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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冯建军

郝华平律师     2015-03-18 阅读:225

郝华平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11917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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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致冯建军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2年7月1日,张和兵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与你驾驶的机动车(蒙HA0981)在丰台区广安路天云灯具批发市场北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



致冯建军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2年7月1日,张和兵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与你驾驶的机动车(蒙HA0981)在丰台区广安路天云灯具批发市场北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和兵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28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丰民初字第02761号),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和兵各项损失合计9463.91元。判决于2014年4月13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至今,你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你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张和兵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张和兵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张和兵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你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你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你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你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你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你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冯建军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2年7月1日,关于张和兵与冯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3)丰民初字第02761号),冯建军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聂建君各项损失合计9463.91元。至今,冯建军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冯建军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02761号

原告张和兵,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淖尔镇东仓村村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淖尔镇善因路87号。

被告孙燕坤,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锡林郭勒市察哈尔大街55号。

   负责人马宏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和兵与被告冯建军、孙燕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冯建军、被告孙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强,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力口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和兵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蒙HA0981小客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天云灯具批发市场北门外时与被告二驾驶的三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在三轮摩托上的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被告二负次

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三系被告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治疗,

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19天,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96.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5 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81194.8元(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8.8元)、鉴定费225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冯建军辩称:对于事故情况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认可保险公司主张的在商业险中免赔的部分。

被告孙燕坤辩称,对于事故情况认可,但家庭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赔偿相关费用。

   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中有自费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中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 5时1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天云灯具批发市场北门外,冯建军驾驶蒙HA0981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至上述地点,适有孙燕坤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内乘张和兵、柴宗荣)由东向西驶来,轿车左侧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燕坤、张和兵、柴宗荣受伤。冯建军驾驶小型轿车违反通行规定未按规定让行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孙燕坤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按照规定登记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冯建军为主要责任,孙燕坤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和兵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患肢功能锻炼、前臂吊带保护3个月、一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张和兵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张和兵支付医药费41696.7元、护理费700元,医药费中包含自费药部11377.23元。2012年12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和兵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张和兵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蒙HA0981车辆在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 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张和兵户籍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居委会井儿街23号203,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张和兵之父张维中,1950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张维中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和兵、张和川、张和萍。张和兵与古玉珍育有一女,名叫张瑜,1996年6月11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票据,意在证明其相关支出。原告提交证明,意在证明二次手术费的情况,但经询问,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原告提交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原告提交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家人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建军与孙燕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和兵受伤,冯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燕坤负次要责任,冯建军所驾车辆在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锡

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自的分项限额内对张和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指事故情况确定由冯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燕坤负30%的赔偿责任,冯建军承担的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冯建军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自费药部分冯建军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由冯建军承担该部分损失;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有本院参照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其中除了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以外,其余部分的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进行相应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和兵医药费一万元。

   二、被告电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九百

 

元、误工费七千九百元、护理费四千零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九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和兵医药费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五元、营养费七百元。

   四、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兵医药费 六千零四十七元九角一分。

   五、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兵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六、被告孙燕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兵医药费九千五百零九元零一分、营养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五元。

   七、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兵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

   八、驳回原告张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张和兵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建军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孙燕坤负担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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