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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分析从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认定

赵正彬律师     2015-04-13 阅读:1374

赵正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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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王某系某县建设局副局长,主管本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管理工作。陈某系王某的高中同学,一直以来人个关系较好。陈某本人在多年前组建了自己的建筑公司,各类证件齐...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县建设局副局长,主管本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管理工作。陈某系王某的高中同学,一直以来人个关系较好。陈某本人在多年前组建了自己的建筑公司,各类证件齐全,在当地建筑行业口碑也很好。2010年3月,该邻县政府招标建设机关办公楼,陈某以自己的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陈某得知该邻县建设局长李某系王某的大学同学。陈某为了能够在该工程竞标成功,给王某送去10万元现金,表示让其帮忙给其大学同学李某打招呼,以承揽该县的办公楼项目,王某表示同意。

事后在一次同学聚会上,王某向其同学李某表达了陈某的意思,但关没有向李某馈送任何财物。李某当场说明,陈某的在此次竞标中,其建筑公司的本身的优势名列前茅,评标人一直认为陈某的建筑公司无论从工程质量和价格都具有明显优势,中标应该没有问题。事后不久,李某调离原单位到别处任职。同年5月,陈某建筑公司最终以自身各方面实力对该县招标的办公楼项目中标。

同年9月,因陈某向某市工作人员再次行贿后案后,陈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曾向其初中同学王某行贿。后王某以受贿罪被当地检察机关立案调查。

问题争议:

王某收取其同学陈某的现金10万元是受贿罪还是斡旋受贿罪?还是无罪?

本案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王某利用本身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在竞标中某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王某构成斡旋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即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谋利,也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违纪,不构成犯罪。

1、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无论为他人某取的是正常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能构成受贿罪。

2、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这是需要注意的是,斡旋受贿罪的核心是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才能以受贿罪论。

律师评析:

1、王某虽然收受了其同学陈某的10万元现金,但是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办理任何事项,其同学在邻县竞标成功不是王某利用自己职权的结果。因为王某的职权不会触及到邻县建设局,他在邻县建设局不具有任何职权。因此,其受收同学10万元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王某也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案例中说明,王某虽然与邻县的建设局长是同学关系,即没有向其馈送任何财物,也没有让李某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陈某是在其项目招标过程中合法的投标、竞标。最终以自己的公司的优势中标该建设项目。而陈某在此次建设项目的一系列行为,并非不正当利益。因此,王某也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

3、虽然王某不构成犯罪,但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巨额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应当由主管不门和纪检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没有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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