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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与解除合同的择一关系

朱庆良律师     2015-04-14 阅读:2303

朱庆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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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与解除合同的择一关系【裁判要旨】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



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与解除合同的择一关系

【裁判要旨】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王才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商)初字第05510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光。

被告王才虎。

被告董贺霞。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王才虎、董贺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光利、喻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才虎、董贺霞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中联重科公司与王才虎签订了编号为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王才虎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设备总价值为494018.69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月10日王才虎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

现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王才虎交付了租赁设备,但王才虎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3月16日,王才虎已拖欠中联重科公司已到期租金565166.34元。王才虎、董贺霞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中联重科公司与王才虎、董贺霞签订的编号为CNTJ-RZ/×××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王才虎、董贺霞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未给付的全部租金447962.42元及违约金49401.8元;3、王才虎、董贺霞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才虎、董贺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中联重科公司与王才虎、董贺霞及案外人李学峰签订了一份变更承租人协议书,主要相关内容如下:中联重科公司与李学峰签订了一份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李学峰融资租赁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型号为QY25V431,总价值为75万元整,租期48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8月10日;中联重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李学峰交付了租赁物,且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为止,李学峰未拖欠任何租金及其他款项;现李学峰请求将RZ/×××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才虎;中联重科公司同意李学峰将双方签订的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才虎,并就继续融资租赁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赁物一事与王才虎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中联重科公司与李学峰签订的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中李学峰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转让给王才虎;王才虎受让李学峰的转让后,即取代李学峰成为承租人,中联重科公司与王才虎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并承诺按照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李学峰已履行部分产生的权利义务,王才虎在受让后均予以有溯及力的承继,溯及至双方签订的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开具的所有发票(包括但不限于整机发票、租金利息发票、管理费发票等)均不予以变更;中联重科公司与李学峰签订并履行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而向中联重科公司交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已付租金、已付罚息、保险费等,中联重科公司均不予退还,相关权利义务由王才虎承继;李学峰的逾期租金及罚息(如有)处理、剩余租赁物价值及还租日等均以中联重科公司与王才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1年8月11日,中联重科公司向王才虎、董贺霞出具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王才虎、董贺霞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

2011年8月10日,中联重科公司与王才虎、董贺霞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TJ-RZ/×××),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王才虎,共同债务人为董贺霞;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为型号为QY25V431型汽车起重机1台;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分年购买保险的,需要交纳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的规定分年足额交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续保保证金转为租金。若未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条的规定执行,出租人可不予退回续保保证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不经司法程序自行收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交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交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出租人送达承租人《租赁支付表》三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当审查《租赁支付表》内容,有异议应当书面向出租人提出。超过三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款项。

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

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载明王才虎(承租人)已在广州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QY25V431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王才虎、董贺霞在上面签字确认。

附件二《租赁支付表》一份,签订时间2011年8月12日;承租人王才虎;租赁物件为中联牌QY25V431型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物件价值494018.69元;利率上浮10%,年利率7.5900%;起租日2011年8月10日,租赁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第一期为2011年9月10日,依次类推,前35期的租金为15387.48元,最后一期的租金为15387.49元,总计553949.29元。王才虎、董贺霞在上述《租赁支付表》上面签字确认。

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银行贷款利率变更,租金亦随之发生了变更,具体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租金未变更;2012年7月10日的租金变更为15384.14元;2012年8月10日的租金为15264.52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租金均变更为15300.48元。

根据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王才虎支付了2012年6月10日之前的所有租金,2012年7月10日的租金支付了15127.01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

审理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李学峰曾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变更承租人协议书、欠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才虎、董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联重科公司与王才虎、董贺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王才虎的选择购买了QY25V431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及标准节提供予王才虎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王才虎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董贺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王才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案中,王才虎、董贺霞未交纳2012年7月10日之后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王才虎、董贺霞支付全部租金,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王才虎、董贺霞应付租金为382697.17元(221.13+15264.52+15300.48×24)元。

关于中联重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一节,鉴于李学峰已经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37500元,而王才虎承继了李学峰的所有相关权利义务,又租赁保证金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中联重科公司现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才虎、董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三十八万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才虎、董贺霞负担七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翠芳

人民陪审员彭光利

人民陪审员喻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谭丽欣

朱庆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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