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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融资租赁中物债择一问题的思考

朱庆良律师     2015-12-14 阅读:547

朱庆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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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融资租赁中有关物债择一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23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一、融资租赁中有关物债择一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23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上述规定中的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即为对出租人物权的保护,支付全部租金的主张即为对出租人债权的保护。然而上述规定虽然明确出租人既可以向承租人主张债权,又可以向承租人主张物权,但对其二者却并不能同时主张。

二、融资租赁中物债择一的立法用意

《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可知,在承租人未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法律又赋予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我们不禁心生疑问,既然如此,为何不直接规定在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同时向承租人既主张物权又主张债权呢?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时,其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但是在这全部的未付租金中,既包括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也包括全部未到期的租金。而其对全部未到期租金的主张,就意味着加速租金提前到期,提前行使债权。而加速租金提前到期,提前行使债权,又意味着合同继续履行,这与请求解除合同是有矛盾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45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可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租人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正常占有和使用的义务,而取回租赁物就意味着,承租人要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

除此之外,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按时收回租金,其在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同时又要求收回租赁物,并不符合公平原则。

三、对融资租赁中物债择一情况的思考

《司法解释》出台后,出租人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得不在物权方式还是债权方式中进行选择。由于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目的是为了顺利收取租金,并不是为了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且租赁物通常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则购买的,即使出租人取回后也不利于重新租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一般会选择让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遇到承租人破产等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就不得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方式。

《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2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2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出租人在选择收回租赁物的方式维护自己权益的时候,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赔偿其损失。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租人一般会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但据《司法解释》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可知损失赔偿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因此,这就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时,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判断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据此可知,其尊崇的原则是当事人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有约定的按约定,未有约定的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且只有当当事人认为租赁物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时候,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进行约定时,出租人为了避免因启动价值评估等程序对其利益追回时间的延长,其一般会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请求。虽然此种方式能够使出租人的利益很快得到实现,但是仍然会遇到承租人经济支付能力不行的情况。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也为了避免日后当事人因租赁物的价值引起争端,因启动价值评估等程序对出租人追回利益时间的延长,以及因地区的差异造成评估价值的差异而对出租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事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同时,为了更好地规避风险,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诉讼管辖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其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出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而避免因当事人认为依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的租赁物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而启动价值评估程序时,因地区差异等原因造成评估价值的差异以及流拍等现象,给出租人的利益带来损失。

综上,如何在融资租赁中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仍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问题,我们呼吁《融资租赁法》能够早日出台。

朱庆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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