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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案例

刘晓梅律师     2015-05-06 阅读: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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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某和项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何某向法院起诉项某要求离婚。期间,赵某起诉项某,称项某于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某和项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何某向法院起诉项某要求离婚。期间,赵某起诉项某,称项某于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某向赵某借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5%,并提供了由项某签字的借条。项某对该债务认可,并称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追加何某为共同被告。

另查,2009年6月18日,被告何某和项某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某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某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2年8月31日,何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某离婚,现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查:项某借款时,其银行存款充足;项某银行交易纪录显示提前归还房贷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

问: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项某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某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仅被告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其借款交付事实,虽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亦说明其有相应的现金借能力。但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嗣后,原告拒绝提供该证据。原告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无法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不能认定借款生效。

【律师点睛】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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