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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名案——大众速腾” 打补丁“案始末

杨承富律师     2015-04-15 阅读:325

杨承富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610855887

付出自己的真心和责任心,换当事人的满意和放心。律师工作是良心活,责任心比业务能力更重要,细节决定成败

导读 北京著名律师杨承富,2014年代理的震惊中外媒体的大众速腾“打补丁”案,代表全国56万车主状告国家质监总局行政不作为案件,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一、二审判决最终裁决不予...



北京著名律师杨承富,2014年代理的震惊中外媒体的大众速腾“打补丁”案,代表全国56万车主状告国家质监总局行政不作为案件,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一、二审判决最终裁决不予受理,但推动了中国的法制进程,具有划时代历史意义。

【案情回顾】:2014年10月15日,一汽大众向国家质监总局备案了召回计划,公告称:“自2015年2月2日起,将在中国召回装配了耦合杆式后悬架的563605辆一汽-大众新速腾和17485辆大众进口汽车甲壳虫汽车”。召回方案为“在装配有耦合杆式后悬架的纵臂上加装金属衬板”,该金属衬板的作用为“如果纵臂发生意外断裂,金属衬板可以保证车辆的行驶稳定性,并会发出持续的警示噪音”。车主们认为:打补丁方式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缺陷,质监总局对其予以备案是严重对速腾车主及其他不特定车辆所有人的生命、财产的践踏,系不作为行为。为此,委托京师律师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对一汽大众召回措施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进行公示。

【代理掠影】:

一、律师函

 

关于新速腾汽车后悬挂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

委托人要求退车的

律  师  函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团处理其所购贵公司生产的新速腾汽车后悬挂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维权事宜,现郑重致函贵公司:

委托人王某于2013年1月15日以14.38万元的价款,向贵公司销售公司(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12款新速腾1.6L自动舒适型轿车。2014年8月16日发现该车后悬挂左右纵臂出现严重裂痕,其中左侧尤为明显,严重危及行驶安全,后王先生与贵公司多次交涉未果。

据我们律师调查:王先生所购车辆属贵公司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贵公司生产的新速腾系列。第一,贵公司将原本配置的独立后悬架改作扭梁式非独立悬架,然而屡出后轴纵臂断裂问题后,贵公司自今年5月1日之后改回了独立悬架,我们有合理理由怀疑设计存在缺陷。第二,从后轴纵臂断裂位置来看,目前全国已发生多起后轴纵臂断裂的位置几乎是同一位置,我们有合理理由怀疑后悬挂产品质量存在不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贵公司负有退车义务。

鉴于贵公司2012年至2014年5月生产的新速腾汽车后悬挂产品质量存在上述问题,结合王先生所购车辆后悬挂左右纵臂出现严重裂痕的客观事实和王先生要求退车的合理诉求。

律师团建议:贵公司按原价退还王先生购车款并承担税款,由王先生退还贵公司车辆。

请贵公司接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本律师团将根据王某的授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贵公司及商家产品质量缺陷或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特此函告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工美大厦三层(100025)

联系人:杨承富律师:18610855887

二、行政起诉状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赵某

原告:刘某

原告:沈某

原告:冯某

原告:崔某 

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法定代表人:支树平   局长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邮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82262157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对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装配有耦合杆式后悬架的纵臂上加装金属衬板”的召回措施组织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进行公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装配有耦合杆式后悬架新速腾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系法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部门。被告负有对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制定的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负有组织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的法定职责。

2014年8月14日,被告发布公告表示,将正式对一汽-大众新速腾后轴纵臂断裂问题的缺陷进行调查。2014年10月15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备案了召回计划,并于同月17日发布了召回公告称:“自2015年2月2日起,将在中国召回装配了耦合杆式后悬架的563605辆一汽-大众新速腾和17485辆大众进口汽车甲壳虫汽车”。召回方案为“在装配有耦合杆式后悬架的纵臂上加装金属衬板”,该金属衬板的作用为“如果纵臂发生意外断裂,金属衬板可以保证车辆的行驶稳定性,并会发出持续的警示噪音”。该公告发布后,被告怠于履行对召回方案的效果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对明显不能消除缺陷的召回方案予以备案,未尽到审核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系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故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给原告立案或不予立案的通知。故此,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10月21日

三、一审裁定书(附后)

四、行政上诉状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负责人:支树平  局长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案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管理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2015)一中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以实体法处理程序问题,导致裁定错误。

上诉请求:

1、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2015)一中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

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并填写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而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数次催促下,在2个月后的2015年1月4日电话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领取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从收到上诉人诉讼材料到通知领取裁定书,时间长达两个多月,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以实体法处理程序问题错误,最终导致裁定不予受理错误。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当明确,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对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召回措施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事实依据就是“一汽大众加装金属衬板的召回方案不能从根本是消除缺陷”。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却裁定不予受理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作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虽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对召回方案实行备案制,但不仅仅是普通的被动式备案。被上诉人对召回实施情况具有法定监督职责,对召回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具有法定审查义务。关于对“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备案前,而不是召回过程中或者召回后。而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和召回时间节点问题,是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法院是否受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实体法处理程序问题显属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备案制和召回时间节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法律抗辩理由,而不是法院程序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实体权利义务作为处理程序问题,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现依法治国,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五、二审裁定书(附后)

【法律评析】:法律规定,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之处:一、以实体法处理程序问题,混淆了诉讼请求(诉求)有无证据和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诉权)的概念,认定起诉在召回之前(2015年2月2日)要求对召回措施进行评估、公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二审判决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是在召回措施实施之后,维持一审判决显然不妥,我们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准备再次诉讼。

 

杨承富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610855887

付出自己的真心和责任心,换当事人的满意和放心。律师工作是良心活,责任心比业务能力更重要,细节决定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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