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诉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34371号
案情简介
李永红诉称:在铂洛德公司人员对万千诱惑品牌的的宣传下,2010年8月10日我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开设加盟店,并支付了合同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6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发现,首先,铂洛德公司以产品零售价格向我发货,我方没有任何利润;其次,铂洛德公司的万千诱惑商标并非韩国品牌,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铂洛德公司还未注册万千诱惑商标,另外在产品优惠促销方面也对我存在虚假的宣传;第三,铂洛德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未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合同签订时也未告知我方该信息;第四,铂洛德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签订前按照《商业特许经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向我进行信息披露。铂洛德公司上述行为使得我方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铂洛德公司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铂洛德公司返还我货款114907元以及合同保证金30000元。
铂洛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铂洛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直营店以及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约前向李永红进行了信息披露。
上述事实,有《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收据、销售单、统计表、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李永红与铂洛德公司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内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铂洛德公司在要求李永红支付供货款、保证金的前提下,将其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李永红使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统一管理、经营模式等内容,尽管《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中写明合同双方为代理销售合作关系,但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铂洛德公司为特许人,李永红为被特许人。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就公司经营信息、公司的基本情况、对被特许人的指导等信息予以披露。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也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是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对被特许人进行相关信息披露亦是法律赋予特许经营企业的诚信义务。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签订合同前是否进行信息披露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影响到合同签订后被特许人能否可以实际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之合同目的的实现。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永红主张铂洛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其披露其不具备直营店以及没有在商务部进行备案的信息,而铂洛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拥有直营店以及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并且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向李永红披露了上述信息。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铂洛德公司在与李永红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而该行为足以导致李永红签约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永红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综上,基于铂洛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对于李永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解除原告李永红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八月十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2、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红保证金三万元;3、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红货款十万零四千九百九十元;4、原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剩余的库存物品(库存物品清单详见附表);5、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并没有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虽然这本身不会直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但其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应当向潜在被特许人披露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进行披露,就会导致对潜在被特许人的欺诈。被特许人就可以依据条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特许人正是采取了这样一个策略。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另外,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特许人没有备案,有些法院也会据此判决特许经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