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穆某 委托事项: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初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结果:胜诉
主办律师:唐菊雄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古城路口,李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N8499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有穆某之父驾驶黑色小鸟牌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穆嘉喆)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穆进卿受伤,穆某之子被大货车碾压死亡。
二、一审(或二审)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
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古城路口,李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N8499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有穆进卿驾驶黑色小鸟牌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穆某之子)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穆某之父受伤,穆某之子被大货车碾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之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某之子无责任。
李某驾驶的肇事车俩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标的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上于承保期限内。
2014年6月1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尸表检验,穆某之子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穆某与杨某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8日育有一子穆某之子,于2012年1月30日经曲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穆某之子由穆某扶养,抚养费自理,杨某每年有一次探望权,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
庭审中,穆某与杨某均表示放弃起诉穆某之父。
穆某之父(甲方)、穆某(乙方)与杨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6月9日穆某之父、穆某之子与李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鉴于穆某之父伤情严重,尚未起诉至法院,就如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比例,经三方协商,分配如下:1、乙、丙双方同意交强险中的一万元医疗费、二千元财产损失预留给甲方;2、乙、丙双方同意交强险中的十一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其中五万元预留给甲方,六万元赔偿给乙丙双方;3、本协议仅适用于交强险的比例分配。
穆某与杨某主张死亡赔偿金806420元,提供法医病历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化证明、学籍证明、暂住证明、学生卡、学生信息维护表、学生体检结果表、代售营养餐费证明、学生评价手册为证。
穆某与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李某主张已在刑事案件中赔偿穆某与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穆某与杨某认可。
穆某与杨某按照5793元/月×6个月标准,主张丧葬费34758元。
穆某与杨某主张交通费4344元,提供加邮费发票、长途客运统一客票、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为证。
穆某与杨某主张餐费1779元,提供发票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律师意见
1.穆某之子虽是农业户口,但因能够提供在北京的学籍证明、暂住证、学生卡等证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2.对于原告穆某的损失,根据2013年北京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穆某之子死亡赔偿金共计806420元;穆某只有一个孩子,穆某之父的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对于丧葬费按照北京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793元/月×6个月,共计34758元;交通费有加油费发票、长途客运统一客票、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为证,共计4344元;原告为穆某之子后事所花餐费1779元,有相关发票为证;原告因穆某之子的后事来回耽误工作共造成误工损失3400元。
3.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穆某之父为次要责任,穆某之子为无责任。原告穆某与原告杨某于2012年1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穆某之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穆某所有,抚养费由原告穆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穆某多次请求原告杨某来送别儿子穆某之子,但原告杨某置之不理,连穆某之子的最后一面都不见。原告杨某的这种行为违背了一个母亲的基本义务。所以,原告穆某请求法院少分本案的赔偿金给原告。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其痛失爱子,财产和精神上带来了双重打击,遭受生离死别之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公正审判。
四、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穆某与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死亡赔偿金四万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穆某与杨某死亡赔偿金五十三万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交通费七百元、误工费二千三百八十元、丧葬费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元六角;
三、驳回穆某与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