言,法无授权不得行。并且通过“选举制”、“议会制”来保障“人民是权力的合法源泉”,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力图用公民的权利,从根本上去制约和限定国家、政府的权力,防止权力被滥用威胁到人民的安全。
二、性恶论对刑法的影响
人性与刑法的关系,是西方法学家始终关注的一个主题。正如大冢仁指出:“作为刑法的对象,常常必须考虑到人性问题。可以说对人性的理解决定了刑法学的性质。”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在刑法理论上,历来存在理性人与经验人之说,并由此引发了刑事古典与刑事实证二学派之争。其实人性中同时具有理性和经验的因素,两者辩证统一才能科学地揭示人的本性,并为刑法奠定合理的人性基础。”此处所指的“理性主义”,即刑事古典学派所说的“功利原则”。实质是人所具有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其和“人性恶”思想异曲同工,正如柏拉图曾说:“人性总是把人类拉向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而毫无理性地追求快乐。”只是由于时代的变迁,以及学者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方使用了不同的概念来描述。
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倾向于认为人性本恶的功利主义思想,对近代西方刑法理论的形成、发展影响深远,并主导和统领了西方刑事政策价值取向的选择。如被称为“犯罪学之父”的贝卡利亚便是据此提出:“人之所以犯罪,是趋利避害本能作用的结果;在利与害面前,人在‘利’的诱惑下去犯罪,在‘害’──刑罚的威慑下不去犯罪,都是自由意志的结果”。此后,同样主张“人性恶”的边沁对功利主义思想加以改造和发挥,成为了这一学说的集大成者;在边沁之后,功利主义成为英美国家刑法理论的主流之一,包括社会学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对刑法的解释都受到了功利主义的影响。
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本身就是人性恶最集中的一种体现、最常见的一种诠释,并且正是为防止人性之恶泛滥,为非作歹,侵犯到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及利益,因而才需要制定刑法,利用这种最强有力的社会控制手段,去保障个人和社会都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其次,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惩罚,而这种惩罚规则的有效性正是基于对人性中的弱点考虑,即功利主义所说的求乐避苦的本能。换言之,正是因为刑法所设定的惩罚方式,剥夺和限制了个人的人性中所蕴含的最基本需要,成为了其痛苦的根源,才使刑罚具有了可罚性。再次,刑罚中的惩罚方式和力度也必须考虑到其主观恶性和恶行所造成的损害大小,才可能有效达成“以恶制恶”和“以恶防恶”的根本目的。
此外,性恶论对西方刑事制度的影响,还突出表现在对司法权的不信任。因为掌握司法权的司法人员和掌握国家权力的政府人员一样,出于本性之恶,可能随时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所以,为了防止司法人员作恶,西方刑法都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来有效限制和控制司法者的权利,“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只能是一个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刑罚,”以防止法官擅断专为,损害公民权利。并且,出于人性恶的考虑,西方刑事制度还参照宪政制度中的“三权分立”原理和模式,设定完善的律师制度和控辩均衡的诉讼模式,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以分权制衡,以恶制恶,防止某一方的权力,尤其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司法权力过分集中和过分膨胀,给公民权利造成损害。
三、性恶论对民法的影响
在西方国家法律体系中,民法一直占据主要地位,并以保障私权为核心。因为西方人认为人性本恶,公权力一定会被滥用,所以只有根据“分权制衡,以恶制恶”的原理,首先明确划分出“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并建立起完备的私权体系,才可能形成一道个人安全的屏障,并防止他人,尤其是防止国家权力的恶性侵犯。正因为此,西方民法始终坚持个人意志优先原则,凡通过公民私力可以解决之事,国家权利不用介入,即是民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则。这些都体现出西方对人性恶的清醒认识,以及对国家权利的高度警惕。如欧洲早期民法典的典范之作《法国民法典》,便明确表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民法原则。
其次,西方所主张人性之“恶”并非纯粹道德意义上“恶”,它本身蕴含并合理化承认:人所具有的自私自利天性,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尤其是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更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其理想的法律王国。从制度的层面而论:“人性恶假设催生了近代民法最重要两种的假设,即‘经济人’与‘理性人’的假设。经济人假设认同了人对财富追逐的心理动因并赋予其正当性价值,并在民法中体现为确认了人对特定之物或利益的支配性、排它性权利,以及私权至上的原则;而理性人假设则使人获得了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在民法上体现人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可以说,正是建立在人性恶的前提假设上,近代西方民法才肯定了人作为平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认为公民有权通过合法的手段,满足自身的需要和欲望,并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这种认识奠定了近代西方民法的哲学基础,逐步演化成各项具体的民事制度,并成为了促使其不断发展的强大动力。
再次,性恶论对民法的影响,也体现各种具体的民事制度之中,如合同制度,违约制度等等皆是以人性恶为前提预设。因为如果人性为善,众人都是践行仁义道德,讲究诚实信用的谦谦君子,则在民事交往中,大家根本用不着订立明确的合同,也根本不用去考虑谁可能会违约的问题。只有反过来思考,站在人性恶的角度上,认为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都可能随时毁约、违约,因此才有签订合同的必要,并且当一方毁约、违约时,可以此为证据,并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介入,以恶制恶,以保障个人财产和利益不受侵害。此外,民法上还制定了很多义务条款,并规定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不可抗拒,这都明确体现出民法对人性的不信任和对人性恶的高度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