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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刘景选

郝华平律师     2015-03-18 阅读:260

郝华平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11917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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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致刘景选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1年6月26日,王建新乘坐刘景选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与张景明驾驶的京NZA599小货车在门头沟区109国道7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



致刘景选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1年6月26日,王建新乘坐刘景选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与张景明驾驶的京NZA599小货车在门头沟区109国道7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0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1)门民初字第3070号),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建新各项损失合计26384.27元;判决于2012年1月5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2年1月12日。至今,你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你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王建新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王建新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王建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你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你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你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你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你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你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张景明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1年6月26日,关于王建新与张景明、刘景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1)门民初字第3070号),刘景选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永军各项损失合计26348.27元。至今,刘景选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刘景选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门民初字第3070号

 

原告王建新,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铁杆镇中河疃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磊,男,1988年2月l日出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刘景选,男,l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河东镇大庙村农民。

张景明,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辛房村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刘景选、张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刘景选、张景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新诉称,2011年6月26日19时30分,王建新等人乘坐刘景选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至门头沟区109国道7 6公里处时,刘景选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与张景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ZA599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新等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认定,张景明负主要责任,刘景选负次要责任,王建新,王建新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新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4日出院。王建新的伤情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筛骨骨折。后经鉴定,王建新的伤残等级为A级,赔偿指数为10%。车牌号为京NZA599的小货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现我起诉要求刘景选、张景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6514. 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5814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550 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刘景选辩称,王建新是在乘坐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最多承担10%的责任。但王建新是通过李振军介绍来干活的,我并不认识王建新。我不同意王建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景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最多承担10%的责任。我不同意王建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车牌号为京NZA599的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建新的合理损失  但我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 6日9时30分,刘景选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悬挂车牌为京NJ01/01576,系挪用号牌,左后侧转向灯之前已损坏)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头沟区109国道76公里处,向北左转弯时,适有张景明驾驶车牌号为京NZA599的小货车由西向东从后驶来并超越农用三轮运输车,致使小货车前部与农用三轮运输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农用三轮运输车上的乘车人何跃恒、张修维、郝德有、李振军、何永川、王建新、李旺受伤。

    接到报警后,交通支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当事人张景明、刘景选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对张景明、刘景选的驾驶证进行了审核,对张景明、刘景选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测,对张景明、刘景选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检测,对张景明驾驶的车辆的车速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26日,交通支队作出京公门交认字(2011)第YB0604AR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景明为主要责任,刘景选为次要责任,阿跃恒、张修维、郝德有、李振军、何永川、王建新、李旺无责任。

    张景明、刘景选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8月4日,张景明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不服,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进行信访,要求重新调查。

    事故发生后,王建新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4日出院,并于7月5日在臂从麻醉下,行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王建新的伤情被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筛骨骨折。出院时,医嘱为:l、注意伤口情况,定期复查;2、加强关节功能锻炼,两周拆线;3、严格按照病人病情知情书执行;4、继续休息一个月,在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5、出院后1年内门诊复查,当出现伤口肿痛等不适:必须到医院检查治疗。王建新支付医疗费26430.02元,挂号费4.5 元。

    8月24日,王建新到河北省安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0元。

    经王建新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建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1年11月l1日作出法大[2011]医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建新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建新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车牌号为京NZA599的小货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 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审理中,王建新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6514.52元,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自6月26日起,至7月14日止,共计18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3000元,根据王建新的伤情估算。4、护理费12960元,住院期间18天,需24小时陪护,按每人每天12 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20元;出院后至9月26日止,共计72天,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640 元。5、残疾赔偿金58146元,根据201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9073 元×20年×赔偿指数10%。6、鉴定费1800元,以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金额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根据王建新的伤情估算。8、误工费20550元,自6月26日起,至11月10日止,共计137天,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9、交通费3000元,根据王建新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估算。

   王建新末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职业和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区域,亦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或相关完税凭证。

    刘景选、张景明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刘义、刘景选、张景明、余素花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挂号费专用收据,客运统一客票,

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虽然张景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张景明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故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车牌号为京NZA599的小货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新受伤,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张景明、刘景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建新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农用三轮运输车不能载人,仍旧乘坐刘景选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最终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王建新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刘景选、张景明的责任。本院根据王建新的过错程度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王建新应对损害后果承担

10%的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其余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刘景选和张景明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刘景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景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刘景选、张景明相应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建新主张的医疗费26514. 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建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王建新受伤较重,本院根据王建新的伤情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金额为1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建新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 2 0元的标准计算,但王建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人每天80元。王建新在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核算后的金额为2880元。王建新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出院后仍需陪护”,对于出院后一个月内的护理费,本院核算后的金额为2400元。对于出院一个月之后的护理费,王建新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需要继续陪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护理费的金额共计528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建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职业和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区域,故王建新关于按照201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26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核算后的残疾赔偿金为26524元。

    考虑到王建新的伤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5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letter-spacing:0;font-size:19px;font-fam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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