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诉师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杨XX代理人的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杨XX诉师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邢英建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现就庭审争议焦点,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原被告协议离婚是为了规避国家关于购买二套住房的法律、政策,以获得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资格。而为了顺利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书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为购买二套住房而随意填写的,并非是双方将权利义务作出如此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这一点,通过以下事实和证据能够得到证实。
首先,在本案2015年6月1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有如下陈述。
关于购买第二套住房是谁提出来的,被告称:“双方对买房【指被告名下河北区律纬路35号院21门202】有共识,买房是原告主动提出来的,再买一套房是为了保值,也为了孩子上学方便”。
关于购买二套住房原告杨XX是否出钱,被告承认:“买房原告确实出了钱了,但我也在原告房子装修上补给原告了,我还差他4万左右。”
关于原告杨XX是否帮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承认:“他在装修时帮过我一点点。”
从被告上述答辩内容与原告杨XX关于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了办理离婚,而离婚是为了规避国家房屋调控政策,获得购房资格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类似的陈述还有很多,比如关于购房后复婚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杨XX拒绝复婚的陈述,都能够印证《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
其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能够看出,原告杨XX为购买被告名下河北区房屋出资13万元的事实。试问如果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共同财产已然有分割安排的情况下,原告杨XX仍然向被告名下房屋出资,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相悖。另外,从原告证据二可以看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杨XX的工资才2000多,并且还要负担西青区房屋的贷款,在如此巨大的经济压力下,双方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高达1300元每月的抚养费,这也严重超过了杨XX的实际负担能力。因此,上述种种违背常理的事实都能够证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根据出庭证人李云生的证言,至2013年8月前被告与原告杨XX一直生活在一起。而双方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在离婚后的7个月时间内,原被告双方仍生活在一起。这一“离婚不离家”的事实再次证明了原告关于《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
综上,《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
虽然,《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并非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也未提出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的主张,但本案的发生与《离婚协议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鉴于《离婚协议书》的无效性,恳请法庭不予考虑该协议书的内容,仅就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原告杨XX一直抚养子女的事实对本案争议进行裁决。
二、被告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子女一直由原告杨XX抚养,也应由原告杨XX继续抚养。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多份证据和大量力气试图证明被告具备抚养条件,对此原告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被告是否具有抚养条件,而在于被告具备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彭胜利、张秀英、庄武斌、康芳、刘元起、梁效春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子女在甘肃老家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代原告抚养,而被告及其父母未予抚养的事实。
对于被告对上述6位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上述6位证人均在甘肃陇西生活,距天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因此,关于是否许可证人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由人民法院决定。
另外,上述6位证人与原告父母及被告父母退休前均是同一工厂工人,也住在同一个院里,对双方情况都比较了解,且与双方父母亲疏远近相同,不存在偏袒原告之嫌疑。况且这些证人同是老退休职工,每日以含饴弄孙为乐,更加对原告的情况感同身受,他们为原告作证均是出于义愤及正义感。
其次,4位出庭证人证明了子女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被告未抚养子女的事实。其中,证人王秀萍、李云生与原告与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公正,可信度高。
综上,以上全部证人证言均客观、真实、可靠,证明了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虽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子女一直由原告杨XX抚养,也应判由原告杨XX继续抚养。
三、子女随原告杨XX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子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
从出生到现在,子女一直由原告杨XX及其父母代为抚养,始终未离开原告及其父母的照顾,至今已将近4年。可以说,孩子已经完全适应了与原告及其父母在一起生活,并且已经形成了对原告及其父母的情感依赖。现在孩子只要奶奶不在身边便整夜睡不着觉,哭着喊着找奶奶。从2013年8月至今将近2年的时间里,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全程缺席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未曾上门看望过孩子一眼,未曾打过一个电话。如果可能,没有人愿意孩子在没有母亲的环境下成长,但万般无奈,被告缺席孩子成长的事实已然客观存在,原告及其父母唯有加倍呵护孩子以弥补孩子对母爱的缺失。现在孩子已经接受并适应了没有母爱的事实,但却从父亲及爷爷奶奶处获得了更多的爱。现在被告又突然出现要求孩子归她抚养,如果法院支持孩子由被告抚养,那么无疑会导致孩子再次失去父爱及爷爷奶奶的爱,而孩子也未必能获得被告的母爱。如果法院支持被告抚养孩子,那么孩子在判决之前失去了母爱,从判决之后又再次失去父爱及爷爷奶奶的爱,这对于幼小的孩子来说过于残酷,仿佛孩子的一生始终在失去。对孩子来说唯一有利的抚养方式就是保持现状,保持生活环境的稳定,判由原告继续抚养孩子,而不是让孩子一边忍受失去父爱和爷爷奶奶的撕心裂肺,一边重新适应一个陌生人及陌生环境。
四、子女单独随祖父母生活多年,祖父母有能力且有意愿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因此,原告比被告更具备抚养条件。
子女已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多年,原告的父母现在身体状况很好,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子女,而且原告的父母也愿意照顾孙女,让孙女健康快乐的成长。而这恰恰是被告所不具备的条件,被告父母已经分居,多年已无来往,他们也不喜欢自己的外孙女。被告的母亲久病缠身,自己尚需他人照顾,更不可能照顾外孙女。被告一个人在天津工作,平日忙于工作,如果孩子判由被告抚养,势必被告难以亲自照顾,极有可能将孩子送去托儿所了事。这怎么能与祖父母亲自照顾的无微不至相提并论?因此,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原告杨XX比被告更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而且一直以来孩子也是由原告抚养的。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原告目前仍在直接抚养孩子的事实,请求贵院依法将孩子抚养权判归原告。
最后,原告及代理人感谢法庭的耐心及为本案所付出的宝贵时间。
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岩
2015年06月18日