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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3年度建设工程案件审判最新裁判观点之实体问题

石光雨律师     2015-05-11 阅读: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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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形式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形式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承包人应以何种方式行使,实践中,一般以诉讼方式进行行使。

在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41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问题。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有优先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天成国贸中心一期工程在2008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后,华兴公司于同年5月12日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天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的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正确,应予维持。”

2、未参与设计合同签订的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无须对设计费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项目,由数个主体进行合作开发是常见的情形,但对外的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等,则往往只有一个合作主体对外签订,未参与签订合同的其他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责任,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22号】,亚新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主张未参与签订设计合同的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法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亚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讼争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从而未支持亚新公司就设计费用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3、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于刚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孝昌县比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案号:(2012)民申字第1332-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刚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刚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刚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从一二审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看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有关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分包方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质保金,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4、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参照的范围。

在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经招投标的工程,可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调整材料价格和人工费。

在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案号:(2012)民申第754号】,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的中标合同备案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又在实际履行中就“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了中标备案合同有关内容。《招标投标法》规定不得对中标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的认识是:“巨源公司与铁龙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确定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即,工程价款实际结算时,就人工费及材料价款部分应以该补充协议为准。”

6、私下签订合同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但中标无效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在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案号:(2013)民申字第572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讼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作为投标人在讼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和招标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导致中标无效,随之备案的中标合同也应当被认定无效,但就工程款结算依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在本案中,中标备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是按照标前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也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是中标行为有效、中标备案合同有效,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7、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应付工程款。

在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案号:(2012)民申第1597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约定以美元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位,并未将应支付工程价款明确换算为固定数额的人民币,亦未约定欠付部分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具体比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铁一局有权主张喜来登大酒店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812993.25美元,二审法院以中铁一局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将之折算为人民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8、工期问题中双方互有违约行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履约中,二十二冶公司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擅自撤场等履约瑕疵;新广厦公司存在混凝土供给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还存在着承发包双方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缺陷。以上综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现主合同涉及工期的约定内容已经施工现场洽商记录、补充协议等几经修订,二十二冶公司擅自撤场后业主已安排案外人续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而又转卖他人。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新广厦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新广厦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9、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

在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惠大酒店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案号:(2013)民申第241号】,广东川惠公司与王胖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还(付)款协议》中约定,广东川惠公司若不按约定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除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不超过30天该损失不计)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对该约定中“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的表述的认定为:“形式上都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应为违约金条款,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即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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