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隆回县司门前镇砂坪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隆回县桃洪镇一社区新村路1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上诉请求:
撤销(2013)隆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76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同时对法律规定予以机械、片面理解,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视而不见,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一审认定“被告证据3、4、5、6,与原告认可的证据2、7,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这一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6中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一事的描述与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一脉相承、如出一辙,都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系被上诉人本人陈述的再重复,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却没有得到一审法院采纳,这明显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面之词的偏听偏信。
其次,一审认定“因胡xx想继续开采,向孙xx出具了借条,向孙xx借款76万元。胡xx出具借条后,孙xx仅交付了60余万元的票据给胡跃军,未实际提供借款。”此一认定系对事实真相的曲解。事实真相是最初是被上诉人胡xx承包了杰峰砂石场,因资金不足,便通过他人介绍拉来上诉人入伙共同开采,上诉人此时(2011年3月27日)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上诉人便交了40万元的承包费,2011年4月3日上诉人提出退伙,因砂石场还没有正式生产,而上诉人已经为砂石场累计投入了76万元(含承包费在内),被上诉人想继续开发,但又无力偿还上诉人,便写下76万元借条,自此,双方合伙关系便转变成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转变过程顺理成章,没有任何威胁、欺骗成分,借条也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阳xx的书面证明,但一审却以该证明是打印件、形式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阳xx亲历了胡xx向孙xx打借条的整个过程,是最重要的目击证人,其证言却得不到采信,一审不予采信的理由十分牵强,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打印的书面证明为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6都是传来证据却得到一审法院采信,导致一审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再次,一审以上诉人未实际提供借款为由,否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这一认定是非常荒谬的。上诉人在几天的合伙期间内累计投入了76万元现金以后,便明确提出退伙,被上诉人胡xx想继续开采,但又无力支付上诉人已经对砂石场的巨额投入,便以借条形式盘下了这76万元的既得利益,在被上诉人打借条后便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让渡了自己在合伙中的权益,而被上诉人因暂时无力支付便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上诉人的债权,双方由此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现实中这类法律关系的转变也屡见不鲜,这一法律事实也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义,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对法律理解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据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谨盼判如所请。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xx
2013年x月x日
注:在庭审过程中,本代理人又提出对方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撤销借条,本案最后处理结果是二审完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