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话题其实质是一个如何从行为人客观行为状态来进行界定和划分的问题,不管各家刑法理论学者如何把握和考量,我的一家之言是:应当从行为状态的进行时态来评价更能够体现出行为人所侵害的保护客体即法益是什么。具体而言,我们可以把客观行为的行为状态从时间上来界定(从空间如何来界定与本话题无关)分为行为时、行为中和行为后。针对今天这个话题,我认为,只有行为人与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事先就窝藏、转移毒品、毒赃行为有通谋或者说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才能将这种行为评价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这样的评价仅从两类行为人的主观责任要素来切入是难以界定行为性质的,这就要求我们还要回归到构成要件内部对行为的状态(或者叫客观附随性状)来加以评价。换言之,行为的客观时态是在非法持有毒品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依据部分共同说仍应当被评价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易言之,行为人的客观时态是在非法持有犯罪的行为后,则该行为人成立的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