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任×诉至原审法院诉称:任×与张×于2008年在京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任×与张×因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感情,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执不休,致使任×无法休息,无法正常生活,精神上、肉体上受到百般摧残。任×与张×曾经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1年12月15日,张×把任×打出家门,抢走钥匙并换了门锁,导致任×连一件换洗衣物都没有,只能寄住在娘家。分居期间,张×多次骚扰并威胁任×父母,使得任×父母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从2011年12月15日至今任×与张×一直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任×名下车牌号为京NFS×××的本田雅阁轿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还贷17万元,以及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还贷23万余元,上述两套房屋的婚内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张×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转给其姐姐后,仍为该房屋进行还贷,对于还贷金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任×搬离丰台区×××502号房屋后,张×将上述房屋出租所获得的房租;张×在大连与他人合伙注册旅游公司时支出的认缴出资10万元。由于张×殴打任×,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故应当少分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2号房屋一套,双方在诉讼前曾经协商一致归任×所有,且任×通过借款向张×支付了49万元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应当判归任×所有。除了上述共同财产,目前尚有因购买北京市丰台区×××502号房屋所欠的贷款以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购买上述房屋所欠的债务203500元及利息,任×还有对外债务100余万元,以上债务应当由任×与张×共同负担。另外,任×被张×殴打离开家后,个人物品包括衣物、证件、首饰、电脑、硬盘、ipad、邮票的集邮品等都没有取走,要求张×返还;任×与张×产生矛盾后,张×在网上发表相关言论诋毁任×声誉,侵害任×名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同时由于张×对任×造成了身体等各方面侵害,要求判决张×赔偿任×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张×辩称:任×所述不属实,导致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任×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情,给张×造成了很大精神伤害,故张×同意离婚;由于任×对离婚具有很大过错,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任×应当少分或不分。北京市丰台区×××502号房屋是我出售了我在大连的一套房屋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任×称向我支付了49万元房屋折价款的陈述不属实,因我今后无法再在北京购买房屋,故我要求分得这套房屋,由我向任×支付折价款。任×名下的本田雅阁轿车,是由张×支付的车辆首付款9万余元,应当将首付款偿还张×后再分割车辆。张×在大连的三套房屋都是婚前购买,只有一套是张×本人的,且此套房屋已经于婚前出售并将售房款用于支付北京这套房屋的首付,另外两套房屋一套是张×姐姐的,另一套是张×父母的,张×未就上述房屋偿还房贷;北京这套房屋开始是由张×出租,张×收取了部分租金,但后来任×将承租人赶走,房屋由任×控制。任×名下的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婚姻关系期间内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任×名下还有公积金,以及其名下尚有债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任×主张张×名下的旅游公司,该公司已经吊销,亦不存在任何财产,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不认可任×所称的债务,张×目前尚有因信用卡产生的债务共计45万余元,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任×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张×要求任×赔偿包括办理婚礼支出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任×称张×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主张由张×向其返还衣物等物品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任×的意见和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与张×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任×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12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矛盾未能缓解致夫妻感情破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任×和张×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查明了以下事实:
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502号房屋(下称3-502号房屋)一套,系任×与张×于2011年9月14日以任×的名义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款96万元,产权登记在任×名下。购房款项的支付方式是:一是以任×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贷款以任×、张×二人名义签订贷款担保中心(反担保)合同,共计贷款56万元;二是以任×的名义向出售人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向××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及另欠3500元;三是其余款项由张×向向××支付。由于购房时尚欠向××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向××起诉至法院要求任×支付,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7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向向××支付购房款20万元及其他费用3500元,同时判决任×向向××支付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3-5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结论为:3-502号房屋总价款为155.5万元。截至2014年6月3日,该房屋贷款尚欠贷款余额537144.58元。
2、车牌号为京NFS×××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登记在任×名下,该车于任×和张×婚前购买,车辆购买价为162222元,增值税27577.78元,车辆价格以及税款共计189800元。张×主张购买该车由张×支付了首付款77802元及车辆保险费6338.23元,婚后共同还贷共计十几万元。张×亦认可,目前该车辆由其使用。经法院释明,任×在提出车辆价值评估申请后又放弃车辆价值评估,张×在任×放弃评估后亦未提出价值评估申请,且诉讼中就车辆市场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3、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下称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一套,系张×于2007年9月以贷款48万元方式购买,该房屋购买价格为715567元,张×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共计为上述房屋偿还房屋贷款39期,共计还款金额为118946.37元。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结论为: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总价款为109.7万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下称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系张×于2007年9月24日以贷款56.9万元方式购买,该房屋购买价格为712×××元,张×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共为上述房屋偿还房屋贷款119841.92元。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结论为: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总价款为91.7万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下称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系张×于2008年以贷款40万元方式购买,产权登记在张×名下,之后房屋出售给张××,房屋产权于2009年5月18日转移至张××名下后。根据张×偿还贷款账户显示,上述房屋贷款于2009年4月23日已经全部还清。张×称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系其父母购买,且房屋贷款也由其父母及其姐姐支付,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已经出售给王××,且王××已经支付了房款,因任×不配合一直未能办理过户。任×对此不予认可。
4、张×主张任×经营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该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成立,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2月开始处于吊销状态。任×主张张×与他人合伙注册了大连××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系张×与其他三人共同出资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张×出资额为10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被吊销。
5、任×主张曾经向张×支付房屋折价款49万元,并提供任×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个人业务凭证显示任×于2011年11月20日分别发生两笔业务,一笔是给张×名下卡号为×××的账户转账10000元,另一笔为取款350000元。任×称取出的350000元现金交付张×,张×将上述款项存入自己的账户。法院根据任×申请查询了张×在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和卡号为×××的账户,卡号为×××的账户显示2011年11月20日发生一笔存款人民币149590元。
6、庭审中,任×称3-502号房屋系张×于2012年3月委托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代为出租,要求分割租金,张×称房屋出租后承租人被任×赶走,双方就房屋出租情况均未能提交证据。张×主张任×名下存在30万元的债权,以及自己信用卡中存在45万元信用卡债务,任×不认可30万债权的真实性,且不认可张×主张的信用卡债务存在,称即使存在也属于张×刷卡套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任×同时主张自己亦存在100万元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另查,北京市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公积金缴存情况说明书证明,自2005年6月开始,该公司为任×缴存公积金,每月个人缴存金额为435元。截至2014年7月,任×公积金账户中尚有余额3053.4元。任×称账户中的资金很少,且已经取出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任×和张×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加之任×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既要考虑照顾妇女权益,同时亦应考虑任×的不当行为对夫妻感情破裂应负有的相应责任。3-502号房屋系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虽然张×在京并无其他房屋,但任×在京亦无其他住房,且张×工作生活主要在大连,任×对该房屋具有更为迫切的需求,因此,房屋可以归任×所有,在综合考虑房屋贷款及购房欠款及利息等因素后由任×向张×支付房屋折价款。张×称购买该房屋时,是其出售了大连的房屋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任×称自己已经向张×支付了49万元的房屋折价款,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车牌号为京NFS×××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现在由张×占有使用,由于双方既未就车辆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又均未申请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故法院无法对车辆进行分割,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通过另案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为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偿还房屋贷款118946.37,为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偿还房屋贷款119841.92元,上述两套房屋均系张×婚前购买,属于其婚前财产,但婚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贷款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综合考虑房屋市场价升值等情形后,张×应向任×支付相应折价款。张×称上述两套房屋实际产权人均为他人,自己未支付房贷,因其未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均称对方在经营公司,经法院审查,张×主张任×经营的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任×主张张×经营的大连××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目前均处于吊销状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或存有经营资产,故法院无法进行处理。对于任×主张3-502号房屋被张×出租要求分割租金,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获得了租金及租金金额,法院无法处理。任×名下的公积金存有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张×主张的任×存有的30万元债权,因任×不认可该债权的真实性,是否为真实债权可以通过另案确认后再予以处理。对于双方均称自己所负有的债务,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可。任×要求张×返还个人物品,并就对其名誉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张×要求任×赔偿其办理婚礼支出的经济损失并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双方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如下:一、准予任×与张×离婚;二、北京市丰台区×××3-502号房屋归任×所有,该房屋尚存的剩余银行贷款由任×负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购买上述房屋所欠向××的债务二十万三千五百元及利息由任×负担,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二万元;三、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惠泽北42号楼×××房屋及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的银行贷款,向任×支付折价款十二万元;四、任×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三千零五十三元四角归任×所有,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一千六百元;五、驳回任×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部分内容,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1、关于3-502号房屋,法院判归我所有,但我认为折价款数额应为180489.49元;2、关于大连的两套房屋,原判对还贷截至日期认定有误,应自双方结婚之日起计算58期贷款,故原判折价款数额计算有误,应改判为265672.6元;3、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轿车,原判未予分割,应折价给我最低5万元或判归我所有;4、双方离婚时,我借款49万元已给付张×,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认定;5、关于张×所述我的婚外行为,是嫁接移植,我在婚内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原判认定我有过程且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6、3-502号房屋已被张×出租,但原判对此未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张×于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另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为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偿还的房屋贷款,除原判已认定的截止至2012年11月16日的还款数额118946.37元外,其后另有还款事实发生;张×为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偿还的房屋贷款,除原判已认定的截止至2012年10月21日的还款数额119841.92元外,其后另有还款事实发生。经本院询问,任×主张原判认定的还贷截止日期有误,要求自2009年9月起计算58个月。张×认可自原判认定的还款截至日期后,其仍按月正常还款至2014年7月,其后一直处于逾期还款状态。就上述后续还款数额,双方均认可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以每月2980元计算,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以每月3100元计算。
再查,二审审理中,本院根据任×提供的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的地址,赴该处拟就双方争议的3-502号房屋出租情况进行调查。但经查,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已经搬离该地址,现为案外人经营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6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案件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任×和张×未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任×与他人亦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任×与张×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准许双方离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考虑过错方责任并兼顾照顾妇女权益原则,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原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财产的具体处理,本院认为,关于3-502号房屋,任×在京并无其他住房,而张×的主要工作生活地点位于大连市,其于大连市亦有住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任×对3-502号房屋具有更为迫切的需求,并将该房屋判归任×所有,处理恰当。因3-502号房屋尚有未偿还完毕的贷款,以及经(2013)丰民初字第177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款及利息,故应在考虑上述因素后,由任×向张×支付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在确定房屋归任×所有、由任×偿还相关剩余债务的基础上,结合前述财产分割原则酌情判令任×给付张×折价款42万元,处理原则正确,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主张的其支付3-502号房屋首付款来源,以及任×主张的其已向张×支付49万元房屋折价款的相关事实,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处理正确。关于任×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在确定该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归任×所有的前提下,判令任×给付张×16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鉴于双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就车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车辆现值,故本院于二审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该争议另行解决。关于双方各自经营的公司,经查,目前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大连××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均处于吊销状态,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或存有经营资产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任×主张3-502号房屋租金,张×对此持有异议,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实际取得了租金收益以及具体收益金额,且经本院二审根据任×提供的地址调查取证,亦未调取到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处理。关于张×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30万元,任×对此不予认可,就此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确认后再予以处理。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所负债务,因任×与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任×要求张×返还个人物品,并就对其名誉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以及张×要求任×赔偿其办理婚礼支出的经济损失并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主张,均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惠泽北园42号楼×××房屋与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张×称上述两套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且自己未支付房贷,因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上述房屋系张×于婚前购买的财产,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偿还购房贷款的事实发生,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应对任×给予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原则正确。但需指出的是,经本院二审审查,除原判已查明的118946.37元及119841.92元还贷款项外,相应的还贷截至日期后另有后续还款事实发生,此部分款项亦属双方共同还贷。原判在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确定的补偿款数额显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任×主张的还贷款项计算期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于二审中均认可后续还款数额每月分别按2980元及3100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前述财产分割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张×应向任×给付的补偿款数额,予以重新酌定。
综上所述,任×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任×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0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05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惠泽北42号楼×××房屋及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惠泽北园26号楼×××房屋的银行贷款,向任×支付折价款十四万元。
四、驳回任×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5110元,由任×负担7555元(已交纳),张×负担7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任×负担8325(已交纳),张×负担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任×负担8325元(已交纳),张×负担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