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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腾车主状告国家质监总局不作为二审裁定书

杨承富律师     2015-04-15 阅读:569

杨承富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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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出自己的真心和责任心,换当事人的满意和放心。律师工作是良心活,责任心比业务能力更重要,细节决定成败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高行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赵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红化委10组。上诉人刘某,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高行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赵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红化委10组。

上诉人刘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江米店甲50号。

上诉人沈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建设村沈家店自然村83号。

上诉人冯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29号。

上诉人崔某,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15栋一单元401号。

上述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刘某、沈某、冯某、崔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赵某、刘某、沈某、冯某、崔某等五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赵某、刘某、沈某、冯某、崔某诉称:起诉人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装配有耦合杆式后悬架新速腾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8月14日,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表示将正式对一汽   大众新速腾汽车后轴纵臂断裂问题的缺陷进行调查。2014年10月15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向质检总局备案了召回计划,并于同月17日发布了召回公告称“自2015年2月2曰起,将在中国召回装配了耦合杆式后悬架563 605辆一汽一一大众新速腾和17 485辆大众进口汽车甲壳虫汽车”,召回方案为“在装配有耦合杆式后悬架的纵臂上加装金属衬板”。该公告发布后,质检总局怠于履行对召回方案的效果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的职责,至今未给公众合理的解释,质检总局对一份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的召回方案不但不加以阻止,反而予以备案,显然对该召回方案未尽到审核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质检总局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对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召回措施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由质检总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召回方案,质检总局的职责是予以备案。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召回计划自2015年2月2日起实施,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还未到质检总局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的时间节点。因此以本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赵某、刘某、沈某、冯某、崔某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当明确,即“请求法院判令质检总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召回措施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事实依据就是“一汽大众加装金属衬板的召回方案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缺陷”。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质检总局作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虽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条例》规定质检总局对召回方案实行备案制,但不仅仅是普通的被动式备案。质检总局对召回实施情况具有法定监督职责,对召回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具有法定审查义务。关于对“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备案前,而不是召回过程中或者召回后。而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和召回时间节点问题,是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法院是否受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实体权利义务处理程序问题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上诉人在召回方案实施之前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质检总局对召回措施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及时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赵某、刘某、沈某、冯某、崔某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

                              代理审判员     谷 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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